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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詩觀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洪碩成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洪碩成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詩觀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詩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詩觀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詩觀(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無法從事外送工作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775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11萬3550元(本院卷二第42頁)本息,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碩成(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成美橋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將所附載之盒裝沙拉商品綁紮牢固,致盒裝沙拉掉落地面,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被上訴人後方,遂輾壓盒裝沙拉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及移位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側手及膝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6、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失:

1.醫療及醫療用品支出費用: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3元;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衛福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550元;⑶正祥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9120元;⑷胡耳鼻喉科診所費用5400元;⑸醫療用品費用1482元。2.財物損失: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350元;⑵拖車費用1100元;⑶烤漆費用6000元;⑷騎乘用眼鏡、安全帽、手機玻璃貼受損合計2449元。3.交通費用支出:645元。4.工作收入損失:⑴伊因受傷無法經營「多思楓商店」熱壓吐司店,先停業3週、再交由母親自負盈虧經營129日,受有營業損失20萬元;⑵伊因右側小指關節活動受限而影響機車油門操控,致無法從事Uber(由訴外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經營)外送員,以110年1月25日至110年4月9日期間共出勤40日之工作收入3萬271元為計算基礎,系爭事故後受有150日工作收入損失11萬3550元(計算式:757元×150日=113550元)。5.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損害金額74萬9239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已給付之22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52萬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意見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暈眩前往胡耳鼻喉科診所看診之日期距系爭事故達3個月,且其罹患會造成暈眩之第二型糖尿病,其此部分看診支出5400元之損害,是否與車禍相關,顯有疑義。其餘醫療費用損害之請求,均不爭執。⒉關於財物損失,伊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損害(含拖車費用)以9500元計算,惟系爭機車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始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另對於騎乘用眼鏡、安全帽、手機玻璃貼部分之請求均不予爭執。⒊關於交通費之請求不予爭執。⒋關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不宜執行粗重工作或搬運重物3個月等旨,然上訴人是否完全不能工作,顯有疑義。又上訴人所提「多思楓商店」之營業收入,僅為單方估算,且該商店臉書粉絲團及IG於系爭事故後仍不斷更新,無停業情事,所主張之營業收入亦與報稅金額不符,嚴重膨脹收入,其主張之停業損失金額自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亦應以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之金額為準。另上訴人與優食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固定薪資,縱其因無法擔任外工作受有損害,應以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9日期間外送所得3萬271元,除以67日,計算每日平均收入,方為適當。

上訴人將前開收入總額,除以前開期間實際外送之日數40日,以計算每日平均收入,惟上訴人受傷前,亦非每日均從事外送工作,是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方式計算,顯失公平。⒌關於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醫藥費未達2萬元且未住院,車禍後「多思楓商店」仍繼續營業,上訴人並隱匿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事實,故原審認定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689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3550元(關於無法從事外送員工作收入損失11萬35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將所附載之盒裝沙拉商品綁紮牢固,致盒裝沙拉掉落地面,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輾壓盒裝沙拉而滑倒,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將所附載之盒裝沙拉商品綁紮牢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致其受有支出北市聯醫忠孝院區(醫療費2593元)、衛福部基隆醫院(醫療費550元)、正祥復健科診所(醫療費9120元)、胡耳鼻喉科診所(5400元)醫療費、醫療用品(1482元)合計1萬9145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僅就其中胡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支出5400元損害為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損害合計1萬3745元(計算式:2,593+550+9,120+1,482=13,745),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傷害,產生暈眩情形,遂至胡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治療暈眩病症,支出5400元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損害云云。惟按所謂腦震盪是指頭部因外力撞擊,大腦的功能受到立即而暫時性的失常,症狀諸如:短暫意識喪失或是平衡障礙,有時會有持續性頭痛、頭暈、記憶力變差、情緒不穩的情形,但這些症狀多半會隨著時間慢慢減輕及消失。單純的腦震盪並沒有特定的治療方式,除非獨居或是偏遠地區就醫不便者,多數患者可以居家休養。給予患者寧靜安心的休養時間和空間是好的治療,若症狀造成患者不適,可以給予一些緩解症狀的藥物或是其他支持性療法,但藥物無法改變患者的病程,腦震盪的患者在藥物支持下平均仍然需要2~3週來康復。輕微腦震盪通常在幾天到幾週內會逐漸康復。查本件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於110年4月9日21時38分至北市聯醫忠孝院區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傷害,觀察至翌日7時55分離院,此有北市聯醫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211頁)。

