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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張富淳訴訟代理人 曾坤來

包盛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被 告 張金輝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複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起訴係以兩造於109年7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請求部分係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實為兩造共同共有,原告應得主張3分之1之權利,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其追加請求部分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雪珍(已死亡)為兄妹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張仁民死亡後所遺「慈祥新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國軍眷改條例)規定,遷建後獲配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建物及所座落土地(即系爭房地),應由1人出面承受該權益。兩造乃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承受權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入住前交付原告1,000萬元。被告已於110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已入住系爭房地,應負有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如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1,0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得主張3分之1之權利,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依協議內容,原告所能獲得之金額仍以系爭房地出售時之實際售價為主,3,000萬元只是暫估,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應於眷管單位交屋入住前交付原告1,000萬元,以確保原告之權利。」,然同條第3項亦約定「如被告無法交付原告1,000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原告,並開立1,000萬元本票交原告保管,以確保原告之權利。」,故縱使被告在入住後沒有交付1,000萬元,原告也不得逕自請求被告給付,而是僅能要求被告辦理貸款,惟經被告詢問銀行,系爭房地所能貸得之金額也是遠低於1,000萬元,更遑論系爭房地現遭原告持本票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查封,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再系爭協議書並未有任何記載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且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使用、管理(及繳納管理費),貸款亦由被告委託之子女繳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4頁):㈠兩造與張雪珍為兄妹關係,父親張仁民死亡後所遺坐落臺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地,依國軍眷改條例遷建,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即系爭房地之權益。

㈡系爭房地依國軍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應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

關表示由1名子女承受該房地之權益,兩造乃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一人承受權益。

㈢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被告曾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交付原告本票乙紙(即系爭本

票,但兩造就被告有無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有爭執),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裁定准許,被告乃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獲勝訴判決(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二審。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3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

四、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協商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乃兩造之父依國軍眷改條例規定,遷建獲配,由雙方共同持有;因應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交屋手續,為擔保被告能如期履約完成交付3分之1權益事項予原告,約定如第3條第1項至第4項,即⑴該標的物附近社區經在地永慶房仲評估成交價格每坪約為58萬元,本標的物為58.278坪,約價值3,800萬元,張富淳應持分3分之1為「壹仟萬元」。⑵張金輝應於眷管單位交屋入住前交付張富淳「壹仟萬元」,以確保張富淳之權利。⑶如張金輝無法交付張富淳「壹仟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張富淳,並開立「壹仟萬元」本票交張富淳保管,以確保乙方(即張富淳)之權利(旁邊手寫備註「以當時售價為主」)。⑷倘若本標的物張金輝同意出售,出售金額經雙方同意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張金輝應將總餘款3分之1撥交張富淳,取回本票,以保雙方權益等內容。該「壹仟萬元」俱以手寫國字表示,旁邊原以阿拉伯數字打字之1,266萬元均被劃掉,並各蓋有2個手印,是訂價3,800萬元有其根據,且經兩造協商,才有將原告3分之1權利折價「壹仟萬元」之記載。約明被告入住前應給付原告該「壹仟萬元」,無法給付時,應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壹仟萬元」。為保障原告可取得該權利金,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倘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始有實際售價之議。亦即,若被告於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完畢後出售,應依照出售時售價,支付總餘款3分之1金額予原告,若其未出售,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回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範,即被告於入住系爭房地前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而系爭房地既已辦畢登記為被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且被告亦已交屋入住系爭房地,原告依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1,000萬元,即有理由。

3.被告固辯稱兩造並未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原告皆可取得利益,例如現金、貸款或價金之一部,可知上開3項約定無法同時適用,而其適用順序,被告有選擇權,既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即應先適用該約定,而不再適用第2項及第3項。亦即,原告應待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請求扣除相關稅費負擔後的總餘款3分之1,不能逕行請求1,000萬元。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已表示要出售房屋,並於109年8月5日簽立委賣契約及通知原告,然原告不同意出售價格及有認識的房仲等為由予以反對,顯見是原告阻止條件成就。又縱可先適用第3條第2項,然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前(111年6月8日)就已聲請並取得111年6月2日之本票裁定,使系爭房地遭到查封而無法貸款,且系爭房地所能貸得之金額也是遠低於1,000萬元,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條件無法成就,亦為原告之事由所致。故縱使被告在入住後沒有交付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辦理貸款,不得逕自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等語。然查,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尤其前述之前言及第3條第1項至第4項內容,兩造協議之目的,除約定由被告代表承受購買系爭房地之權益,並為確保原告享有之3分之1權利,約定若被告於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完畢後出售,應依照出售時售價,支付總餘款3分之1金額予原告,若其未出售,被告於入住系爭房地前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被告辯稱如其「同意出售」,即得選擇優先適用第3條第4項約定,且兩造亦未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均非可採。又基於上開有關原告所享有3分之1權利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有關向銀行貸款取得1,000萬元約定之解釋,應認係補充約定被告1,000萬元款項之來源「得」以系爭房地辦理貨款方式取得,並非可認被告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後始有支付1,000萬元之義務。否則如認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向銀行貸款,而不能逕行請求被告支付1,000萬元,將使原告要承受依被告之客觀條件無法獲得貸款之風險,而從系爭協議書訂立的經濟目的(使原告最終獲得3分之1的權益)來看,這個風險如由原告承擔,並非合理。況被告亦自陳因其目前無業之關係,無法貸款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0頁),縱使系爭房地未遭原告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查封,被告亦無法貸款1,000萬元給付予原告。則如此解釋第3條第3項約定,造成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交付1,000萬元之義務,被不合理地限制,甚至權益之滿足遙遙無期,顯然有違公平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入住系爭房地前交付1,00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入住後迄今未給付,即應於該期限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見士司調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㈢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庸裁判。因此有關此項聲明之爭點,即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均無庸再予審究。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