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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原 告 陳○元 姓名及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陳○望 姓名及住址詳卷

孫○馨 姓名及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被 告 張書諺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望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元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區○道○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北向11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陳○望(下稱其姓名)駕駛其所有、並搭載其配偶即原告孫○馨(下稱其姓名)及其子即原告陳○元(下稱其姓名,與陳○望、孫○馨合稱原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陳○望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胸腹部及左下肢鈍擦傷、左肩挫傷、左肩唇伴破裂、左肩沾黏性關節囊炎等傷害,孫○馨受有右前臂瘀傷、頭部鈍傷併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陳○元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並因此,陳○望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元、計程車費6,070元、拖吊費3,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孫○馨受有醫療費用7,7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陳鉦元受有醫療費用6,3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望11萬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孫○馨10萬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陳○元10萬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他請求金額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過失自後撞擊陳○望所駕駛、搭載孫○馨及陳○元之系爭車輛,致其等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被告以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陳○望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承上,又原告主張車禍造成其等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陳○望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300元、計程車費6,070元、拖吊費3,600元等損害;孫○馨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790元之損害;陳○元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39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肇致車禍行為而受有體傷,並需接受醫療,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至至13頁),堪認原告之身體權遭遇侵害致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之傷勢,及經兩造陳報之陳○望為大學學歷,目前從事牙醫工作,孫○馨為碩士學歷,陳○元尚年幼於幼稚園就讀,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入約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2、60至61頁),兼衡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陳○望、孫○馨、陳○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序應以8萬元、2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小結,陳○望於請求被告賠償9萬7,970元(計算式:8,300+6,070+3,600+80,000=97,970)、孫○馨於請求被告賠償2萬7,790元(計算式:7,790+20,000=27,790)及陳○元於請求被告賠償2萬6,390元(計算式:6,390+20,000=26,390)範圍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73頁),是原告就其等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望9萬7,970元、孫○馨2萬7,790元、陳○元2萬6,390元,及均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