上訴人既因前開腦震盪傷害,留院觀察後離院,衡情出院之衛教,當會告知上訴人如暈眩未緩解,或發生劇烈暈眩,應立即再回院就診,以及時診斷並防免腦部發生延遲性出血造成進一步傷害。惟原告係歷時3個多月之同年7月22日方有因眩暈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紀錄(本院卷一第300頁),期間無因暈眩就診之醫療紀錄,此有上訴人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308頁)可參。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離院後,至同年7月中旬期間,是否仍有因腦震盪產生持續暈眩之情事,及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就診,主訴之暈眩,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腦震盪病症所致,即有疑義。又可能造成暈眩的病症繁多,腦震盪僅係其中一個可能的病因,惟腦震盪所致之暈眩應至神經外科就診,進一步確認腦部狀況,然上訴人係至耳鼻喉科診就診,則該暈眩是否為腦震盪傷害而產生之病症,亦有疑義。是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因暈眩之病症至胡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5400元,惟並無法證明此暈眩之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震盪傷害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5400元支出損害,即無所據。

2、關於交通費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期間支出交通費用645元之損害一事,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45元,應屬有據。

3、關於財物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眼鏡(750元)、安全帽(900元)、手機玻璃貼(799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事故致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6350元、拖車費1100元、烤漆費6000元費用,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業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開損害等語。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眼鏡、安全帽、手機玻璃貼因系爭事故損壞,而受有合計2449元(計算式:750+900+799=2,449)損害一事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兩造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之損害賠償金額,雖協議簡化爭點以950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342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證人王秀桃所有,於114年1月23日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二第86頁)記載略以:茲就甲方(按王秀桃)所有……所生對洪碩成(按被上訴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修繕費)等,即日起轉讓與乙方(按上訴人)…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等語自明,並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可參(原審卷第297頁)。是以,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受讓系爭債權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距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害之110年4月9日,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時,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受損之賠償,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受讓系爭債權前,既非債權人,則其請求即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附此敘明。

