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洪國智律師
許玉娟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文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林楷傑律師
何子豪律師彭之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A03前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導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效果等情,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A03之配偶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裁定生效後尚未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前,即於同年5月7日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設於台北中崙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1,348,887元全數匯至自己名下帳戶,經聲請人之夫A04發現並勸說後,相對人始將款項匯回。此後相對人便拒絕與聲請人討論管理A03之財產相關事宜,並曾以離婚訴訟要脅,要聲請人自行照顧A03,相對人以維護爭取自己權益為優先考慮,絲毫未顧慮A03現需由專人照顧之現況。若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監護人之職,A03之財產恐有遭到不明處分而致晚年生活無所憑依之風險。而聲請人及夫婿現為退休之公教人員,生活較有彈性,且有確實執行由母親A05所交付用以支援A03生活、醫藥之費用款項,相較之下由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人,始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A03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A03患病來便盡力照顧,並均依法履行監護人之職責。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侵占A03存款情事,係因相對人為便於支付執行監護職務必要費用所為之方便之舉,且旋於113年5月13日便將款項匯回,並無擅自花用。然聲請人在尚未釐清原因前,便直接指責相對人侵占、動用A03之存款,甚且提議由聲請人保管存摺,絲毫不顧相對人照顧A03之辛勞,聲請人所想僅係金錢利益問題,相對人備感委屈及不滿,才會有說出要聲請人自行照顧A03之氣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然而成年人之監護,是以其受監護宣告為前提。苟成年人前雖曾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後再經法院撤銷其監護宣告,則該成年人於法律上已回復為一般成年人,原先選任之監護人隨之不存,法院自無從加以改定,此觀上揭條項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3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嗣以A03經過一年多就醫診治及復健後,現已回復至正常狀態為由,聲請本院撤銷A03之監護宣告,經本院將A03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認A03目前之記憶力等種種方面表現皆顯示較113年受監護宣告時之狀態有恢復之現象,其精神狀態具行為能力,具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有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標準,本院因而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57號裁定撤銷A03之監護宣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此部分案卷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A03現已為一般成年人,其有完全的行為能力,於法已無監護人,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本院無從為之,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