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原 告 林志豪被 告 虞梨美訴訟代理人 歐陽光俊
陳春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伊亦因此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暈眩、疑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嗣至醫院門診追蹤,再經醫師診斷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傷及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憂鬱症、壓力性恐慌症發作等傷害(前開急診及門診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發生,致伊之系爭車輛損壞,及伊受有系爭傷害,並使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醫療費用2萬2,225元、交通費用1萬5,040元、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各1萬3,860元、8,46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43萬7,415元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所受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發生,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至身心治療科就診之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憂鬱症、壓力性恐慌症發作等症狀,應非系爭車禍所導致,故相關已支出、後續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屬伊應賠償之範圍,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並造成其所有系爭車輛損壞及其受有暈眩、疑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頸部扭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並導致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憂鬱症、壓力性恐慌症發作等傷害,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業提出振興醫院114年8月13日、115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第126、140頁),查前開兩份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均載明:「茲證明該病人因111/10/20車禍事件導致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也合併反覆恐慌症發作,現症狀已經呈現慢性及固著化,病人持續在本院身心治療科持續追蹤治療迄今,其精神症狀遺存顯著障害,影響其正常工作及生活功能,預期病人在兩年內無法完全痊癒」等語,即均肯認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憂鬱症、壓力性恐慌症發作等傷害,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壞及受有系爭傷害,既如前述,則被告即應據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得請求修復費用。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損壞之維修費用為3,000元,業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之維修費用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2萬2,2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2,225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34、254至284頁),經核算收據中關於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至振興醫院急診及神經外科、身心治療科門診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2萬1,390元,此部分支出因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科別相當,核屬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其餘原告於114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19日至振興醫院門診支出各210元、280元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載有就診科別(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82頁下方),難認定係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1,3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交通費用1萬5,0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振興醫院就醫,每次來回各支出235元車資,而受有交通費用1萬5,04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資試算資料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61頁),核前開計程車運價證明之日期114年8月9日與原告至振興醫院就診日期(如附表編號26所示)相合,又車資235元亦與上揭車資試算金額相當,堪信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交通費用支出。又原告雖未提出其他搭乘計程車資證明,然原告自住家前往醫院就診既須搭乘交通工具,自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之身體不適,選擇搭乘計程車至鄰近醫院治療,與社會一般常情尚屬無違,應不失為具正當性且合理之交通方式,是同以前揭認定就診單趟車資235元為交通費用計算基準,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4,100元〔計算式:235元(單趟車資)x2(來回)x30(就診次數)=14,100元〕之損害為適當。
㈣、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各1萬3,860元、8,4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自115年2月7日起持續至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治療達2年期間之必要,業提出振興醫院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2頁),查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明確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罹身心病症,於未來2年內無法痊癒之旨,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將來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害。衡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情形:於112年就診6次、於113年就診7次、於114年就診8次,是平均每年就診次數為7次,因認原告自115年2月7日起2年內有至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治療14次之必要,並衡以原告近期至身心治療科就診支出費用多為每次為770元(詳附表所示),及以前開原告住家至振興醫院單趟計程車資235元為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各1萬780元(計算式770元x14=10,780)、6,580元(235元x2x14=6,580元),應屬適當有據,爰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3萬7,415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歷急診及長期門診治療,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系爭車禍發生情節,並參以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2萬1,390元、交通費用1萬4,100元、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各1萬780元、6,58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8萬元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共13萬5,8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
編號 至振興醫院就診日期 科別 支出費用金額 1 111年10月20日 急診 800元 2 111年10月21日 神經外科 570元 3 111年10月28日 同上 938元 4 111年11月25日 同上 608元 5 111年11月26日 身心治療科 560元 6 111年12月23日 神經外科 935元 7 111年12月28日 身心治療科 560元 8 112年2月4日 同上 560元 9 112年2月10日 神經外科 924元 10 112年4月3日 身心治療科 560元 11 112年5月13日 同上 560元 12 112年7月15日 同上 560元 13 112年8月12日 同上 580元 14 112年11月27日 同上 580元 15 113年3月4日 同上 580元 神經外科 25元 16 113年6月17日 身心治療科 630元 17 113年8月10日 同上 630元 18 113年9月7日 同上 630元 19 113年10月5日 同上 630元 20 113年11月2日 同上 770元 21 113年11月30日 同上 770元 22 114年2月8日 同上 770元 23 114年4月19日 同上 770元 24 114年5月21日 同上 970元 25 114年6月30日 同上 770元 26 114年8月9日 同上 770元 27 114年8月13日 同上 670元 28 114年10月4日 同上 770元 29 114年11月29日 同上 770元 30 115年2月7日 同上 1,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