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原 告 PIYATAMRONG SUPAKIT
(中文姓名:李楚賢,泰國籍)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伯超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律筑律師複 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施羽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且被告為我國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有直接一般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依本件起訴事實,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卷【下稱簡上附民卷】第189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交岔口,左轉駛入西寧北路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小客車正前方,並因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而煞車停等,詎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自後方追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車尾,致伊及系爭機車均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下背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3-4,4-5,5-6節)」、「脊椎側彎」、「尾骨肌筋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8「看診時間及科別」欄所示之看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8「看診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38「原告請求」欄所示之醫療費(關於附表編號35至38「原告請求」欄所示之醫療費,原告共受有泰銖6萬4,200元損害,匯率以112年9月11日Siam Commercial Bank「1:1.1121」計算,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則均同)5萬7,729元、如附表編號39「原告請求」欄所示之醫療器材費、如附表編號40「原告請求」欄所示之機車修復費,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號41「原告請求」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係認定為「下背挫傷」,故就附表編號1至38「請求項目」欄所示之醫療費部分,除附表編號1至2以外,均與下背挫傷無關,且原告就附表編號35至38所提之證據,係原告自行繕打,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就附表編號40「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機車修復費部分,系爭車禍事故僅為小擦撞,惟原告所提之宏業機車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修復估價單),所載之維修內容甚多,與系爭車禍事故情節不符,且未記載估價日期、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應計算扣除折舊金額;就附表編號41「請求項目」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其餘傷勢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聯性,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送醫急診後,僅30分鐘即出院,可見傷勢不嚴重,應認無須賠償精神慰撫金;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下,即給付原告6,000元,並由原告當場收受,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完全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至前揭地點,因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附民卷第152至15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112年5月10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交簡上附民卷】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47至49、53至59、67至7
0、77至83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刑事第二審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汽車在使用中行為、亦即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傷害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以下爰就原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1至41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項列述。
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2「原告請求」欄之醫療費790元,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0日及同年月30日至中興醫院看診,共計支出790元(計算式:480+310=79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興醫院之門診費用收據2張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至34「原告請求」欄之醫療費1萬0,018元,為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收據31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張(下合稱編號3至34之醫療費收據)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5至43頁、簡上附民卷第46、52至58頁)。然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即112年5月10日前往中興醫院急診治療時,經診斷病名為「下背挫傷」,刑事第二審判決亦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僅為「下背挫傷」,而原告所提編號3至34之醫療費收據,係骨科、放射診斷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神經外科及外科之費用,且看診日期均為同年12月15日以後,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已逾7個月,再參諸原告自陳:於112年12月15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骨科就診時,因再次摔倒後出現背痛和麻木症狀等語(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3頁),則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是否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抑或係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因再次摔倒而生之病徵,尚非無疑。
2.又原告雖另主張於113年1月26日至仁愛醫院就診時,經診斷有頸椎椎間盤退化突出(頸椎3-4,4-5,5-6節)、右側頸椎第4、5節局部椎間盤突出、擠壓情形,有仁愛醫院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9頁)。另於113年2月22日、同年3月7日至同院就診,經診斷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3-4,4-5,5-6節)、脊椎側彎、尾骨肌筋膜炎等情形,有仁愛醫院於113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7頁)。又於同年月15日至同院就診,經診斷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病變之情形,有仁愛醫院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頁)。惟上開各次就診日期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均已逾半年,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至中興醫院急診就診時,經診斷僅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亦尚難據此逕認上開傷勢皆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此外,原告不能進一步舉證此部分之醫療費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回復原狀而支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5至38「原告請求」欄之醫療費5萬7,729元,為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原告於112年8月12、17日至泰國就醫支出醫療費,且根據醫療計畫所必要,並支出開刀醫療費(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至7頁),雖提出自行繕打之List of Bills文件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未提出赴泰國就診之醫療收據正本,亦無相關診斷證明,即無法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且該等費用支出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有下背挫傷傷害所必要,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9「原告請求」欄之醫療器材費120元,為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購買「"甫杰"醫用海綿1個」之費用,雖提出杏一medFirst台北仁愛院內店之收據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3頁)。