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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施昌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邱清揚律師被 告 林金城

林義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温澤文律師被 告 林睦熙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一「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22至25頁),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52至15

4、270至272頁),被告對之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㈣第272至2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633、633-1、633-2等3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其中原告施昌榕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告林金城、林義一(下稱林金城2人)分別於107年2月17日前無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73.86、107.66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屯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屯大公司)並興建地上物;其後該地上物雖有部分經拆除,仍自108年2月21日起分別占用如附圖二(即中山地政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50.05、37.59平方公尺)、自113年1月5日起分別占用如附圖三(即中山地政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計為19.04、6.86平方公尺),迄至114年6月9日為止,林金城2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損害。另被告林睦熙於107年2月17日前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1、E2部分(面積共376.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許源彬即虹海企業社(下稱許源彬)使用,其後自112年2月17日起減少占用面積為如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面積共229.73平方公尺)迄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如附表二所示聲明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林金城2人部分:伊等僅出租同段606、607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係屯大公司擅自興建,伊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縱認伊等曾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該租約亦已於108年2月20日終止,屯大公司並於同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伊等之不當得利僅得計算至該日。又縱認此後系爭土地上仍留存部分地上物,至遲於113年1月4日亦已完全拆除,伊等之不當得利僅得計算至該日。另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睦熙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各自占用位置已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伊出租之地上物係位在伊占有分管之範圍,自屬有正當權源。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於109年間即減少占用面積為如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伊此後之不當得利應以該面積為基礎計算。另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林金城2人部分:

⒈林金城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⑵查同段633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18日逕為分割為系爭土地,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而原告前於107年9月間曾向屯大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1號(下合稱前案)判決駁回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6至29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案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至74頁、卷㈡第197至2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⑶林金城2人雖稱:伊等僅出租同段606、607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乃屯大公司擅自興建,伊等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林金城於前案訴訟中之證述內容,係受訴外人即屯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陳文土誤導所致,林義一則因記不清楚,證述內容始與實際狀況略有出入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0至17

1、184至189、274頁),並提出租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28頁、卷㈡第34頁)。然查:

①觀諸屯大公司於前案訴訟中迭陳稱:林金城2人曾告知伊(法

定代理人陳文土)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土地;雖然租約書面未記載系爭土地,但實際上一併有承租系爭土地,目前該租約已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1、485至486頁),一再明確表示屯大公司確有向林金城2人承租系爭土地;又林金城2人於前案訴訟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等除同段606、607地號土地外,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屯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5頁),前案判決乃據此認定林金城2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屯大公司,並以此為由駁回原告向屯大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詳見本院卷㈠第54至74頁)。

②陳文土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僅有承租同段606、607地號土

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8至432頁),惟陳文土係於前案已判決屯大公司無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情況下,始否認屯大公司前案所陳,並進而為與屯大公司前案所述迥然不同之證詞,則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堪質疑。再參以林金城2人於前案既已具結證述在卷,諒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亦難遽認其等會於片面聽信他人說詞或記憶不清而未為查證之情況下,逕為如前所述之證詞,是該證言較諸本件林金城2人所辯及陳文土所證,應較為可採。據此,林金城2人曾於107年2月17日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屯大公司,進而以間接占有人之身分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當堪認定。此外,林金城2人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林金城2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認定:

⑴查前案法院於108年1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屯大公司

使用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而本院112年5月17日履勘時,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仍存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㈢第296至297頁),並有附圖一、二、勘驗筆錄及中山地政所112年7月2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27011638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164至167、232至23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林金城2人雖稱:縱伊等有出租系爭土地,該租約已於108年2

