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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 告 兆介華訴訟代理人 王映筑律師被 告 范碩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1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禁止迴轉標誌,自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路邊往左、在行人穿越道違規迴轉,適原告牽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同路段靠近美麗新影城一側進入,欲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被告車輛車頭與系爭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踝部、膝部、手部、肩膀、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070元、就診交通費用4,450元、系爭自行車維修零件費用4,810元、看護費用1萬7,5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2,900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惟原告亦在快車道逆向騎乘系爭自行車,被告車輛未實際與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是原告執意靠近被告車輛,且未裝設車前燈,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1.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駕車,違反道路標線、標誌,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迴車,並因上開違規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撞到原告,且伊車輛沒有撞擊痕跡,應係原告碰瓷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在事故地點迴轉,轉過去後突然發現腳踏車就在伊正前方,伊立刻煞車…伊發現危險時與自行車距離約不到1公尺,對方之後倒在伊車頭正前方」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過馬路途中遭被告迴轉車輛碰撞,自行車左前輪即與車頭發生接觸並倒地等語大致相符。衡諸事發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自行車距離極近,雙方均係在行駛狀態下緊急煞車,且隨後原告即連人帶車倒臥於被告車頭前方,依物理慣性及常理判斷,兩車確有發生碰撞。被告雖以其車輛板金無損痕為由抗辯未發生碰撞,然事故時兩車車速均不快,且自行車輪胎非屬堅硬金屬材質,接觸之力道既非強大,自不能僅憑被告車輛無明顯肉眼可見之毀損,即反推兩造車輛未發生碰撞。且被告於禁止車輛行駛之行人穿越道處迴車,一般人難以預料會有車輛突然自對向駛入,是原告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碰撞,尚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未發生碰撞及原告碰瓷等語,均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牽行自行車過馬路,且被告車輛係撞擊其自行車之「把手」等語。惟本院審酌當時原告之傷勢、自行車倒地之受損狀況及被告車輛前車頭之受損狀況,難認現場照片所示自行車倒地位置,係因原告牽行自行車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被連人帶車撞飛至行人穿越道外側所致,且依兩車相對位置與接觸角度研判,撞擊點應為自行車之前輪部位。是原告主張係牽車且撞擊把手等語,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本院綜合研判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卷證資料,認定事故發生前,原告係「騎乘」自行車自新市五路3段靠近美麗新影城一側道路起駛,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進入快車道,並欲騎乘自行車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適被告於該處違規迴車,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之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自行車前輪左側,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3.綜上,被告應知上開路段設有禁止迴轉標誌及行人穿越道不得迴車之規定,且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迴轉,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4,070元等語,固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46、48、50頁)。惟核算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有110年10月28日370元之收據(編號4)及同日850元之收據(編號3)與先前收據重複,應予剔除。另實康復健科診所於同年月13日有四筆金額為20元之收據(附表一編號8至11)與同日之150元收據(編號12)均屬證明費用,應擇最高金額計算,故將該四筆費用一併剔除重複請求部分,原告得請求1,920元(370+850+250+50+250+150=1,92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治療傷勢往返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實康復健科診

所,共計花費4,450元等語。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踝部、膝部、手部、肩膀、頸部及腰部「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衡諸「挫傷」係屬軟組織之皮肉外傷,並非骨折、韌帶斷裂或須接受手術等嚴重影響下肢行動能力之傷害。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僅記載「宜休養」,難認原告因傷勢嚴重而有必須搭乘計程車或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傷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等語,難認有據。另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或車資明細以實其說,自無從憑其片面主張即認其確有此部分之實際支出。原告既未能證明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亦未能證明實際支出金額,本院認應以一般客觀標準,即通常大眾運輸工具(公車)之費率計算其必要之交通費用,始為公允。查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3段,前往醫療院所之公車票價及次數如下:①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自原告住處至竹圍地區,因跨越捷運淡水站之公車分段緩衝區,應以兩段票30元計算。依附表一所示就診紀錄,原告往返3次,每次來回車資60元,共計180元。②前往實康復健科診所:診所位於淡水區北新路,與原告住處屬同一區段,應以一段票15元計算。依附表一所示就診紀錄,原告往返3次,每次來回車資30元,共計9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270元(計算式:180+90=27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自行車維修之零件費用為4,810元,有統一發票、訂購服務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陳稱系爭自行車購入使用1年多,惟未留存購買日期之證明。被告就其辯稱系爭自行車已使用3至5年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依原告上開所陳,及審酌卷內系爭自行車照片,應認系爭自行車應以使用1年6個月計算零件折舊為合理,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自行車維修之維修費用為1,634元。【折舊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810×0.536=2,578,第1年折舊後價值:4,810-2,578=2,232;第2年折舊值:2,232×0.536×(6/12)=598,第2年折舊後價值:2,232-598=1,634】。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請家人輪流照顧2週之必要,每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萬7,500元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手部、膝蓋、踝關節、肩頸、腰部之挫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48頁),已難認係需要專人特別照料之嚴重傷勢。稽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有任何經醫師專業認定判斷其有專人照料之看護需求,是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自屬無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囑需休養2週無法工作,依其月薪4萬5,800元,請求2萬2,9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經查,依實康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原告「宜休養2週」。惟原告雖提出110年度扣繳憑單證明其於斯時有工作收入,然該扣繳憑單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絜藝企業有限公司所製作,且原告並未提出因傷請假及減少薪資收入之證明,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治療處置單、手術資料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患心臟、肺部及結腸之重大疾病,又患有失語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尚難僅憑扣繳憑單即認其受有依該投保薪資計算之實際損失。惟本院審酌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依其傷情及醫囑,確需休養2週而影響勞動能力,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認得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事故發生當年度即110年政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萬1,2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14日=11,2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可以准許。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有違規迴轉之過失,然如前述三、(二)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亦疏未注意慢車應依標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行駛之規定,仍騎乘自行車逆向駛入快車道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肇事。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517元(計算式:45,024 元×70%=31,5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4日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骨科 370元 2 110年5月11日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一般外科 850元 3 110年10月28日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一般外科 850元 4 110年10月28日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骨科 370元 5 110年5月6日 實康復健科診所 250元 6 110年5月12日 實康復健科診所 50元 7 110年10月13日 實康復健科診所 250元 8 110年10月13日 實康復健科診所 20元 9 110年10月13日 實康復健科診所 20元 10 110年10月13日 實康復健科診所 20元 11 110年10月13日 實康復健科診所 20元 12 110年10月13日 實康復健科診所 150元 合計 3,220元

編號 日期 起點 終點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4日 原告住所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30元 2 110年5月4日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原告住所 30元 3 110年5月11日 原告住所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30元 4 110年5月11日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原告住所 30元 5 110年10月28日 原告住所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30元 6 110年10月28日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原告住所 30元 7 110年5月6日 原告住所 實康復健科診所 15元 8 110年5月6日 實康復健科診所 原告住所 15元 9 110年5月12日 原告住所 實康復健科診所 15元 10 110年5月12日 實康復健科診所 原告住所 15元 11 110年10月13日 原告住所 實康復健科診所 15元 12 110年10月13日 實康復健科診所 原告住所 15元 合計 27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