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即受監宣護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都市更新合建事宜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後分回之房地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號),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作重建房屋,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辦理都市更新,簽訂合建事宜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述監宣裁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不動產合建信託契約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件全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審酌若能進行合建,將能提升居住安全及經濟價值,可認係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符合前述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一)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辦理信託登記後60日內,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提供已辦畢之文件影本及簡要說明辦理情形)。
(二)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並應將日後所分配取得之房地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不得挪為他用,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
編 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