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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富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破產事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公司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時發現相對人之資產總額約新臺幣(下未特別標註者同)790萬5,687元,惟相對人另積欠他人債務、員工薪資、勞健保欠費等合計1,501萬1,546元,其負債大於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㈠本院依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

函詢相關稅捐機關等調查程序後,相對人之財產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32頁民事陳報狀陳證1-3)所示存款,依本院訊問期日即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銀行美金、英鎊、歐元之買入現金匯率,分別為31.04元、41.18元、36.2元,據此計算相對人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存款分別為109萬5,880元(35,305.4×31.04≒1,095,880,元以下四捨五入)、147萬1744元(47,414.43×31.04≒1,471,744)、9萬3,192元(2,263.05×41.18≒93,192)、340元(9.4×36.2≒34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合計為704萬6,394元(1,753,146+1,095,880+2,632,092+1,471,744+93,192+340=7,046,394)。又相對人尚有債務人應收帳款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1,205萬4,15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證明、應收款項證明【本院111年度破字第7號卷(下稱破字卷)第53-323頁】、108年、109年相對人總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相對人資產負債表(破字卷第353-424頁)、最新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6-28頁、第142頁)、衛服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410020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日保費欠字第1146007692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4-156頁)。是本件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約為704萬6,394元,與相對人積欠之債務1,205萬4,152元相較,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㈡本件是否具破產實益:

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本保險(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此觀公司法第325條規定自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如附表三所示債權人清冊中,具優先權之債權即編號1-5、56、57、60部分合計為1,108萬6,337元(7,166,950+929,890+1,133,486+1,331,239+286,198+19,776+129,027+89,771=11,086,337)。相對人可組成之破產財團價值704萬6,394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倘准其宣告破產,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財產清冊編號 財產項目 帳戶號碼 存款金額 幣別 1 花旗(台灣)銀行存款 5/831471/001 1,753,146 新臺幣 2 花旗(台灣)銀行存款 5/831471/206 35,305.4 美金 3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2,632,092 新臺幣 4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存款 00000000000 47,414.43 美金 5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存款 00000000000 2,263.05 英鎊 6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存款 00000000000 9.4 歐元附表二:債務人清冊編號 債務人姓名 金額 幣別 1 邱穎蕙 32,400 新臺幣 2 Joshua Parsons 1,820 美金附表三:債權人清冊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