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袁瑗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複代理人 江晉杰律師被 告 蔡宜娟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游佩樺律師陶紅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9萬9,277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9萬9,277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2頁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徒步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一段時,因人行道不平導致積水,且路邊停放機車,不得不走上馬路,於此同時被告騎乘機車接送小孩回家,竟由其未成年子女撐傘遮蔽風雨,任由被告視線被雨傘遮蔽未注意原告行走於前,由後方撞擊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尾骶部挫傷、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1,735元、交通費用6,790元,且因系爭交通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恐慌症等症狀,致原告無法如正常人般生活及活動,甚而因此睡眠品質大幅下降,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7萬1,475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19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7年4月12日,以原告擔任事業發展經理一職,每月薪資10萬8,000元,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力比例為33%,所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萬5,640元,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749萬9,27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9萬9,277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9萬9,277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惟就原告提出之賠償數額,表示意見如下,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1年2月19日於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時,診斷書敘明為尾骶部挫傷,然其後於111年3月14日至A00003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於111年3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頸椎挫傷;於112年3月22日至A001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創傷後壓力疾患,恐慌症。查頸椎挫傷與尾骶部挫傷差距甚遠,顯與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有所出入,而創傷後壓力疾患、恐慌症、急性壓力反應等,為心理方面之疾病,難以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原告據此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33%,應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顯有過高,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甚有悔意,並已與原告就刑事部分給付8萬元附條件緩刑,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9日徒步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一段
時,因人行道不平導致積水,且路邊停放機車,不得不走上馬路,此時被告騎乘機車接送小孩回家,自後方撞擊原告致其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受傷勢為何?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尾骶部挫傷、頸部挫傷合併神
經壓迫之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疾患、恐慌症等症狀,有其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6、38頁)、A00003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0、52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本院卷第62-84頁)、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本院卷第86-104頁)、A001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6、138頁)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所受尾骶部挫傷之傷害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筆錄),惟否認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疾患、恐慌症等症狀云云。
⒉就原告所受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三
軍總醫院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依該院113年6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9595號函覆稱:「依據袁員(即原告)病歷紀錄,該員111年2月24日門診主訴於同年2月19日後即有頸部及右上之疼痛,如該員主訴屬實,其傷勢應與車禍相關」(本院卷第314頁)。以系爭交通事故於111年2月19日晚間9時49分發生後,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至三軍醫院就診時,即陳訴及頸部及右上之疼痛,經該院實施磁振照影後,診斷為頸椎挫傷之傷害,堪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⒊被告雖以A00003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0、52頁)上註記「
一般證明用,訴訟無效」等語,否認該診斷證明書證據能力,抗辯原告並無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然民事訴訟法關於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並無任何要求或限制一定格式之規定,更無區分何種診斷證明書可為訴訟使用,凡是由醫師診斷後開立之診斷證明均可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況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尚有A00003病歷資料(病歷卷第12-13頁),三軍總醫院診證明書、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8-74頁)、汐止力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6頁)、病歷資料(病歷卷第48-76頁),均記載原告經醫師診斷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應可認定。
⒋就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疾患、恐慌症部分,經本院函詢A001
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依該診所113年4月11日合診字第1130411號函覆稱:「病患A4於111年4月16日開始在本診所就醫,自述經歷交通事故被撞,當下暴露於癱瘓重傷的威脅,後發展出創傷後壓力症。病患在交通事故之後,發生不由自主的痛苦回憶,相關的惡夢、在道路行走、駕駛或乘坐交通工具都會有過度警覺的生理反應,甚至逃避可能接觸到創傷事件相關的情境。造成其生活及工作通勤上的重大不便,亦有明顯過度警覺及過度驚嚇反應,其專注力和睡眠也受到影響」、『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診斷係因交通事故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恐慌症」』(本院卷第264頁)。可見原告經歷系爭交通事故後,因發生不由自主的痛苦回憶及相關的惡夢,致使在道路行走、駕駛或乘坐交通工具會有過度警覺的生理反應,而有明顯過度警覺及過度驚嚇反應,經醫師評估為系爭交通事故產生「創傷後壓力病患」、「恐慌症」。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病患」、「恐慌症」,應可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行走於前方之原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亦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2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2年,並向原告給付8萬元損害賠償,有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8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病患、恐慌症,總計2萬1,735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0-48、54-56、76-84、100-134、140-184),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就診支出交通費用6,790元,有原告所提相關單據(本院卷第186-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民事答辯狀、第232頁筆錄)。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則非一部。故一部請求及表明最低金額之請求,兩者於實體法及訴訟法上效果係有不同。以前者而言,實體法上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餘部分仍得另行起訴請求。以後者言,雖表明最低金額,實就全部損害起訴請求,於實體法上生全部中斷時效之效果,於訴訟法上亦不得就其餘部分另行起訴。
⑵依原告112年7月6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訴之聲明
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理由中稱:「因原告目前仍須復健,且經醫師告知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部分有手術治療之必要,而手術後之復原期至少半年,目前尚在評估手術及後續受損金額。故整體求償細部金額及相關單據、證明,原告仍在積極整理中,請容後提出」,嗣於113年3月4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32-34頁),主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臚列如下」、「醫療費用:21,735元」、「交通費用:6,790元」、「精神慰撫金:97萬1,475元」等語,而表明請求一定之金額,且無因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而進行手術治療之相關醫療費用。嗣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擴張請求,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筆錄),後於114年8月1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聲明變狀中補充聲明勞動能力減損749萬9,277元。故原告顯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二次而請求,於起訴時僅就損害賠償債權中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慰撫金提起一部請求,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擴張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部分。
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第23、51頁),且被告於事故當日至國泰醫院急診室探望原告等情,此據原告於偵查中陳訴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147頁筆錄)。原告於113年4月1日追加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部分,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⒋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離職,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外商事業發展經理,每月薪資10萬8,000元,名下有股票投資;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每月薪資3萬4,000元,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3頁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390頁民事陳報狀、第402、478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外放卷),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以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2萬8,525
元(2萬1,735+6,790+20萬),於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賠償8萬元,原告尚得請求14萬8,525元。
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未行走於人行道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旁之人行道遭停放機車,且因積水以致原告行走於人行道旁之道路上,業據原告於刑事警、偵訊(見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第16頁警訊筆錄、第145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而為主張,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第33、41-47頁)。而據被告自陳其事故前之駕駛狀態:「當時我沿水源路一段直行,當時我後方有一部汽車要過,所以我比較靠裡面一點,當時天色昏暗、對方全身都是黑的,然後我就不小心撞到她。碰撞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第10頁警訊筆錄),顯見原告行走路線前方因障礙物受阻,雖因此離開人行道而行走道路邊緣,但被告駕駛機車自後方接近,惟因禮讓後方汽車經過遂變更其行進路線,於靠邊行駛時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覺原告行走在前,以致自後撞擊原告,原告雖有未行走於人行道之交通違規事實,但難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再本件於刑事偵查中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原因(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第157-159頁)。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並無足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7月6日(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0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簽收處)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525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原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