4、關於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伊擔任Uber外送員,因系爭事故致其150日無法從事外送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3550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宜休養不宜執行粗重工作或搬運重3個月,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211頁)。再上訴人係騎乘機車從事外送工作,又其所受傷勢為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及移位骨折,而機車右側把手係為機車油門位置,依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衡情應無法騎乘機車從事外送工作。是以,參照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上訴人受傷後,3個月期間即110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合計91日,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一事,應可認定。雖上訴人主張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之期間為150日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即難憑採。又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按上訴人與優食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之日;參本院卷一第382頁)起至110年4月9日止,合計68日,所得外送收入3萬271元,平均每日外送收入為445元(計算式:30,271÷68=445;元以下4捨5入),此有優食公司113年10月22日函文暨所附承攬報酬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382至396頁)。依此計算,上訴人不能從事外送工作之收入損害,應為4萬495元(計算式:445元×91日=40,495元)。上訴人雖主張,每日平均報酬,應以實際從事外送天數40日計算,平均每日報酬757元云云。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合計68日,非每日均從事外送工作,衡情,上訴人苟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休養期間不能從事工作,應亦非連續91日均未休息,每日從事外送工作。是以,上訴人每日平均收入,應以上訴人從事外送期間收入之總額,除以該期間(含休息日)之總日數,所得之平均每日收入計算,較為公平合理。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②、上訴人主張,原經營之多思楓商店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無法經營,嗣於4月16日起交予證人王秀桃經營,而受有無法經營之營業損害,合計損害20萬元云云。並以於原審提出之附件16至17帳務資料(原審卷第183至187頁)及證人王秀桃之證言為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營的餐廳(多思楓商店)無法營業,受有150日之營業損失云云(原審卷第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詢問主張營業損失之事實理由,則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少停了近6週沒有開店營業,後再請一位員工幫忙,才繼續開店營運云云(本院卷一第137頁)。復經提示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多思楓熱壓吐司之臉書粉絲團截圖、IG頁面截圖供上訴人閱覧,詢問對被上訴人抗辯,依前開截圖內容可知,多思楓商店如有休息未營業均會於臉書粉絲團或IG頁面公告店休,但臉書粉絲團或IG頁並無多思楓商店於上訴人主張無法營業期間之店休公告,且於110年4月17日在前開網頁尚刊登文稿,足見多思楓商店並無停業一事等語有何意見。上訴人則陳稱:4月17日刊登之文稿,是請員工整理食材,請員工PO文,因之前已經跟廠商叫貨,準備推出新的產品,伊大約是在4月底開始營業,從網頁上看來至少4月25日已開始經營(按依上訴人所述,應係自4月10日至4月24日止休息,則未營業時間為2週;本院卷一第138頁)云云。然上訴人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復由訴訟代理人改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經營至少停業3週,之後即讓與證人即上訴人母親王秀桃經營,自負盈虧129日,其後再交由上訴人自己經營云云(本院卷一第320頁)。並請求傳訊證人王秀桃為證。承上可知,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之事實主張,先稱因傷無法開店經營150日;再稱因傷無法開店經營6週,其後再請1位工讀生(按含之前的工讀生合計2位),由2位工讀生幫忙繼續營業;復稱因傷停業,至少於4月25日開始經營(按由4月10日休息到4月24日,合計2週);後稱因傷休息3週後,交由證人王秀桃自負盈虧經營云云。苟上訴人確有經歷暫停營業之事實,何以就停止經營之期間,何時開始再營業,再營業由何人經營一事等重要事實,先後所述相差甚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詳實,即有疑義。另證人王秀桃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多思楓商店係於109年8月10日由上訴人個人出資設立,實際經營者也是上訴人;上訴人4月9日受傷,4月10日至4月15日店休,4月16日開始由伊開店營業,再請一位員工幫忙,店裏一定要有兩個人才能經營,一直到9月中,上訴人手比較好的時候,就由上訴人回來經營,工讀生請到9月底;伊接手經營的這段期間,收入完全伊管理,相關食材、房租、水電、工讀生薪資的支出亦由伊支付,賺的錢是伊拿走;(提示附件16至18;原審卷第184至187頁),這3張是伊做的,上面記載的人事鐘點費是給上訴人的云云(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惟證人王秀桃前開證言,多思楓商店僅停業6日,顯與上訴人前揭先後主張之停止營業之期間150日、6週、2週、3週等事實不同,亦與上訴人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原有一位工讀生,附件上記載之人事鐘點費是給工讀生的,傷後係再請一位工讀生,由2位工讀生幫忙才能開始繼續營業,並未提及由證人王秀桃經營等情(本院卷一第137頁) 亦有不同。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多思楓熱壓吐司之臉書粉絲團截圖、IG頁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52至204頁)以觀,多思楓商店店休均有於臉書粉絲團、IG刊載店休公告,然並查無110年4月10日起店休之公告。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多思楓商店並未停止營業一事,似非無據。再參前開截圖,多思楓商店於同年月17日登載新商品之文案「厚實多汁彈牙漢堡肉,絕對會滿足每一位肉食主義的胃蕊,配上香濃莎莎醬,會是另一種幸福」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苟多思楓商店,確無營業,何以於同年月17日登載新商品以招攬顧客。上訴人就此陳稱:

110年4月17日請員工進去整理食材,PO文是因為之前已經跟廠商叫貨,準備推出新產品,至少是同年月25日已開始營業云云(本院卷一第138頁)。惟證人王秀桃則證稱:110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店休,同年4月16日開始開店營業云云(本院卷一第345頁)。上訴人與證人王秀桃就同年月17日究竟有無營業,說詞顯有不同。是以,上訴人就此爭點雖提出帳務資料(按原審提出之附件16至18)為憑,並舉證人王秀桃為證。惟本院審酌證人王秀桃之證言,有前述瑕疵,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多思楓熱壓吐司之臉書粉絲團截圖、IG頁面截圖等證據,與上訴人就此爭點之重要事實先後主張多有不同之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上訴人確受有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經營多思楓商店之營業收入損害事實之確定心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無所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經營小吃及從事外送工作,現待業中,其109 年度所得為15萬376 元、110年度所得為14萬4661元,109年、110年名下另有投資50萬元;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製造業,每月薪資約8至10萬元,其109年所得為208萬1533元、110年所得為275萬204元,109年、110年名下有數筆土地及投資,總額為1417萬618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40頁、卷二第71頁),並有109年、110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㈣、準此,上訴人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7334元(13,745+645+2,449+40,495+150,000=207,334),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2萬元,已無餘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已無從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923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詢被上訴人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一部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