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范椒媛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黃盟凱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被 告 范貴玲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先位聲明:1.被告范貴玲(下逕稱其姓名)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同小段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5(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盟凱(下逕稱其姓名);2.黃盟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1.黃盟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調字第452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52頁),核係本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於80年5月16日以675萬元所購買,原告係以所有之忠誠路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作為頭期款,然為降低貸款利率之故,而於80年6月26日借用任職華南銀行胞姊即證人范秀媚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及於同年7月1日向華南銀行貸款,原告均有如期交付金錢予范秀媚清償華南銀行貸款,並由原告居住使用房地。嗣因范秀媚欲自行購買不動產,原告遂與范秀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92年2月20日改借用胞妹范貴玲之名義登記,並向永豐銀行貸款450萬元以清償上開華南銀行貸款,仍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及繳交房屋稅、水電費,且上開永豐銀行貸款復於97年4月14日以同年3月28日貸得之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范貴玲另於97年10月13日經原告同意後辦理陽信銀行貸款,原告均如期交付金錢予范貴玲清償上開永豐銀行貸款及97年3月28日陽信銀行貸款,97年10月13日陽信銀行貸款則由范貴玲自行負擔,至00年0月間,原告由華南銀行帳戶總計交付127萬4280元予范貴玲清償貸款,是范貴玲稱原告於92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范貴玲,並非真實。惟范貴玲曾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1年5月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黃盟凱,嗣黃盟凱又於111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范貴玲,現原告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終止終止與范貴玲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先位請求范貴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房地於92年2月20日借名登記於范貴玲名下後,范貴玲與黃盟凱基於共同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故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1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盟凱,黃盟凱於101年5月14日以日盛銀行貸款清償97年3月28日及97年10月13日二筆陽信銀行貸款,當時原告仍竭力交付金錢予黃盟凱支付貸款,至107年2月共交付20萬元,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持續支付,黃盟凱再於107年8月13日以兆豐銀行貸款清償上開日盛銀行貸款,惟原告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地並負擔稅金及水電費。後黃盟凱再藉詞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111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范貴玲,迫使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擬將之出售,范貴玲與黃盟凱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范貴玲將於111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黃盟凱;並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盟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黃盟凱返還不能,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次備位請求黃盟凱應給付原告所受領之1080萬元價金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范貴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1.范貴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盟凱,2.黃盟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次備位聲明:1.黃盟凱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黃盟凱辯稱:伊係於101年5月7日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此陸續背負並自行繳納日盛銀行貸款、兆豐銀行貸款。至111年間伊無力負擔系爭房地貸款,遂於111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范貴玲,此亦為有金流往來之實際交易,且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均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收益系爭房地,原告稱其與伊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係屬不實等語。
㈡、范貴玲辯稱:原告係因有財務問題,於92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半買半送予伊,伊則表示如原告如期支付租金,日後原告購回系爭房地,可視情況將租金扣抵房租。於101年初,伊打算返回奧地利,亦厭煩原告一再前來借款,無意再持有系爭房地,然當時原告仍無能力購回系爭房地,黃盟凱知悉後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以便使原告能繼續居住於內,伊遂簽妥買賣文件,授權原告於101年5月7日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盟凱之事宜。嗣伊為抒解原告與黃盟凱財務之窘境,由黃盟凱於111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伊要求原告按時繳納租金,他日有能力時再購回系爭房地,然原告置之不理,伊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范貴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借名登記於范秀媚名下,嗣因故與范秀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92年2月20日改借用出名人范貴玲之名義登記,現終止與范貴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范貴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范貴玲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范貴玲於92年2月20日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就此雖舉原證9、12為證(本院卷第88、170至171頁)。而原告自承原證9為其與黃盟凱之Line對話,此可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付等語。惟查系爭房地自92年2月20日登記於范貴玲名下,復於101年5月7日已移轉登記於黃盟凱名下,又系爭Line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12月間,縱原告於斯時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亦與范貴玲無涉,自難以此進一步證明其與范貴玲間,於92年2月20日起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黃盟凱陳稱:系爭房地係其101年間向范貴玲購買,於101年5月7日起登記為其所有,因原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故原告同意每年由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每月交付4000元予黃盟凱等語(本院卷第428頁)。原告對其居住於系爭房地一事並不爭執(士司調卷第12頁)。是系爭房地既登記為黃盟凱所有,則其前開所述要求居住系爭房地之原告支付一部分之對價,亦非顯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故尚難僅以原告曾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或地價稅,即為范貴玲不利之認定。又原證12係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於8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370至410頁)。惟前開往來明細表僅得證明客觀上有往來明細表所示之資金往來,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自無法以前開往來明細即證明原告與范貴玲間,於92年2月20日起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雖另稱范貴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地於92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其後,原告確有交付金額予其支付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之貸款金額,足認原告與范貴玲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范貴玲前開陳述,亦稱原告亦同時交付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予其等語(本院卷第239頁)。