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相 對 人 A2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37頁);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料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姓名可正確回答,可為簡單數學加減,但日期、地點均回答錯誤,亦無法認得聲請人(見本院卷第第89至91頁)。又參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蘇東平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輕度模糊、定向感失真、言語理解有限、思考邏輯混亂、認知功能缺損、思考反應速度遲緩、高認知負荷作業困難,對複雜或抽象指令理解力僅能概略性回答,經提示無法回憶短句及物品,需他人督促與協助生活、陪同日常活動、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資訊處理與語意理解方面皆困難、完整理解能力以現、思考流暢性不足、難判斷複雜情境、無法表達自身想法,需仰賴可信任親屬處理決策,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現有子女1人,最近親屬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兼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王依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