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母A002因重度失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因看護、照服員聘僱費、醫療費、生活費所需,擬向銀行申請貸款,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地等語,並聲明:⑴裁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上址房地。⑵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因上情有處分A002名下上址房地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前開案件卷第137至139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惟聲請人主張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房地必要,惟未提出具體方案以供本院審核是否合於受監護人利益,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前開事項,但逾期多時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第43頁),致本院無從審認,是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