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鄭蔡桂
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複代理人 江彥霆被 告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蔡桂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媚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芳貳佰參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娟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蔡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鄭蔡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明媚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鄭明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鄭明芳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鄭明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鄭明娟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鄭明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蔡桂新臺幣(下同)2,36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媚2,37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芳2,37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娟2,37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蔡桂2,41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媚2,37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芳2,37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娟2,37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8頁),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前於民國77年5月17日與原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及訴外人鄭德仁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段土地、○○段土地),其後就系爭土地買賣發生糾紛,於本院簽訂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吳讚盛於92年9月15日將系爭和解筆錄相關權利移轉予被告,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後,臺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被告有權利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金額逕行洽辦出售事宜,原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韋麗華,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其後永吉段土地部分被告業已過戶予第三人,○○段土地部分被告亦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完畢。
(二)原告於91年8月17日與訴外人陳清河及吳明謙(即吳石象)簽立協議書,約定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陳清河及吳明謙依系爭和解筆錄可受分配之金額均歸於原告所有。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至第7條約定,就永吉段土地部分,土地價金於158,725,290元範圍部分,原告每人分配金額為125,721元、陳清河及吳明謙二人分配金額為67,697元;超過158,725,290元範圍部分,原告每人分配金額為341,489元、陳清河及吳明謙二人分配金額為183,881元。就○○段土地部分,土地價金於158,725,290元範圍部分,原告每人分配金額為261,172元、陳清河及吳明謙二人分配金額為140,630元;超過158,725,290元範圍部分,原告每人分配金額為709,423元、陳清河及吳明謙二人分配金額為381,995元。又85至112年度地價稅部分,被告依約應負擔百分之60,即被告應分別給付鄭蔡桂206,059元、給付鄭明媚167,420元、給付鄭明芳162,272元、給付鄭明娟167,420元。依上開金額總計,被告應分別給付鄭蔡桂2,418,067元、給付鄭明媚2,379,428元、給付鄭明芳2,374,280元、給付鄭明娟2,379,428元,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為此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吳明謙及陳清河之繼承人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34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22號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成立調解,被告因此取得吳明謙及陳清河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得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是原告依前揭情詞,請求被告給付陳清河及吳明謙依系爭和解筆錄可受分配之金額予原告,應無理由。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已為原告代墊鄭再吉自85年至109年之遺產稅共計2,322,209元,縱認被告應給付土地價款予原告,被告以上開代墊遺產稅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於77年5月17日與原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購買系爭土地。
2.兩造嗣後就系爭土地買賣發生糾紛,經於本院簽訂系爭和解筆錄。
3.吳讚盛於92年9月15日將系爭和解筆錄相關之權利移轉予被告。
