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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原 告 張毓芳訴訟代理人 趙志強被 告 于佳宏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複 代理人 林晉嘉

廖健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相同請求權基礎,最終擴張如貳、一所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左轉成功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行走在成功路2段行人穿越道上之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19萬8,685元醫療費、50萬4,000元看護費、14萬1,465元交通費,並受146萬3,128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且精神受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7,278元,及其中300萬5,8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1,389元自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補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㈠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致原告所受傷勢,及伊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非均屬必要、相當,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萬6,099元,應依法扣除之:

⒈醫療費:關於原告前往醫院為復工評估支出1,460元部分非屬

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支出、震波治療7萬3,860元部分,逾3萬元範圍非屬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其餘不爭執。

⒉看護費:除診斷證明書所載1個月看護期間,每日1,200元,共3萬6,000元外,均無必要。

⒊交通費:其中2萬元不爭執外,原告均未提出其他實際支出證

據,且並無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應以大眾運輸計算,原告亦未證明均係從家中往返醫療院所,亦可能係自工作場所前往就醫,故原告全數以住家往返醫院計算交通費為無所據。

⒋工作損失:原告於111年4月至113年8月間,僅因37日病假遭

扣薪2萬3,125元,此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均未因系爭事故而遭扣薪,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狀,應以10萬元為當。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

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且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原告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時、地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正常而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而有過失,原告之身體權受到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勢,確與被告之過失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應給付原告139萬6,926元,茲認定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19萬8,685元醫療費、50萬4,000元看護費、14萬1,465元交通費,及146萬3,128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得請求被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9萬8,685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19萬8,685元醫療費用,其中15萬3,365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415頁)。就被告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①復工評估門診費1,46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6月28日及8月

11日係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進行復工評估,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而此復工評估係原告因應公司要求前往,且當時原告傷勢復原情況不明,是否需繼續休養亦或得重回工作仍待進一步確認,此有原告同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未載有休養等醫囑,但於接續之同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隨即經醫囑載明再建議休養3個月可參(見外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原證1第5至6頁,下所列原證1至5均同),是原告當時前往復工評估,確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②增生注射及復健門診醫療費4萬3,860元:原告於112年11月8

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113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10月9日、同年月14日,均前往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進行震波治療及增生治療注射(見本院卷第328至350頁),此均為現今復健治療趨勢,且為增加組織修復之適當治療方式,有內湖三總醫院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2頁),是除被告不爭執之3萬元震波治療費外,其餘4萬3,860元增生注射治療及因此所生掛號、部分負擔等費用,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治療所必要。⑵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萬8,685元(計算式:153,365+1,

460+43,860=198,685),均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0萬4,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19日至112年6月18日間共14個月,

均由配偶照護,以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為50萬4,000元,除其中1個月之看護期間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111年4月22日、同年7月9日、同年12月10日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醫囑建議於111年4月19日至22日住院期間,111年4月20日手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見原證1第2至4頁),此係經醫師評估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固係由配偶照顧而非專業之看護人員,故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而原告雖以其因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手術後疼痛不止,影響右膀臂活動,需要其配偶幫忙照顧淋浴、洗頭、更衣、陪病、回診、復健,依實際需要其配偶看護長達14個月云云,然除上揭手術後1個月原告有看護照護必要外,其餘原告所主張需要配偶看護時間,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中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不能據以認定依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情形,仍有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是原告其餘請求13個月看護費46萬8,000元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14萬1,46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自家中往返三總醫院、榮總醫院門診及復健治

療,經以其就醫次數及分別至各醫院之計程車費率計算,受有交通費損失共14萬1,465元部分(其主張往返三總醫院、榮總醫院門診之時間、次數,如外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5至7頁、本院卷第82、140頁交通費明細表所示,共計來回三總醫院112次、榮總醫院4次,三總醫院每次單趟以615元計算,榮總醫院單趟以540元計算,合計交通費用為14萬1,465元,計算式;615+615×2×111+540×2×8=141,465),合先敘明。

⑵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總醫院及榮總醫院復健治療

卡記載(見外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證2所示醫療費用單據共79張、原證5所示治療通知單等共9頁、本院卷第88至106-2頁、144至146頁所示醫療費用單據),上揭原告主張至三總醫院、榮總醫院出院、門診、復健等支出交通費用時間,經核與上揭醫療單據、復健治療卡所載時間相符,足見原告確實有於其主張交通費支出時間,分別至三總醫院、榮總醫院就診。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期間就醫單據部分,除112年6月21日、同年6月28日及同年8月11日,原告前往榮總醫院復工評估外之醫療單據費用,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相關,並不爭執。而就此復工評估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業經認定如前,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均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為接受治療等情,為可採信。