且范貴玲亦一再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向原告買受等語,是難僅以范貴玲前開不明確之陳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復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借用范秀媚名義登記,於92年間因范秀媚欲購買其他不動產,方與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改借用范貴玲名義登記云云。顯與證人范秀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要買系爭房地,因伊在銀行工作,銀行員工利率比較低,原告遂用伊的名字購買,登記伊的名字,用伊名義貸款,房子由原告居住使用,剛開始原告有支付房貸貸款,到後來幾年就沒有再付給伊,完全不聞不問,跟原告要,還說伊死要錢,房子登記在伊名下,有什麼擔心的;伊經濟壓力也大,這是預計外的支出,伊只好請原告將房地處理掉,原告才移轉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09、310頁)不符。反與范貴玲辯稱:系爭房地由范秀媚名下,登記至伊名下,係因原告於91、92年間積欠范秀媚金錢,沒有辦法償還之原因一事(本院卷第239頁)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詳實即有疑義。
是以,原告所提之前開書證,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92年2月20日借用范貴玲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與范貴玲於前開期日起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再者,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5月7日由原告代理范貴玲辦理移轉登記予黃盟凱一事,有范貴玲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436、437頁)。是縱認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於92年2月20日起借用范貴玲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至遲於101年5月7日原告代理范貴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盟凱時,業已終止,並已依原告指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是以,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無所據。
㈡、原告備位、次備位請求范貴玲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盟凱所有;黃盟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本息云云: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92年2月20日借名登記於范貴玲名下,范貴玲與黃盟凱基於共同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故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1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盟凱,黃盟凱再於111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范貴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貴玲將於111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黃盟凱;並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盟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其返還不能,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盟凱給付所受領之1080萬元價金利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之責任。
2、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7、8、9、10為證。惟查原證7為10萬元之存款憑條(本院卷66頁),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1年7月4日將現金10萬元存入黃盟凱帳戶;原證8為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68至87頁),亦僅得證明客觀上原告所有之前開帳戶於103年10月起,曾匯多筆4000元予黃盟凱之事實,惟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原證9、10與黃盟凱之Line對話紀錄,雖得證明原告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之事實,然黃盟凱就系爭房地之房地稅及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並曾匯多筆4000元款項予黃盟凱之事實不爭執。惟稱,因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向范貴玲買受後,仍繼續供原告居住,原告同意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每月給付類似租金性質的4000元,但原告並沒有按期給付,總給付之金額,合計不過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28頁)。系爭房地既登記為黃盟凱所有,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黃盟凱要求原告給付一部分之對價,亦非顯於社會常情,而無可採。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至10均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范貴玲、黃盟凱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盟凱,再由黃盟凱出售予范貴玲,而有共同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況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92年2月20日借名登記予范貴玲一事,業如前述。再者,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黃盟凱之事宜,係由原告擔任代理人所辦理,亦如前述。則原告是否確對於000年0月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盟凱一事,均無所悉,亦未同意,即有疑義。再參酌,原告不爭執為形式真正之黃盟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黃盟凱表示,行義路(按系爭房地),不想繳貸款了,年底之前搬離,我明年要處理掉!…我要賣就這樣等語。原告回應:我會買,總要給我時間處理,每個月下個月我來繳貸款。黃盟凱回答;不用,不賣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亦未否系爭房地為黃盟凱所有,僅係黃盟凱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請其搬離時,向黃盟凱表示,願向其買受,然為黃盟凱拒絕。再參系爭房地經黃盟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貴玲後,原告不爭執為形式真正之原告與范貴玲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2至232頁),范貴玲向原告表示已向黃盟凱以1084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時,原告並未否認黃盟凱得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嗣並曾同意於112年2月開始每月付2萬元租金予范貴玲,並於范貴玲要求配合讓銀行至系爭房地拍照估價,以便申請貸款,原告回答房子是范貴玲的沒有問題。另原告亦曾向范貴玲提議先由其子「柏諭」買回系爭房地,並稱該給范貴玲的利潤不會少等語。是依原告與黃盟凱、范貴玲於本件訴訟前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顯然均承認,黃盟凱、范貴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是否詳實,即有疑義。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主張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范貴玲將於111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黃盟凱;並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盟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其返還不能,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盟凱給付原告其所受領之1080萬元價金利益云云,均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范貴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范貴玲將於111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黃盟凱,並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盟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次備位請求黃盟凱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次備位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