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A1 住○○市○○區○○○路00號8樓非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聲 請 人 A2非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相 對 人 A03(即000000 00000-0000 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A1、A2與相對人A03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民國74年2月25日經伊等共同收養為養女,卻未經聲請人A1之同意,假造授權書將A1所有位在美國之房產(下稱系爭房產)設定抵押後貸款,用以賠償其職務上侵吞之款項,且無視A1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漸凍症,竟不聞不問而未善盡子女之責任,顯係惡意遺棄伊等在繼續狀態中,亦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及同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二人均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等情,業據A1陳明屬實(卷第111頁),且有聲請人二人之美國護照影本為憑(卷第148-149頁),可認為真,然衡酌聲請人二人於99年間起即在我國居住生活至今,業據A1之兄長甲○到庭證述為實(卷第113頁),堪信與聲請人二人關係最切者應為我國,自應以我國法作為聲請人二人之本國法。又相對人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之事實,亦據A1陳明屬實(卷第111頁),且有相對人之美國護照影本為憑(卷第151頁),但因相對人長期在美國居住生活,應認美國始為與相對人關係最切之國,故相對人之本國法當為美國法。惟聲請人主張美國之國際私法明定關於收養事件應適用法庭地法等語,業據提出學術論文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63號裁定為佐(卷第191-193頁),值予採信,是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就相對人部分仍應反致適用我國法,故本件有關應否宣告終止收養兩造收養關係之法律,即應適用我國民法。
四、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於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且相
對人前往美國後,係使用「000000 00000-0000 0000」作為姓名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9頁),並經甲○到庭證述為實(卷第113頁),復有臺北○○○○○○○○函覆之補辦收養登記資料及前引之相對人美國護照影本等為憑(卷第148-152頁),堪認為實。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未經A1同意,假造授權書以系爭房產
設定抵押後借款,用以賠償其職務上侵吞之款項,且無視A1於106年間罹患漸凍症,卻毫無聞問而未善盡子女責任等語,亦據提出起訴書節本、診斷證明書、賠償信託契約等為證(卷第23-39、71、83-89頁),且有外交部函文、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函文及所附AIT信件等足憑(卷第134之3-134之7頁),復經甲○證稱:A1將系爭房產免費給相對人居住,卻於000年0月間欲出售系爭房地時,發現相對人拿該房產去設定抵押借款,拿來賠償其工作上侵占之款項;A1於106年間罹患漸凍症,相對人卻僅於107年間探望A11次,此後再也沒有回來等語明確(卷第111-117頁),暨衡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卷第99、161、201、211頁),卻於調查期日未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視聲請人二人養育之恩,竟假造授權書盜用系爭房產借款而取得不法利益,且無視A1罹患重大疾病,長期未能照顧及探視A1,併考量聲請人A2與A1為夫妻關係,不僅與A1同心共情,對於相對人之上開所為甚難接受或容認,亦勢必因相對人不願善盡子女之責任,致其需獨力承擔A1之照顧事宜,堪信兩造間之親子感情及信賴,確實足以因此出現破綻,進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應屬可信,故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本件終止收養之請求既經准許,則聲請人另依民法第1
081條第1項第2款為相同之請求部分,毋庸再為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