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相 對 人 陳○○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陳○○之父,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答非所問,移動不便且手腳有變形,身心障礙手冊程度為重度等語,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院審理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至29、31頁)。
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陳員自幼發展遲緩,長期來略俱生活功能,不俱交通能力,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進步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302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5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陳○○、其母張○○、胞妹陳○○等人,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至16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對於受監護人陳○○之財產,應會同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