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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原 告 謝沛龍被 告 黃政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3時5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環河北路1段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身著制服之警員即原告及訴外人陳昭憲攔停並要求車輛熄火、以牽車方式將上開機車牽離道路,被告明知原告及陳昭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不聽從指揮,試圖騎乘機車離開,原告及陳昭憲乃予攔停、強制要求離車,被告旋將其機車放倒棄置於道路中間,原告見狀口頭警告要實施管束,被告仍不理會,原告與陳昭憲隨即壓制被告欲將其拉至路邊,詎被告竟伸手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背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並未出示證件,僅穿著制服,我不確定原告是否是警察,因為原告要逮捕我,我為了要自保才會在過程中情緒失控動手不小心抓傷原告。我也付出很多成本,原告自己要和我打架,不可以跟我求償,原告也有可能本來就有受傷,不一定是我所造成的,我跟原告打架之前也沒有檢查原告有沒有受傷。另員警於值勤中受傷可以聲請公殤給付,不應該向我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經身著制服之警員即原告及訴外人陳昭憲攔停並要求車輛熄火、以牽車方式將上開機車牽離道路,惟被告未聽從指揮,試圖騎乘機車離開,原告及陳昭憲乃予攔停、強制要求離車,被告旋將其機車放倒棄置於道路中間,原告見狀口頭警告要實施管束,被告仍不理會,原告與陳昭憲隨即壓制被告欲將其拉至路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原告所受雙手背擦傷等傷害是其所抓傷等語。惟查,被告既自承「我為了要自保才會在過程中情緒失控動手不小心抓傷原告」、「原告自己要和我打架」等語,足認被告於本件紛爭發生過程中,確實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且原告於本件紛爭後復經診斷受有雙手背擦傷之傷害,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偵查卷中可資為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1號電子卷證第59、60頁),而原告所受雙手背擦傷之傷害與本件紛爭發生情節亦屬相符,本已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紛爭而遭被告出手抓傷乙節,堪可信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在本件紛爭發生前即已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辯,本院難認可採。

3.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不確定原告是否是警察等語。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刑法第159條復規定: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準此,警察行使職權時,本得以穿著制服之方式表明其身分,且非警察復不得任意穿著警察制服,是警察行使職權時,穿著制服自已足以表明其警察之身分。查,原告與共同值勤之員警陳昭憲於本件事發當時確有身著警察制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此客觀情狀,本已足認其2人為執行職務之警察,且被告又自陳其當時有說警察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原告與陳昭憲確實為警察。此外,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當時原告所配戴密錄器錄製之影片,亦未見被告有要求原告或陳昭憲出示警察證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是更難認被告當時係因誤認原告與陳昭憲並非警察,方抗拒其2人之指示並進而與其2人發生肢體衝突。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4.據上,原告於本件執行警察職務過程中,因遭被告伸手抓傷,致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交通違規不服取締,即任意對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即原告為攻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再指稱警察值勤難免會受傷、這是警察值勤時應有之認知、今天會造成警民衝突是警察執法過當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對於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顯然極度不尊重,足以斲傷警察執行公權力之威信、增加警察依法執行勤務之風險,併審酌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