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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以其年紀過

大為由聲請改定A02之監護人,惟A02之姐乙○○、兄甲○○等則主張聲請人因身心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他人言語之意表示效果之程度,認其已無程序能力,並經乙○○對其聲請監護宣告,因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情,固據提出聲請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聲請人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進行精神鑑定後,認其在語言上對答如流,人物與地點之辨認正確,時間之辨認有部分錯誤,近程記憶力下降,遠程記憶力正常,計算能力及判斷力顯著下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調取之民事裁定1件可憑,可見聲請人並無乙○○、甲○○等所稱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情事。

㈡又聲請人既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而受輔助宣告之人

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其程序能力(見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且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係有程序能力,可以自己名義獨立起訴或提出聲請,輔助人雖有同意其為訴訟(程序)行為之權,但非謂其有法定代理權,亦非屬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1之女A02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現已90歲,不得不為後事安排打算,為免A02未來無人妥善照料,經聲請人長期觀察A02之三位兄姐,唯有次女丙○○有正常工作經驗,做事踏實負責,人品操守值得信賴,故聲請改由其擔任A02之監護人。至於聲請人之長女乙○○前有處分A02實際居住所之意圖及行為,顯見其非適任之監護人選;另長子甲○○雖未參與乙○○謀產情事,但於其母即聲請人之妻丁○○死亡後即突然出示真偽難辨之遺囑,將丁○○遺產中之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兩幢房屋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亦使聲請人無法信任其。又乙○○、甲○○均有上開所述謀產行為,令聲請人難以放心其等能負擔照顧A02之責。反觀丙○○盡心協助聲請人照顧A02,甚至以個人財產支應A02之生活開銷,因無法取得家族共識,不得以聲請鈞院裁定改定由丙○○擔任A02之監護人。

㈡又訪視報告內容評估丙○○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目前A02之

居家照護亦由聲請人與丙○○共同負責,其應為A02最合適之監護人。乙○○、甲○○則鮮少探視A02,並非丙○○阻擋,而係聲請人認其等不孝因此禁止其等探視,是乙○○於訪視時稱丙○○阻擋其探視A02並非事實。乙○○於另案(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經鈞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並由丙○○擔任輔助人,足證聲請人與丙○○具高度信任與依賴關係,為最合適之監護人選。再者,A02每月得領取相當數額之保險金,名下亦有房產可居住,一直以來聲請人均將A02之財產妥適規劃用於照顧其,丙○○亦表示如有不足,其願意自行補貼,足證其有能力及意願擔任監護人甚明等語,爰請求改定由丙○○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且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第1095條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女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恐未來無人妥善照料受監護人A02,而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滿90歲,另案亦經醫師鑑定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且其以監護人身分聲請改定監護人,核屬辭任監護人之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兄、姐丙○○、乙○○、甲○○等三人

均表達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監護人之意,聲請人雖主張應由丙○○擔任監護人,並稱乙○○、甲○○二人先前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實際住居房地之意圖及行為,或未詢問聲請人有無行使特留分想法,即逕自將聲請人配偶所遺房產直接登記名下,因認其等均不適任。但為乙○○、甲○○所否認,並稱丙○○並不適任監護人,認應由乙○○、甲○○共同擔任監護人,惟亦稱其等同意與丙○○3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經查,聲請人主張乙○○、甲○○上開不適任監護人情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第37至73頁)。

但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房係聲請人贈與乙○○而過戶至其名下,乙○○自有處分房產權利,難認有偽造文書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難認乙○○有何不法處分房產行為。至於甲○○繼承取得其母即聲請人配偶遺產房地,既係持被繼承人遺囑依法辦理登記,難認有何不法可言,縱有事先未知會聲請人致其不悅,亦無法據此即認甲○○不適任A02之監護人。

㈢又乙○○、甲○○主張丙○○患有躁鬱症等身心症狀,需時常就

醫,又無業及固定收入,因認其並不適任A02之監護人,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其等指稱丙○○患有躁鬱症,僅提出新光醫院掛號紀錄及長庚醫院研究內容為證(見第153及186頁),但上開資料並無掛診人或參與試驗人姓名,自難據此認定丙○○患有躁鬱症,遑論認定其因患有此症致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至於丙○○目前無業及固定收入,但監護人係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職務(民法第1112條),並無負擔其所有費用之責,則乙○○、甲○○主張丙○○不適任A02之監護人,自不足採。

㈣本院分別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其等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⑴丙○○部分:近幾年來案三姊負責案主的相關照顧事宜,案三姊丙○○有能力也有意願擔任案主的監護人。案三姊建議選任政府機關的人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⑵乙○○、甲○○部分:①監護意願評估:關係人2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哥哥,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人2具監護意願。②監護能力評估:關係人2為大學教育程度,有工作及收入;無慢性病及用藥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評估關係人2具監護能力。③監護時間評估:關係人2無固定上班時間,其提出113年10月起遭關係人3(案三姊)阻擋探視至今。評估關係人2具基本監護時間。④監護環境評估:關係人2規劃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搬至新北市淡水區房屋居住。⑤監護規劃評估:關係人2陳述受監護宣告人出生時因醫療疏失致失能,經美國紐約最高法院判賠美金200萬元,給付美金100萬元律師費後,餘美金100萬元投保人壽保險,每月保險給付7,000元美金至聲請人帳戶,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使用,規劃以該筆給付受監護宣告人及聲請人照顧費用。⑥其他事項評估:關係人1(案長姊)及關係人2同意由關係人3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願意與關係人3擔任共同監護人。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身心狀況評估:關係人1無疾病及用藥史。評估關係人1身心狀況足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評估:關係人1為協助關係人2執行監護工作,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關係人1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③與應受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關係人1陳述原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良好,近日關係人3阻擋關係人1探視受監護宣告人。④其他事項評估:關係人2同意由關係人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⑶總建議:依據訪視時關係人2之陳述,關係人2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哥哥,具監護時間並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其了解受監護宣告人狀況,且關係人1同意由關係人2擔任監護人。關係人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姊,其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關係人2具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1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能力。」,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218至243頁)。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與

兄姐乙○○、甲○○、丙○○等人,而聲請人與丙○○希望由丙○○出任監護人,乙○○、甲○○則認應由其等或與丙○○共同擔任監護人,而乙○○、甲○○、丙○○三人均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且陳明將維持現在住處及照護方式,訪視結果其等亦均無明顯不適任情事。惟考量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期間,因年齡及身心狀況影響,實際上已將受監護人生活照護等事宜交由丙○○處理,並由其聲請聘用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且依訪視結果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受照護狀況妥適,丙○○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良好,深受其任信,故由丙○○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但參酌乙○○、甲○○陳明遭阻擋無法探視受監護人,即聲請人亦不爭執因認乙○○、甲○○不孝,不願其二人前去探視(見第260頁聲請人家事陳述意見狀),如僅由丙○○一人獨任監護人,恐因聲請人介入干預致其他人難以探視受監護人,不利於受監護人。況依聲請人所陳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尚有資產,每月亦有保險金收入,如加入其他親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日後就財產管理亦可避免監護人專權擅斷,則乙○○、甲○○主張應由其等與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即非無據。惟依其等所述先前與丙○○已因父母房產曾有齟齬,如由三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恐因意見過多難以妥善執行監護人職務,參酌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希望由甲○○擔任監護人,本院因認由丙○○、甲○○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選任乙○○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以期共同合作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