4.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後,臺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被告有權利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韋麗華,並經判決確定。
5.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約定:「出售之價金,在壹億伍仟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範圍內,其中壹仟伍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五由陳清河、吳石象取得,各取得百分之十七點五)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取得其中百分之三十五,各分得百分之十七點五)。出售價金超過壹億伍仟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部分,七十七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上訴人百分四十比例分擔支付,應扣除七十七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後(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雙方律師共分得百分之二(各百分之一)。」
6.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約定:「第五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四十;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四十中,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分得百分之三十五(各百分之十七點五)。」
7.系爭和解筆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及參加人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分得之部分依其土地應有之部分比例分配之。」
8.原告等人於91年8月17日與陳清河及吳明謙簽立協議書,其二人「承諾就上述乙方(為鄭再吉之繼承人)願於出售之同時按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之分配結果總價款完全歸於乙方所有。」
9.有關○○段土地部分被告業已經過戶予第三人,○○段土地部分被告以臺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完畢。
10.地價稅部分:追加至112年度,被告應給付鄭蔡桂206,059元;給付鄭明媚167,420元;給付鄭明芳162,272元;給付鄭明娟167,420元。
11.土地價金分配(如依原告主張得加計陳清河及吳明謙轉讓與原告部分,且不扣除鄭再吉遺產稅之計算數額為前提,如被告就爭點1、爭點2答辯部分成立,則應扣除上開轉讓部分、鄭再吉遺產稅部分之數額):
⑴有關○○段土地部分:
①158,725,290元範圍部分,原告每人分配金額為125,721元;陳清河及吳石象二人分配金額為67,697元。
②超過158,725,290元範圍部分,原告每人分配金額為34
1,489元;陳清河及吳石象二人分配金額為183,881元。
⑵有關○○段土地部分:
①158,725,290元範圍部分,原告每人分配金額為261,172元;陳清河及吳石象二人分配金額為140,630元。
②超過158,725,290元範圍部分,原告每人分配金額為70
9,423元;陳清河及吳石象二人分配金額為381,995元。
⑶依上計算,如加計地價稅部分,被告應給付鄭蔡桂2,418
,067元,應給付鄭明媚2,379,428元,應給付鄭明芳2,374,280元,應給付鄭明娟2,379,428元。
(二)爭點:
1.依原告等人於91年8月17日與陳清河及吳明謙(即吳石象)簽立之協議書,陳清河、吳石象受分配之金額應否歸屬原告?
2.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是否代為繳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再吉遺產稅2,322,209元?若有,原告每人負擔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陳清河、吳明謙(即吳石象)受分配之金額應歸屬於原告:
1.原告等人主張其於91年8月17日與陳清河、吳明謙簽立協議書,陳清河、吳明謙「承諾就上述乙方(為鄭再吉之繼承人)願於出售之同時按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之分配結果總價款完全歸於乙方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8.),應堪信為真實,足認陳清河、吳明謙已同意將其等依系爭和解筆錄可受分配之金額均轉讓歸於原告所有。
2.被告雖辯稱其與吳明謙及陳清河之繼承人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34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22號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成立調解,被告因此取得吳明謙及陳清河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得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僅載為「二、上訴人(即吳明謙)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所載權利,不得再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再提起任何訴訟,如有提起者,亦應撤回。三、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所得取得權利,同意僅為7%,並協助、說服陳清河之繼承人以和解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爭執(但此並非本調解筆錄第一、第四項給付金額之條件)。五、兩造同意由參加人(即被告)承擔本件調解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另依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僅載為「三、上訴人(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所載權利,不得再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再提起任何訴訟,如有提起者,亦應撤回。四、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所得取得權利,同意僅為7%。六、兩造同意由參加人(即被告)承擔本件調解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並無任何將吳明謙、陳清河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得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轉讓或由被告取得之約定,且吳明謙、陳清河既已於91年8月17日簽立前開協議書,將上開權利歸於原告所有,亦無從再於107年、109年間將相同之權利轉讓與被告取得,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足採。
