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康新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兒子即第三人康家樺(下稱康家樺)所經營之樺品有限公司(下稱樺品公司)、樺舍有限公司(下稱樺舍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723萬1,840元,伊名下所有房屋、土地、現金等財產雖不足清償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高達2,723萬1,840元,其債權人、債
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各編號「債權證明文件」欄所載證據可佐,聲請人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價
值約1,687萬5,052元,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88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價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詢價通知鑑定價值合計為1,625萬2,241元,本件聲請人財產扣除具別除權即抵押債權之系爭不動產後,財產價值僅剩餘62萬2,811元。
㈢本件是否具破產實益:
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
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本件若准許破產,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之必要
生活費屬財團費用,如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之計算方式,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一點二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4,455元(計算式:20,379元×1.2≒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佐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破產程序辦理期限為2年6月,則聲請人一人於2年6月之破產程序期間生活費用己高達733,650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24,455元×30個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破產程序辦理期限為2.6年)=733,650元】。又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察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參酌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報酬各約為5至10萬元不等。是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倘准其宣告破產,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發生原因 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 債權證明文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樺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4,175,914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4-36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康家樺之債務擔保品提供人 12,404,000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本院卷第14-26頁)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樺沛公司之債務擔保品提供人 4,85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8-39頁)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樺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票共同發票人 2,352,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4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0-41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樺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3,449,926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2-44頁) 總計 27,231,840元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位置 價值 有無設定負擔 證明文件 備註 1 房屋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0弄00號)面積:8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42,966元 有設定抵押權: 第一順位:國泰世華銀行,最高限額:14,880,000元,原告陳報實際債權金額:12,404,000元。 第二順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6,000,000元,原告陳報實際債權金額:4,850,000元。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8-6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0號定期詢價通知函(本院卷第106-109頁) 左列價值依據係定期詢價通知函所列鑑定價值 2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0弄00號未登記部分)面積:8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76,740元 3 土地(編號1房屋基地)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14,387,557元 4 土地(編號1房屋基地)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444,978元 5 保單-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台灣人壽長總還本終身壽險) 30,255元 無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資料表(本院卷第64頁) 保單借款 452,000元 利息5,031元 6 郵政匯票 由聲請人保管 500,000元 無 郵政匯票影本(本院卷第74頁) 7 股票(證券名稱:中鋼) 開戶/機構名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集保/專戶帳號:3Z000000000 7,641.15元 無 集保中心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0-104頁) 25,807.3元 8 股票(證券名稱:瑞興銀) 開戶/機構名稱: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保/專戶帳號:3Z000000000 6145.44元 無 13,020元 9 股票(證券)名稱:華票 開戶/機構名稱: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集保/專戶帳號:3Z000000000 20,493元 無 11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8,085元 無 12 存款(瑞興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364元 無 總計 16,875,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