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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11非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丙○○

乙○○甲○○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並於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26號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即伊之兄長甲○○則經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甲○○不僅將開具財產清冊之職責交由其配偶與子女僭越實施,且當其配偶與子女核銷費用有疑義時,竟拒絕伊進行查核,還聲稱只要經其同意審核即可,甚至要求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需逐筆提出統一發票,始能核銷相對人之各項開銷,無視日常生活多有無法取得消費發票之現實,甚以拒絕配合開具財產清冊作為要脅,不願與伊、丙○○或家人協商。又A02之財產大多係與丙○○共同打拼所得,亦致丙○○後悔同意推舉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在監護宣告裁定後屢遭甲○○以不遜言語對待。綜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聲請改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甲○○之意見略以:伊身為兄長而應多承擔照顧家庭之責任,且固定陪伴父母及悉心照顧協助,卻遭到聲請人不實抹黑,復以伊負責製作帳冊交由丙○○與家人審核簽名,未有任何重大失職之處,不存在應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事由,遑論丙○○年事已高,不宜再對瑣事費心勞力,甚因不清楚帳目紀錄而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不利等語。

三、關係人乙○○之意見略以:甲○○從小到大對父母極為孝順,且在外籍看護返國期間,與伊共同全天候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更曾拿出金錢補足相對人之現金需求。丙○○、甲○○與聲請人均為伊深愛之家人,甲○○也在共識下負責製作帳冊交由家人討論與簽名,丙○○更年事已高,理應享受天魂之樂等等語。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除應選定監護人外,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26號裁定等為證(卷第29、25-27頁),可認屬實。惟聲請人在上開裁定確定後,已與甲○○完成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暨經本院予以存查在案等情,亦據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26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此,上揭法文既明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職責,係在監護開始時起2個月內,就監護人製作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審核確認後共同向法院提出,並無於其後繼續監督查核受監護人財產管理運用之權責,可見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職務業已履行完畢,自無再行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末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具有執行受監護人財產管理事項之權限與職務,雖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但未有需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或審核之限制,故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擔任監護人,應本此規定積極且充分執行作為監護人之職務,而非出於錯誤之理解自行劃定設限,再以無法獲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配合或認同,率行提出顯無必要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聲請人與關係人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另聲請人聲請傳訊丙○○,及甲○○聲請傳訊乙○○、丁○○,俱無必要,併應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