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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02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A002之配偶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往生前,曾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簡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丙○○,並約定於同年6月11日前騰空交屋,惟在甲○○往生後,此一履行義務應由甲○○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A002履行,如逾期未履行並有違約責任,現除與買受人協商延後交屋外,並已辦妥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系爭房地。⑵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因上情有處分A002名下自被繼承人甲○○繼承之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前開案件卷第97至108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即非無據。又審酌系爭房地,係A002繼承自其夫即被繼承人甲○○,且系爭房地於甲○○生前即已出售予訴外人丙○○並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而處分系爭房地亦可使A002取得依其應繼分可分配之價金,對於A002並無不利,是聲請人主張為履行前開買賣契約有代A002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分之85 2 同上小段207地號土地 5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分之85 3 同上小段208地號土地 5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分之85 4 同上小段209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分之85 5 同上小段210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分之85 6 同上小段211地號土地 5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分之85 7 同上小段14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 64.9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3.86平方公尺、露台11.62平方公尺、花台1.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