月20日終止,屯大公司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完畢,故伊等之不當得利僅得計算至該日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1至172、190、192至195、273頁),並以陳文土出具之書面1紙及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卷㈡第395頁)。然查:①觀諸卷附112年5月17日報到單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67頁),可知當日係由本院偕同兩造及中山地政所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而嗣經中山地政所測量後製作之附圖二上已清楚記載:編號A、B之使用人為林金城2人,使用面積分別為50.05、37.59平方公尺乙情(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3-1頁),則陳文土出具之書面載稱:「……於108年2月20日拆除圍籬後,就該部分土地已無法使用……」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②又參諸前案訴訟中,林金城2人於108年12月6日均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屯大公司有拆除一部分,但無法確定拆除範圍,且伊等目前仍有出租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5頁),併佐以林金城於112年8月18日寄發予陳文土之存證信函及同年10月5日與陳文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林金城一再要求對方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暨林義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根據履勘結果應該是沒有拆除乾淨等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足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未於108年2月20日拆除完畢,且林金城2人於108年2月20日後仍有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至原告固曾於前案訴訟中陳稱:伊於108年9月10日至現場察看,確定就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業已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5頁),惟觀其斯時所述,並無地政機關之測量資料作為基礎,亦未明言該地上物確已「完全拆除」,則其此部分陳述內容,即不足為林金城2人有利之認定。

是林金城2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⑶林金城2人另辯以:縱認於108年2月20日後系爭土地上仍留存

部分地上物,至遲於113年1月4日亦已完全拆除,伊等之不當得利僅得計算至該日;附圖三之測量結果應有誤差云云,並舉中山地政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為據(見本院卷㈣第45至47、72、174、196至198頁)。惟查,系爭複丈圖係針對同段607地號土地界址之測量結果,尚難援引作為判斷系爭土地上仍否存有地上物之依據。又附圖三係本院囑託中山地政所,於原告及林金城2人均受程序保障之情形下,針對系爭土地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㈢第299、351至354、391頁),倘未能具體指明確切之證據佐證該測量程序確有瑕疵,自不許當事人事後泛言指摘複丈之成果有誤。而林金城2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中山地政所所為附圖三之測量程序確有瑕疵、系爭土地上留存之地上物已於113年1月4日完全拆除,暨其等出租系爭土地之租約業已終止等節,則原告依附圖三所示,主張林金城2人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仍分別占有如附圖三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乙情,自屬有據;林金城2人前揭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洵不足採。

⒊不當得利之認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土地情形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林金城2人自107年2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無權占有

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各為73.86、107.66平方公尺);又自108年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無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各為50.05、37.59平方公尺);另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無權占有如附圖三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計為19.04、6.8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金城2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⑶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理由載稱

:「……細繹施林朗等2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同段633地號土地(下稱633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車站蘆洲里站約400公尺、捷運東湖站約1.5公里,最近之便利商店萊爾富康湖店約250公尺,距離東湖市○○○○○○○○○○000○里○○道○號內湖交流道約900公尺,該土地附近多為鐵皮屋工廠,附近除長虹建設新建30餘層大樓外,並無大型高樓集合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等節為由,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09頁),並斟酌本件兩造所提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6頁、卷㈡第247至259、263至275頁等),本院爰認計算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應為適當。據此核算,林金城2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部分(計算式詳參附表三-1至三-4、附表四-1至四-4;併參本院卷㈣第273頁),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至原告雖舉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

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4號判決等件,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1至526頁、卷㈢第143至290頁、卷㈣第16至39頁);林義一並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限於林義一取得之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3至209頁)。惟查,上開估價報告書及判決,俱係針對同段637地號土地所為,尚難逕行援引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之基礎;而本件林義一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依上說明,仍應以「客觀上」林義一(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難遽認應受林義一向承租人取得租金數額之限制。是其等此部分所述,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㈡關於林睦熙部分:

⒈林睦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林睦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睦熙返還不當得利,林睦熙則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因有默示分管協議,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林睦熙就其主張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林睦熙雖提出葫蘆洲155、156、164、165番地之日治時代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1至350頁)。惟查,林睦熙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遞嬗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究係於何時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分管範圍如何等事實,此外,林睦熙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林睦熙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認定: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前案法院於108年1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許源彬即

