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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鄭善馨被 告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達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達億為被告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並隱匿被告昱陞公司長期處於營運不佳之虧損狀態,於民國100年及101年間虛偽辦理公司增資發行未上市上櫃股票,原告受邀參加股票資訊公開說明會,誤信被告昱陞公司公司資本充實、營運良好預期獲利佳,遂分別於100年12月間購買該公司股票1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59元,共計59萬元;再於101年11月7日購買該公司股票11,000股,每股金額16元,共計17萬6,000元。被告昱陞公司虛偽增資發行股票,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訴請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6,000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昱陞公司101年現金增資繳款書、現金增資說明書、昱陞公司股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46頁)。又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就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劉達億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亦有前揭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蓋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告劉達億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昱陞公司營運不佳,長期處於虧損狀態,竟2次虛偽增資,致昱陞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被告劉達億復基於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出售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予誤信昱陞公司資本充實之投資人即原告,此部分均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業如前述。則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總計76萬6,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就前揭損害金額,併請求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其說明該利息起算日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是原告就前揭損害金額,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利息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