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博鈞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自己經營之黑草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黑草公司因原物料成本提升、訂單減少等因素致經營不善財務出現危機,聲請人因此背負巨額債務無力清償 ,目前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20,766,702元,資產僅有機車乙輛價值約4,000元、銀行存款141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50萬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準此,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茍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酌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766,702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致黑草公司之催告函、黑草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據,堪以認定。而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並無財產之記載,是除聲請人所主張之資產即機車乙輛4,000元、銀行存款141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50萬元外,目前尚查無其他資產,業據其提出機車行車執照、線上估價回覆截圖、監理站網站查詢之車輛紀錄、帳戶餘額查詢資料、銀行存款餘額查詢資料、臺灣銀行支票為證,就此形式上可以認定。
(二)關於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判斷如下:⒈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
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係屬聲請人依序應先負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且此一法定扶養義務係屬強制規定,亦不能任由負扶養義務之人加以拋棄或因移轉而可免除。查聲請人之父母籍設於嘉義市,且分別高齡70及69歲,觀諸聲請人父母之財產及所得資料,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455元、58,320元,而聲請人其父除與聲請人其父母戶籍地相同之房地所有權外,其他所有之財產數額非鉅且為不動產非可即為變現;而聲請人其母所有黑草公司股份價值2萬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全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父母應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堪認屬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之權利人;又聲請人居住地為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臺灣省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分別為20,379及15,515元,如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之計算方式以上揭數額之一點二倍計算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聲請人仍須分擔父母每月最低生活費37,236元(15,515元×1.2×2=37,236元),因此聲請人除需支出自己最低生活費24,455元(20,379元×1.2=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尚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縱聲請人尚有一個弟弟分擔父母生活費,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至少需43,073元(24,455+18,618=43,073元)。另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及其應分擔之上述扶養費用,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92,190元【計算式:每月43,073元×2年6個月=1,292,190元】。
⒉再衡以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64條、第8
3條第1項、第84條、第128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此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實務上多由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並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之酬金標準斟酌核定,其金額約為5萬元至10萬元,如以6萬元計算本件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加計前揭必要生活費用後,破產財團費用已達1,392,19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監察人報酬5萬元+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1,292,190元=1,392,190元】。
⒊聲請人目前資產僅機車乙輛價值約4,000元、臺灣銀行本行支
票50萬元及銀行存款141元,聲請人固主張其自113年11月19日起任職二九九七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專員,每月薪資27,470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據,即是以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投保薪資27,470元,況該月薪收入是否為破產程序期間可確定之持續收入,而得列入聲請人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內,已有疑問,縱使列入聲請人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7,470元×2年6個月=824,100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預估為1,328,241元(4,000元+500,000元+141+824,100元=1,328,241元)。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預估為1,328,241元仍不足以支付上
述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已達1,392,190元。是扣除上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聲請人顯無剩餘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倘准其宣告破產,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