林睦熙之承租人使用如附圖一所示E1、E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376.56平方公尺),及本院於112年5月17日履勘系爭土地時,許源彬即林睦熙之承租人使用如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29.7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6至297頁),並有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233-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⑶林睦熙雖稱:原告於提起前案訴訟(即107年9月19日)後,

伊即與許源彬共商減少原占用面積,故附圖一所載之占用情形已有變動,本件應以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計算伊之占用面積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56頁)。然查,附圖一之複丈日期既係108年1月14日,可見斯時林睦熙仍占有如附圖一所示E1、E2部分土地,是林睦熙上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洵無足採。

⑷林睦熙復辯以:伊收受前案第二審判決後,即已於109年間減

少原先如附圖一所示E1、E2部分之使用面積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77頁)。惟觀諸原告所舉111年4月間GOOGLE街景圖(下稱系爭街景圖,見本院卷㈢第378至382頁),可知直至此時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皆尚存在;而林睦熙僅以空言稱其已於109年間減少使用面積云云,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⑸本件原告主張:林睦熙應係得知伊再次起訴,確定會被追究

責任後,始可能著手拆除地上物、減少占用面積,此觀系爭街景圖顯示林睦熙於伊起訴前之111年間仍未拆除圍籬、減少占用面積亦明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17頁),業舉系爭街景圖為證,並核與常情無違,則原告據此主張林睦熙係於本件起訴之日即112年2月16日後,始將原先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縮減為如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乙情(見本院卷㈣第117至118頁),即非無據;而林睦熙復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其減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時點係早於原告主張之時點,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⒊不當得利之認定:

⑴查林睦熙自107年2月1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無權占有如

附圖一所示E1、E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376.56平方公尺);又自112年2月17至114年6月9日止,無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C

1、C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29.7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睦熙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⑵又如前三、㈠ ⒊⑶所述,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應為適當。據此核算,林睦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部分(計算式詳參附表五-1至五-3;併參本院卷㈣第273至274頁),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㈠第23至25、94頁、卷㈣第108至110、152、27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陪附表一編號 被告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金城 施林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5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4,000元。 3萬9,852元。 訴訟費用由林金城負擔5% 、林義一負擔5% 、林睦熙負擔30% ,餘由施林朗負擔14.5%、 施智強負擔3.5% 、施昌榕負擔42% 2 林金城 施智強 被告應給付原告9,665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000元。 9,665元。 3 林金城 施昌榕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80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8,000元。 11萬4,080元。 4 林義一 施林朗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328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2,000元。 3萬5,328元。 5 林義一 施智強 被告應給付原告8,581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00元。 8,581元。 6 林義一 施昌榕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29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4,000元。 10萬1,329元。 7 林睦熙 施林朗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009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萬4,000元。 22萬0,009元 被告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7元。 到期部分按月676元。 到期部分按月2,027元。 8 林睦熙 施智強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23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8,000元。 5萬3,423元。 被告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元。 到期部分按月164元。 到期部分按月492元。 9 林睦熙 施昌榕 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885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萬9,000元。 62萬6,885元。 被告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82元。 到期部分按月1,961元。 到期部分按月5,882元。附表二項次 訴之聲明 1 被告林金城應給付原告施林朗9萬9,60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林金城應給付原告施智強2萬4,185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林金城應給付原告施昌榕28萬5,203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林義一應給付原告施林朗8萬8,289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林義一應給付原告施智強2萬1,435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林義一應給付原告施昌榕25萬3,327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林睦熙應給付原告施林朗55萬0,025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施林朗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林朗5,067元。 8 被告林睦熙應給付原告施智強13萬3,557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施智強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智強1,230元。 9 被告林睦熙應給付原告施昌榕156萬7,211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施昌榕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昌榕1萬4,706元。附表三-1:

附表三-2:

附表三-3:

附表三-4:

附表四-1:

附表四-2:

附表四-3:

附表四-4:

附表五-1:

附表五-2:

附表五-3: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