(二)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吳讚盛代為繳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再吉遺產稅2,322,209元,而對原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被告雖辯稱:其被繼承人吳讚盛已為原告代墊鄭再吉自85年至109年之遺產稅共計2,322,209元,縱認被告應給付土地價款予原告,被告以上開代墊遺產稅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由原告鄭蔡桂簽立之收據影本相佐(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要求被告應提出確有繳納遺產稅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經查:依被告所提前開收據載明「茲收到吳讚盛先生代本人繳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財務執行通知書76年財執國滯專丙字第426號及78國罰專丙387號執行事件遺產(75年)滯納款連罰金計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鄭再吉79、80年度○○路地價欠稅及罰款計捌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總計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零玖元,俟繳納後正式收據多退少補,此項繳納同意委由吳讚盛先生於三日內前往法院及銀行繳納。立據人:鄭蔡桂81.10.6」(見本院卷二第234頁),依上開收據內容所載,立據日期為81年10月6日,係關於「75、76年間遺產稅滯納款及罰金」、「鄭再吉79、80年度地價欠稅及罰款」等等,並非被告所稱「代墊鄭再吉自85年至109年之遺產稅」,且係約定委由吳讚盛於81年10月6日立據後3日內前往法院及銀行繳納,實際繳納數額應依吳讚盛代繳後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多退少補,是無從僅依上開收據得知吳讚盛其後是否確已繳納前開費用、及所繳納之確切金額究竟為何,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上開收據內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財務執行通知書76年財執國滯專丙字第426號、78國罰專丙387號執行事件卷宗,及關於鄭再吉遺產稅繳納與滯納稅金卷證資料,然前開事件卷宗均已逾保管年限而銷燬,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8頁),被告既無法提出繳費收據或其他相關書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吳讚盛確有為原告代墊鄭再吉自85年至109年之遺產稅2,322,209元,則被告依前揭情詞,主張以上開代墊遺產稅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取得陳清河、吳明謙得受分配之權利,加計地價稅後,被告應給付鄭蔡桂2,418,067元,應給付鄭明媚2,379,428元,應給付鄭明芳2,374,280元,應給付鄭明娟2,379,428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11.),而被告前揭所辯既無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與陳清河、吳明謙所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林再興 3分之1 鄭蔡桂等6人 60分之1 鄭玉須 60分之1 鄭罔腰 120分之1 鄭永河 45分之1 鄭東山 45分之1 鄭德仁 180分之1 鄭德慶 180分之1 鄭德峰 180分之1 鄭國男 180分之1 鄭文章 30分之1 鄭玉真 60分之1 鄭金樹 30分之1 鄭木通 30分之1 林金能 75分之1 林石金 75分之1 林石園 75分之1 林金來 75分之1 鄭許花 60分之1 黃彩鳳 120分之1 林金鑾 75分之1 闕鄭女 60分之1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鄭玉真 60分之1 鄭金樹 30分之1 林石園 75分之1 林金鑾 75分之1 鄭木通 30分之1 鄭國男 180分之1 鄭德慶 180分之1 鄭德仁 180分之1 鄭許花 60分之1 鄭文章 30分之1 鄭東山 45分之1 林再興 3分之1 鄭德峰 180分之1 闕鄭女 60分之1 黃彩鳳 120分之1 鄭永河 45分之1 鄭罔腰 120分之1 鄭玉須 60分之1 林金能 75分之1 林金來 75分之1 林石金 75分之1 鄭蔡桂等6人 60分之1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林再興 1688580分之562860 鄭明娟 16885800分之2175 鄭玉須 1688580分之28143 鄭罔腰 16885800分之140715 鄭永河 1688580分之37524 鄭東山 1688580分之37524 鄭德仁 1688580分之9381 鄭德慶 1688580分之9381 鄭德峰 1688580分之9381 鄭國男 1688580分之9381 鄭文章 1688580分之56286 鄭玉真 1688580分之28143 鄭金樹 1688580分之56286 鄭木通 1688580分之56286 林金能 16885800分之223404 林石金 16885800分之223404 林石園 16885800分之223404 林金來 16885800分之223404 鄭許花 1688580分之28143 黃彩鳳 16885800分之140715 林金鑾 16885800分之223404 闕鄭女 1688580分之28143 鄭明貴 16885800分之2175 鄭凱耀 16885800分之2175 鄭明媚 16885800分之2175 鄭明芳 16885800分之2175 高林寶猜 16885800分之8700 鄭蔡桂 16885800分之2175 鄭蔡桂等6人 1688580分之26838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林再興 3分之1 鄭玉須 600分之18 鄭罔腰 600分之9 鄭永河 900分之24 鄭東山 900分之24 鄭德仁 900分之6 鄭德慶 900分之6 鄭德峰 900分之6 鄭國男 900分之6 鄭文章 30分之1 鄭玉真 60分之1 鄭金樹 150分之6 鄭木通 150分之6 鄭許花 60分之1 黃彩鳳 600分之9 闕鄭女 600分之18 鄭蔡桂等6人 6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