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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仁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營業登記項目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零售業等,受全球景氣影響,已無力正常經營,負債總額為新臺幣5,748萬4,138元、美金44萬301.56元,並無積欠稅捐,資產總額為新臺幣895萬1,973元、美金4.5元(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所餘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業已陷入無力清償之狀況,符合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依據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狀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使其得以進行債務清理與公司善後,兼顧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12條前段分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就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條文雖僅規定工資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相同,未賦予其對雇主特定財產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惟倘雇主之財產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因工資債權與各該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既依法得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自無禁止取得執行名義之工資債權人在實行擔保物權之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之理,此不因雇主經法院宣告破產而有不同,否則無從落實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範旨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高達新臺幣5,748萬4,138元、美金44萬301.5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據債權人具狀陳報債權(詳如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270頁),金額雖與聲請人陳報有差異(詳如附表三所示),但目前陳報金額新臺幣部分已超過5,000萬元、美金超過37萬元。其中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以民國113年7月15日保普墊字第11360095321號函核定墊償178萬5,347元(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並與聲請人就應返還代墊款調解成立(下稱系爭債權),此有勞保局114年5月26日保普墊字第11460067760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258頁)。查系爭債權乃勞保局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代墊聲請人積欠員工之薪資、資遣費等後,依同條第5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償還墊款請求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債權,此項代位求償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債權具有優先權。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4萬8,242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亦優先於普通債權。

㈡、聲請人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存貨、55吋裸眼3D電視牆、恆溫恆濕機、茂泰PADS軟體、存款962元、現金美金4.5元、現金新臺幣4,534元(以下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臺灣銀行本行支票92萬9,000元、應收帳款2,213元、支票新臺幣44萬8,145元,有其提出之財產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0、52頁)在卷。其聲稱存貨價值達707萬7,201元、55吋裸眼3D電視牆價值9萬4,696元、恆溫恆濕機價值4萬2,220元、茂泰PADS軟體價值35萬3,002元,然55吋裸眼3D電視牆、恆溫恆濕機、茂泰PADS軟體均為108年間購買(本院卷一第142頁、卷二第52頁),已經使用多年,超過聲請人主張耐用年限5年,是否功能均正常?仍否有前述價值?未有詳盡說明,縱有殘值是否仍有變現之實益。另其稱存貨係以進貨時之價格計算,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購買之價格及目前價值為何,且觀諸聲請人提出庫存明細表,除部分為電子零件、線材外,其餘為泡棉、包裝盒、包裝貼紙、螺絲、塑膠盒、手冊、感謝卡、內襯紙等(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64頁),其存貨苟有前述價值,大可出售、抵償債務或債權人早已聲請強制執行,然遲未處理完畢,且未提出證明有前述價值之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為明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約為140萬元左右。

㈢、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約為新臺幣140萬元,則聲請人倘進行破產程序,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未滿6個月工資及資遣費、稅捐等債權合計之183萬3,589元,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應如進行破產程序,由破管人進行存貨變賣,需耗費相當多時間、成本,亦須支出保管存貨之場地費用、變賣相關費用,及支付破管人之報酬,目前無證據證明存貨變賣之後獲取之價金高於因此產生之破產財團費用,且仍有剩餘足以支付剩餘之優先債權。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須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為本件破產聲請,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附表一(聲請人之負債):

編號 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 債權性質 其他連帶保證人 債權證明文件/ 執行名義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684萬8,613元 普通 彭仁熠 1.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表B1借款餘額明細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9頁) 2.授信條件核貸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6、38頁) 3.中長期授信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62頁) 4.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65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5.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12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0頁) 6.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98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2頁) 7.新北地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兆豐銀行陳報債權狀(見本院卷二第42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33萬6,632元 普通 彭仁熠、 夏福遠 1.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表B1借款餘額明細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9頁) 2.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 3.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68、70頁) 4.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8頁) 5.臺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293號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3頁) 6.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34頁) 7.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1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36頁) 3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新臺幣2,250萬元 普通 彭仁熠 認股協議書、認股協議條款修訂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2至82頁) 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92萬元 普通 彭仁熠 1.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4至90頁) 2.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42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40頁) 5 南卓科技有限公司 美金37萬8,073元 普通 無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984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20頁) 6 聚聯視通(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美金6萬2,228.56元 普通 無 對帳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6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新臺幣178萬5,347元 優先 無 1.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保普墊字第1136009532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0頁) 8 員工 預告工資 新臺幣83萬2,167元 普通 無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資遣費已由勞保局核定墊償178萬5,347元) 特休未休 新臺幣19萬1,108元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新臺幣2萬3,021元 普通 無 中華電信113年10月16日催繳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28頁) 10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4萬7,250元 普通 無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合計 新臺幣5,748萬4,138元 美金44萬301.56元附表二(聲請人之資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 證明資料 1 存貨 新臺幣707萬7,201元 庫存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64頁) 2 55吋裸眼3D電視牆 新臺幣9萬4,696元 價值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52頁) 3 恆溫恆濕機 新臺幣4萬2,220元 價值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52頁) 4 茂泰-PADS軟體 新臺幣35萬3,002元 購入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5 存款 新臺幣962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4至104頁) 6 現金 新臺幣4,534元 美金4.5元 7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新臺幣92萬9,000元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8 支票 新臺幣44萬8,145元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9 應收款(債務人:楔石企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2,213元 Invoice、銷貨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94頁) 合計 新臺幣895萬1,973元 美金4.5元附表三(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編號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 債權證明文件/ 執行名義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645萬8,342元及利息 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8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3萬7,270元及利息、違約金 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2頁) 3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新臺幣2,250萬元 認股協議書、聲請人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80頁) 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5 南卓科技有限公司 美金37萬8,073元及遲延利息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9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0頁) 6 聚聯視通(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未陳報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新臺幣178萬5,347元及遲延利息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一第343頁) 8 員工 未陳報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新臺幣2萬3,021元及遲延利息 1.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 2.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午字第72807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3.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午字第72807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10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4萬7,250元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0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204頁) 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新臺幣4萬8,242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合計 本金新臺幣5,099萬9,472元 本金美金37萬8,073元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