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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為措籌相對人的生活費,爰聲請處分相對人的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前揭裁定、戶籍謄本、不動產附表等影本為證。惟依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共同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請人未與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等情,經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事件全卷無誤,為利程序進行,本院前以裁定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仍未與甲○○依前揭規定提出財產清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