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0紙(見外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原證1)所示,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18日所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傷,至同年月22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直至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中,仍記載宜門診追蹤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不宜搬重物、激烈運動並建議休養1個月,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其因傷勢疼痛及復原過程需要休養,原告至醫院出院、就診、復健,在其傷勢完全康復前,應認有乘坐計程車來回醫院之必要。

⑷而於告主張計程車車資計算之基準,亦有其所提出其主張相

符之之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計算費率可為佐證(見外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5頁上方網頁資料),而被告雖爭執由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但對於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上揭單趟計程車資金額部分並無之爭執,是堪以認定為記算之基準。

⑸被告就此交通費用部分,除強制險已給付之2萬元不爭執外,

固抗辯原告未提出其他實際支出交通費單據,且原告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應以大眾運輸計算,並抗辯原告亦可能係自公司前往醫院就醫,原告全數以住家往返醫院計算交通費無理由等語。惟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三總醫院救治,其出院後持續前往三總醫院診療、復健,並因公司要求前往榮總醫院進行復工評估與復健治療,核屬必要。原告所受傷害持續須休養21個月餘,並經持續復健治療長達3年6個月,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三總醫院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2至456、472頁),足見原告傷勢非輕,並須休養相當期日,休養期間需受專人照顧,且治療時程漫長,療癒不易,自難強令其於治療期間,猶須忍受疼痛或不便,耗費大量時間,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復健,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三總醫院、榮總醫院就診或復健之需,堪認有據。而原告於上開往返醫院就診期間確均為請假期間並未上班,亦有原告請假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0至291頁),益徵原告確實是從住處出發前往醫院或自醫院返回家中。被告質疑原告亦可能係自公司前往醫院就醫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縱認原告實際係由其親友搭載前往醫院,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前往醫院治療所需之計程車費用。是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14萬1,465元之損失,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6萬3,128元部分:

⑴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未實

際提供勞務時,仍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意旨)。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該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被害人請求非雇主之加害人因不法侵權行為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與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不同,兩者並無重複請求可言(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迄至113年2月15日恢復工作,

故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4日均請假(合計為21月又25日),另自113年2月15日起,因傷接受門診、復健,而請病假、特休假及謀職假合計33日(合計為22月又28日),其主張依職業災害保險投保金額6萬3,800元計算月薪(日薪為2,126元),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6萬3,128元(22×63,800+28×2,126=1,463,128元)。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公司)函覆本院原告之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所記載,上揭原告受傷休養請假期間,每月仍有給付3萬7,500元薪資,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與上揭原告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被告之補償不同,原告請求無重複,不能認為已無損害發生,合先敘明。

⑶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投保金額6萬3,800元計算

部分,被告雖曾於11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原告主張之勞保投保基準沒有意見,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所稱係對以職業投保薪資基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至268、505頁)。惟其業於114年6月5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陳明抗辯「…原告實際所受扣薪損失僅為2萬3,125元,且已據以計算(基礎為本薪37,500÷30x37日x0.5),並無多餘損害可言…」(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應認雖對於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不爭執,然非就原告主張之薪資係不爭執而自認。而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保險投保金額6萬3,800元,作為計算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然投保薪資並非實際薪資,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具證明其實際領取薪資及同上揭投保薪資,自不能以據以認定。依中信商銀公司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原告於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實際上固定薪資為每月3萬7,500元。是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害,每月薪資應以上揭中信商銀公司函覆3萬7,500元,作為認定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

⑷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至113年2月3日不能工作期間所生損失認定為78萬8,125元,其理由如下: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1年4月19日至113年2月3日間不能工作部

分,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22日醫囑載有建議休養3個月、7月9日醫囑載有建議休養5個月、12月10日醫囑載有建議休養6個月、112年6月7日醫囑雖僅載有宜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然於7月5日醫囑再載有建議休養3個月、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6日及113年1月3日醫囑,均載有宜休養或建議休養1個月(見原證1第2至10頁),則雖其中112年6月7日醫囑未有建議休養之記載,然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情形為一連續狀態,且斯時經原告同時前往榮總醫院為復工評估,且接續之7月5日醫囑即載明原告仍為須繼續休養之狀態持續至113年2月3日,則原告傷勢於112年6月7日時僅係因尚無法確認而須評估,並非已恢復至得為工作狀態,參以原告請有公傷假至113年2月3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7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19日至113年2月3日間均應休養而不能工作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自113年2月15日起實際復工,惟依上揭認定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13年2月3日始為應休養期間,至於同年2月4日以後不能工作損失則應以下列⑸所述理由認定(詳下述)。

