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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附 陳文英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湖簡字第1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減縮部份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交付附帶被上訴人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份,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減縮、附帶上訴部份)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移轉並交付如附件編號01至05所示股權之股票,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庭減縮關於被上訴人移轉股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2頁),其減縮聲明部份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上開減縮聲明部份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均不贅述。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4年3月6日針對原審判命其交付上訴人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附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移轉上訴人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部份,因上訴人已減縮此部份聲明,業如前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自86年至99年止陸續認購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股權之股票,並有收受編號6所示股權148股之股票。惟86年至97年間所申購之附件編號1至5所示股權之股票共6張,被上訴人均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等股票,被上訴人推託,致上訴人身心疲憊不堪。爰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股權之股票(移轉部份業經上訴人減縮聲明不再請求),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補陳:被上訴人已自承曾收回原登記訴外人王美霖所有之股票,卻未發予上訴人更正股權名義人之股票;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三張郵局掛號郵戳收據係發行新股時之股權認購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與股票交付無關;上訴人之人格確實遭受嚴重侵害,原審(除減縮部份外)僅認定被上訴人需交付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股票,並僅就此部份為假執行之宣告,實有未當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件編號01至03所示股權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件編號01至03所示股權之股票原係訴外人王美霖所有,係王美霖私人讓受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為王美霖或上訴人保留其股票;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股票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股東身分增資所認購,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繳納增資款後寄出股票予上訴人,原審(除減縮部份外)判命被上訴人需交付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股票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份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交付附帶被上訴人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份,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自86年至99年止陸續認購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

股權之股票,並有收受編號6所示股權148股之股票。其中附件編號01至03所示股權之股票係上訴人向王美霖所購買,附件編號04、05、06所示股權之股票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股東身分增資所認購等情,有被上訴人開立股東持有股票起訖號摘要、核發148股股票、出具股東名簿總表(見原審卷第15、17、12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件編號01至05所示股權之股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件編號01至03所示股權之股票,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股票,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件編號01至03所示股權之股票,為無理由,茲論述判斷如下:

⒈附件編號01至03所示股權之股票係上訴人向王美霖所購買,

為兩造所不爭,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應向王美霖而非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其交付股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曾收回原登記訴外人王美霖所

有之股票,卻未發予上訴人更正股權名義人之股票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113年1月24日於庭上為此意思表示之法庭錄音,被上訴人僅表示上訴人向王美霖購買股票後,會來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應由王美霖而非被上訴人交付股票(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未表示已收回原登記訴外人王美霖所有之股票;證人王美霖亦於本院具結證述:上訴人係其前夫之姐姐,伊曾以自己在代銷公司上班之收入購買代銷公司代銷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後來上訴人父母出資予上訴人購買伊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在被上訴人公司完成過戶程序後,因上訴人未與伊同住,伊就將股票交付當時同住之上訴人父母,以利上訴人回家見父母時領取股票。伊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多年,迄伊搬離上訴人父母住處日,上訴人均不曾向其索討股票(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未收回附件編號01至03所示股權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上訴人空言王美霖、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說,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股票,並無理由,茲論述判斷如下:

⒈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股票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股東身

分增資所認購,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證明已交付股票予上訴人。又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抗辯已交付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股票予上

訴人,並提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增資款項之存摺內頁與掛號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於96年4月14日、97年10月1日將增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10、112、114頁),而掛號回執記載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送郵件之時間分為96年7月25日、98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分別在上訴人匯入各筆增資款項之後,核與股東先行出資增資,公司再依股東出資金額發送股票予增資股東之經驗法則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已於上訴人96年4月14日、97年10月1日匯入增資款項後將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股票以掛號郵件寄送予上訴人,核與上揭經驗法則相符,可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該等掛號回執係被上訴人寄送發行新股時之股權認購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云云,顯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該等寄送文件前即已匯入增資款之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件編號01至05所示股權之股票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情形,當無由認定上訴人人格權因而受有侵害,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股權之股票,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7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份外)判命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件編號 上訴人持有股票明細 張數 股數 01 86ND0000000-00ND0000000 2 2000股 02 89NX0000000-00NX0000000 1 450股 03 90NX0000000-00NX0000000 1 264股 04 96NX0000000-00NX0000000 1 52股 05 97NX0000000-00NX0000000 1 26股 06 99NX0000000-00NX0000000 1 148股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