然查,觀諸上開收據,可見原告之購買日期為113年4月3日,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已相隔超過半年之久,是否為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尚非無疑,復未見原告舉證購買上開醫用海綿與其所受下背挫傷之治療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㈤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0「原告請求」欄之機車修復費6,100元,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6,100元之機車修復費,雖提出系爭修復估價單1張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7頁),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修復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分別為「右拉桿」、「右側條」、「後牌版」及「排氣管」,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之後車尾,且致原告及系爭機車均倒地,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可見系爭機車受有右側車身、排氣管及後車尾之損害。綜合上情,應可堪認系爭機車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再對照系爭修復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及上開交通事故照片,亦可堪認系爭修復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確係維修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所必要。本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被告抗辯應予折舊,惟查本件並無系爭機車實際使用期間資料可據,且折舊係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應為如何折舊之證據及計算依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1「原告請求」欄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暨造成之心理影響、未來生活之影響及原告系爭事故過失行為內容,兼衡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勢不嚴重,應認精神慰撫金尚屬毋庸計算等語,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仍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此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得以據此請求慰撫金,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退化突出(頸椎3-4,4-5,5-6節)等嚴重傷勢,且伊受有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之病徵,足見系爭事故造成傷害之精神痛苦將伴隨原告一生為由,而請求20萬元慰撫金,其雖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仁愛醫院113年1月26日檢驗單號F11301X005842號核磁共振報告1份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7至19、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原告所指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頸椎椎間盤退化突出及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等症狀,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及核磁共振報告1份,其上記載之就醫及檢查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6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1月12日,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0日,均已超過半年之久,且頸椎椎間盤退化突出及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均非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勢,而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及核磁共振報告1份亦均未記載成因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頸椎椎間盤退化突出及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其主張應將上開傷勢作為慰撫金金額之酌定考量因素,應屬無據,無礙上開判斷。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6,890元(詳見附表「本院准許」欄)。
2.另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當場給付原告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上開給付應係慰問金性質,非屬損害賠償,故計算請求金額時,毋庸扣除等語(見簡上附民卷第138頁)。經查,上開給付數額既為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下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性質上認定為被告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方符常情,而原告未舉證兩造於給付與受領之當下,就該給付之性質特別約定為具慰問金性質之額外補貼或贈與,故原告主張無庸扣除,應無可採。
3.至被告抗辯: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下已給付上開數額予原告,原告亦允而收受並自行離去,則上開給付之性質係屬默示成立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就本件為任何請求等語(見簡上附民卷第129、155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就和解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指「雙方當事人就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者而言。
⑵觀諸被告上開所陳,可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數額後,兩造隨
即離去,未見被告說明及舉證兩造當時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範圍」及「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亦未見兩造於客觀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開效果意思,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4.從而,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賠償金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萬890元(計算式:3萬6,890元-6,000元=3萬890元)。
5.至原告以一訴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為選擇合併,因原告縱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未逾上開得許之數額,即無別事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金額合計3萬8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兩造敗訴部分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上訴第三審,故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未標示幣別者為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看診地點 看診時間/科別 原告請求(元) 本院准許 (元) 1 醫療費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2年5月10日 急診外科 480 480 2 112年5月30日 神經內科 310 310 3 112年12月15日骨科 330 駁回 4 113年1月5日 放射診斷科 200 5 113年1月11日 骨科 290 6 113年1月12日 神經內科 290 7 113年1月26日 放射診斷科 200 8 113年1月26日 神經內科 594 9 113年2月22日 復健科 290 10 113年2月22日 神經外科 300 11 113年2月26日 復健科 50 12 113年2月29日 神經外科 300 13 113年3月7日 復健科 400 14 113月3年7日 神經外科 300 15 113年3月14日 復健科 290 16 113年3月14日 復健科 50 17 113年3月14日 神經外科 330 18 113年3月15日 神經外科 680 19 113年3月21日 復健科 50 20 113年3月26日 神經外科 350 21 113年3月28日 復健科 50 22 113年4月2日 復健科 50 23 113年4月3日 復健科 290 24 113年4月23日 神經外科 350 25 113年4月23日 復健科 290 26 113年4月24日 神經外科 68 27 113年4月26日 神經外科 50 28 113年4月26日 神經外科 100 29 113年5月14日 復健科 300 30 113年5月21日 神經外科 300 31 113年5月24日 神經外科 1310 32 113年5月25日 神經外科 75 33 113年5月28日 復健科 655 34 臺大醫院 113年6月18日 外科 840 35 泰國 112年8月12日 泰銖1,500 折合臺幣1,349 36 112年8月12日 泰銖1,200 折合臺幣1,079 37 112年8月17日 泰銖1,500 折合臺幣1,349 38 開刀醫療費用 泰銖6萬 折合臺幣5萬3,952 39 醫療器材費 120 40 機車修復費 6,100 6,100 41 精神慰撫金 20萬 3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