又就上揭認定期間,原告雖主張應全數依經過時間,計算工作損失,惟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實際損失下,即應以實際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實際未能工作之日數認定。

②原告於上開期間請假情形與假別依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起訴

狀第9頁所為主張,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56、236至23

8、27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記錄證明及中信商銀公司函覆原告出勤資料可按(見外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證4,合計34頁、本院卷第276至289頁)。其中:

A.就公傷假部分合計20個月又9日部分,原告雖未經任職之中信商銀公司扣薪,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與雇主因原告為公傷假,而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補償給付不同,其性質非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難謂原告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已受填補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請工傷假期間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是原告於上述公傷假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76萬1,250元(計算式:37,500×(20+(9/30)=761,250)。

B.就特休假部分,原告雖未經中信商銀公司扣薪,惟此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而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倘非因系爭事故,自得另行使用此特休假日或於年終而得未休之工資,堪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請假期間病假確經扣薪,亦有中信商銀公司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就特休假15日部分,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2萬2,500元(計算式:37,500/30*15=22,500),病假7日部分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4,375元(計算式:37,500/30*7*0.5=4,375)。

C.綜上,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至113年2月3日不能工作期間所生不能工作損失為78萬8,125元(計算式:761,250+22,500+4,375=788,125)。

⑸原告自113年2月4日至113年10月14日往返醫院回診、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認定為3萬8,750元,理由如下:

①原告雖主張其自113年2月14日起實際復工,惟依上揭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應認定其至113年2月3日為應休養期間,則自同年月4日起,已屬得復工而無再全日請病假、休假之必要,但原告仍持續回診、治療及復健至113年10月14日,期間原告所為該等門診、復健治療均為原告所受損害恢復之必要治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此期間,因回診請假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者,自仍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範圍。

②原告上開期間請假、假別及就診期間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

第156、236至238、278頁),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記錄證明及中信商銀公司函覆原告出勤資料可按(見外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證4,合計34頁、本院卷第276至289頁)。則原告就上開請假期間,特休假1日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250元(計算式:37,500/30*1=1,250);病假30日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3萬7,500元,有中信商銀公司函覆差勤扣薪明細表可佐,雖原告於113年2月6、7日未提出就診紀錄,然此段期間病假扣薪損失,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對於上揭中信銀函覆差勤扣薪明細內容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此部分關於病假30日所生不能工作損失為請求,應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113年7月31日、8月7日謀職日部分,依上揭中信

商銀公司函覆差勤扣薪明細表記載,並未據中信商銀公司扣薪,此部分原告自無不能工作損失。

④本此,原告於113年2月4日至同年10月14日往返醫院回診、治

療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3萬8,750元(計算式:1,250+37,500=38,750)。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1年4月19日至113年10月14日所

生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82萬6,875元(計算式:788,125+38,750=826,875)。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自111年4月19日起須休養至113年2月3日,期間就醫治療、復健更須至113年10月14日,導致其生活不便,足認原告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車輛、投資,其受傷後休養期間,基本薪資所得每月約3萬7,500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職業司機,113年所得約7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6、154頁、限閱卷)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合計為150萬3,0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8,68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14萬1,465元+不能工作損失826,8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503,025元)。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10萬6,099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88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上揭規定,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是原告尚餘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9萬6,926元(計算式:1,503,025-106,099=1,396,92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加計利息給付,於法尚無不合。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要非可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萬6,926元,及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如前且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並無不同,自毋庸再為審斷,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為准免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加雯附表1:

起日 迄日 假別 備註 111年4月19日 111年12月8日 公傷假 7個月又20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 特休假 1日 111年12月10日 112年6月9日 公傷假 6個月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30日 特休假 特休假請14日,(其餘6日為週六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4日 病假 病假請2日(其餘2日為週六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10月4日 公傷假 3個月 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15日 病假 病假請5日(其餘5日為週六日及國定假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2月3日 公傷假 3個月又19日 合計 公傷假:20個月又9日 特休假:15日 病假:7日

附表2:月份 請假期日 假別 日數及就診單據 113年2月 5、6、7、 17、21、26、 27日 病假 7日 (2月6、7日無就診紀錄,其餘見原證2第31頁、原證第3、7頁) 113年3月 4、6、11、 13、18、20、 25、27日 病假 8日 (見原證2第71、73、74頁、原證5第3、7頁) 113年4月 1、3、8、 10、15、17、 22、24、29日 病假 9日 (見原證2第75、76頁、原證5第9頁、本院卷第86、88、92、94頁) 113年5月 6、8、13、15、20、27日 病假 6日 (見本院卷第84、98、100、102頁) 113年6月 12日 特休假 1日 (見本院卷第90頁) 合計 特休假:1日 病假: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