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洪榮松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洪志成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37)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16樓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此部分之訴,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55頁),依照前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之訴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之次子即被告,並約定被告應善盡扶養照顧原告之義務;詎料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非但未履行上開義務,竟利用原告交付證件予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8月27日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署押,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先切結原告名下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路00號6樓及同上路段71、73、75、77、79、81、
83、85號地下室建物(下合稱仁愛路房地)、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下合稱中華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滅失,申請書狀補發(下稱系爭補發權狀行為),再持補發之權狀將仁愛路房地及中華路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察覺後於110年10月6日向淡水地政提出異議,被告始未得逞。被告系爭補發權狀行為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393號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受理在案,且被告尚曾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此一公共場所,宣稱「我爸爸(原告)跟我前女友上床」,而妨害原告名譽(下稱系爭指摘行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成立誹謗罪並予科刑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名譽刑案)在案。是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8,27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名譽乙事,被告雖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女友陳宇琦上床,惟僅係針對斯時北區分署政風室主任詢問之回應,並非對原告有誹謗之意思,對此系爭妨害名譽刑案之一、二審刑事法院未詳加探究,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對被告實為無妄之災,且原告之住址確實與陳宇琦相同,則原告與陳宇琦之關係為何,亦尚非無探究之空間,況且縱使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誹謗之刑事犯罪行為,其侵害行為強度及可非難性均低,原告以此撤銷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乃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另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非屬刑法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是被告對原告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經原告於110年8月23日贈與被告,並於110年8月30日移轉登記完竣。
㈡被告為原告之子。
㈢被告有於110年8月27日簽蓋原告之印文及署押,並持向淡水地政辦理仁愛路房地、中華路房地之書狀補發而行使之。
㈣被告有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民眾接待區稱「我爸爸(原告)跟我前女友上床」。
㈤士司調卷第105至107頁信函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
㈦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1日迄今之價額為7,442,13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系爭補發權狀行為係經原告授權而非刑法犯罪行為
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犯罪有間。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切結中華路、仁愛路房地所有權狀滅失並向淡水地政申請補發,乃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自應就被告製作該等文書乃未經授權而為,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洪志全於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偵
查中證稱:被告將中華路、仁愛路房地之權狀申報遺失,並與系爭房地一併移轉到其名下,是因為當時原告要跟另外一個大陸女子結婚,我和被告懷疑該女子要貪圖原告財產,我、被告和我配偶楊幼恩就和原告開家庭會議,向原告提議將其名下房地都過到被告名下,以測試該女子是否要貪圖原告財產,當時原告有答應,至於申報中華路、仁愛路房地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權狀,是因為原告稱他的權狀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證人楊幼恩亦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情節亦同洪志全上開所述(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且被告於系爭偽造文書刑案中提出上開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其中原告稱:「去過(戶),去辦呀!我證件都給你們去辦呀,對嘛…」,被告就稱:「好,來,我們過戶,我們過,看她怎麼樣」,洪志全亦稱「她如果沒跑,100%是真心的,這樣我們就沒有意見了,這樣我們就不會插手了OK」(見本院卷第308至310頁),與洪志全證述被告系爭補發權狀行為,係因原告將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而欲測試大陸地區女子目的等情相符。且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原本就欲贈與被告,可見原告上開錄音譯文中稱「去過戶」、「去辦」者,非指系爭房地,而係指系爭房地以外其他不動產。另依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原告於該次家庭會議中另稱:「我也不知道權狀在哪裡了」,被告稱:「我這邊的我有啦,現在是你這邊的你要找,找不到要去辦」,原告稱:「我這邊都沒有啊,連一張也沒有」。其後原告又向被告稱:「我跟你講,簡單啦」,被告插嘴稱:「辦遺失很麻煩的」,原告復稱:「哪會麻煩,不會,一點都不會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足徵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報不動產所有權狀之遺失並申請補發。而上開對話中,被告稱:「我這邊的我有啦」,可見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需要檢附權狀之不動產不僅一筆,有部分不動產權狀被告已經持有且未遺失。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申請文件,被告代理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時,有檢附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所有權狀(見士司調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保有者,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需補發之權狀,則與系爭房地無涉,更見原告同意被告代其申報遺失申請補發者,即為仁愛路及中華路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系爭補發權狀行為,顯然係基於原告授權所為,而非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就系爭偽造文書刑案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而與本院認定相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受其授權而為系爭補發權狀行為,其主張被告該行為係對其故意侵害而為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並執以撤銷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所為之贈與,即屬無據。
㈡被告系爭指摘行為屬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
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系爭指摘行為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言論,指稱
原告與被告女朋友發生性關係,顯然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另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刑案中,稱:其為系爭指摘行為時,是因為弟弟原有房子(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坐落在國有土地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有租約,因弟弟將房屋過戶給其女朋友後,要辦更換出租人,遭原告阻撓,當時在民眾接待區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北區分署政風室主任、原告姪子葉世坤、上開弟弟原有房子另外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之所有人塗聰達、塗聰達母親等多數人在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下稱審易卷】第124頁)。且該案中法院勘驗現場錄影,有民眾看向兩造等人所在之地方,可見其等所在之民眾接待區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但依勘驗筆錄,攝影機有清楚錄得被告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言論(見審易卷第137頁)。則被告雖知悉有多數人在場,且該處為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之處,仍以攝影機可清楚錄得之音量為系爭指摘行為,自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再被告所言僅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弟當日欲申辦之房屋出租人變更均無關聯,被告亦無從執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主張免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亦本於相同見解,分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見本院卷第42至72頁),足見被告之系爭指摘行為,確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而屬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
㈢以系爭指摘行為撤銷贈與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原則
⒈按不問受贈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故意侵害行為,係就人格
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對原告有系爭指摘行為,但依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
果,被告除指摘「原告與其前女友上床」1次以外,該日並無其他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見審易卷第136至138頁),且在場聽聞者僅有兩造、北區分署政風室主任、葉世坤、塗聰達、塗聰達母親等人,人數並非甚多;至於該處雖為洽公之不特定民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但該等民眾與原告素昧平生,其等聽聞此事對原告名譽影響有限,凡此均可證被告此節行為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之強度非重。況且,原告於系爭妨害名譽刑案中,要求被告就上開妨害名譽之言論,至第三人陽明老人公寓從事義務勞動工作180日,每日工作4小時(見審易卷第47頁),而後兩造果以此條件,於該案嗣後衍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於112年5月1日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已與原告達成以如何手段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合意,被告犯後非無悔意,可非難性更為減輕。而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後,業經依強制執行法拍定,拍定價額為7,442,137元,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竣(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若原告得以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被告已無從返還系爭房地原物,而需依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返還其價額7,442,137元,對於被告權益影響至鉅。本院審酌被告系爭指摘行為之情節、強度、可非難性,原告撤銷贈與對於被告所生影響等具體情形後,認原告以被告系爭指摘行為妨害原告名譽為由,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不應予以准許,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綜前,被告系爭補發行為非屬刑法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被
告系爭指摘行為雖屬刑事犯罪行為,但原告以此為據,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而不生撤銷效力。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未經合法撤銷,被告保有系爭房地所變得之價款,非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8,270,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