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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2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雙極疾患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在何處、認得在場人、可為簡單數學計算,但無法正確回答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靜、行為合宜、語言流暢、思考及知覺未見妄想或其他異常、時間地點人物均可辨識正確、注意力正常、遠程與近程記憶皆正常、基本算數無礙、判斷力部分缺損,有高估自己能力傾向,日常生活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屢次在躁症發作,做了高額且過度消費、社會性正常,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相對人已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8頁),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子女及手足,其等均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