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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原 告 陳昭憲 住○○市○○區○○○路000號7樓被 告 黃政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環河北路1段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身著制服之警察原告與訴外人謝沛龍(下逕稱其姓名,與原告合稱警察二人)攔停,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機車熄火、牽至路邊,被告明知警察二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傷害、毀損、對公務員當場施強暴之故意,不聽從警察二人之指揮,試圖騎乘系爭機車離開道路,遭警察二人攔停、強制要求離車,被告旋將系爭機車放倒棄置於道路中間,謝沛龍見狀口頭警告要實施管束,被告仍不理會,警察二人隨即壓制被告欲將其拉至路邊,被告則伸手將原告自行購買之指揮棒(下稱系爭指揮棒)拍落地面,致系爭指揮棒破裂不堪使用,並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唇破皮、雙前臂抓傷及瘀青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應給付原告指揮棒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5萬8,4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身著制服,但警察制服可輕易購得,事發時被告難僅以原告穿著警察制服即相信原告確為警察,且原告並未向被告出示證件,縱其出示證件亦可能為偽造之證件,原告僅因被告違反交通號誌即動手壓制被告,對被告執法過當,又原告應證明其損害為被告造成,況且指揮棒是公物,已獲得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述毀損、傷害行為,致其系爭指揮棒破裂不堪使用,並受有下唇破皮、雙前臂抓傷及瘀青等傷害,業據提出112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傷害、毀損、妨害名譽案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證字第G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案件密錄器截圖畫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1號卷,下稱偵卷),並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影像擷圖、錄音譯文等勘驗筆錄(見偵卷)在卷可證,復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自承確實有動手(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從蒐證錄影譯文可知,被告因闖紅燈遭警察二人攔停,被告自始均未懷疑身穿警察制服之原告及訴外人警察身分,其對闖紅燈仍堅稱並無違法,在警察二人要求配合時,不斷爭執,甚至一再出言挑釁要警察打伊,並在警察二人稱被告不配合要進行管束時,被告先稱警察打人,顯見被告於本院稱是因為認為原告並非警察執行勤務之言非屬實在。是以被告其於前開時、地,因不服執勤警員之違規取締,不僅不聽從警員指揮其將機車熄火牽離道路中間,卻試圖催油門以騎乘方式離開道路,遭原告與謝沛龍攔停、強制要求離車,被告旋將上開機車棄置於道路中間,就在原告、謝沛龍對其實施管束隨即將之壓制欲將其拉至路邊,被告更伸手將原告所有之指揮棒拍落地面,致該指揮棒破裂不堪使用,再以出手抓傷原告、謝沛龍,又出拳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是被告前述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身體健康受損,當屬故意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指揮棒費用:原告固主張其自行購買之系爭指揮棒遭被告拍落至地面,致系爭指揮棒破裂不堪使用,受有1,000元之損害,原告稱其未保留購買系爭指揮棒之單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以本院斟酌原告購買價格為1,000元,已經使用2、3年,認為被告應賠償45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醫藥費、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又主張其遭被告出拳攻擊、抓傷,致下唇破皮、雙前臂抓傷及瘀青等傷害,而受有支出醫藥費、診斷證明書費用550元之損害,此費用支出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用550元,洵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前述行為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確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警察,年新約125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環保局約聘人員,月薪約2、3萬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復衡酌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不服交通違規取締而接連發生攻擊行為,又一再指稱原告執法過當(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60頁、第6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萬9,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計算式:450+550+19,000=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