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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莊評州破產管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代 理 人 葉識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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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准許聲請人莊評州遷移戶籍址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

理 由

一、按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破產法第69條定有明文。此限制之理由,一為預防破產人隱匿或毀損其財產,一為破產人對其財產情形知之最詳,不使隨意遷徙,以便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詢問(參照破產法第89條、第70條規定),而利破產程序之進行。惟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可參。故此,破產法第69條雖為住居遷徙自由之明文限制,然依其立法目的及大法官會議前揭解釋,法院於為限制住居或出境之處分時,自應考量此限制與立法目的是否相符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破產人莊評州原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因該址已退租,乃聲請准許遷移戶籍址至現承租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等語,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20頁至534頁)。

經審酌破產法第69條規定之理由及聲請人遷移戶籍址之情節,認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