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怡伶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良君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謝孟馨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948,34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3/10,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17/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良君(下稱王良君)於第一審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怡伶(下稱陳怡伶)應給付勞動能力損害1,719,641元(另加計其他給付項目及金額,合計共請求3,377,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2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王良君另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6%核算後,除原審請求之前開金額,再追加請求陳怡伶給付勞動能力損害1,508,617元本息(見簡上卷一第246、247頁)。其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良君起訴主張:陳怡伶於109年6月23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往福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王良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王良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内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側聽力受損、嗅覺喪失等傷害,並致王良君受有交通費用40,855元、醫療費用257,346元、看護費用211,215元、機車更換費用95,845元、薪資損失47,000元、更換眼鏡費用5,100元、喪失勞動力損害(勞動減損比例以20%計算)1,719,64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377,00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陳怡伶應給付王良君3,377,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怡伶則以:陳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未設有左轉號誌的路口,於轉彎前已停等見無車輛時才轉彎,因王良君騎乘於內側快車道之車縫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造成本件車禍。且王良君亦自承其於車縫中鑽車未見陳怡伶,亦未依規定將安全帽配戴正確,致無法有效保護王良君之身體,王良君請求之項目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怡伶應給付王良君2,737,335元,及其中1,794,964元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2,371元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良君其餘之訴。
㈠陳怡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王良君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王良君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王良君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王良君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怡伶應給付王良君1,616,409元(特殊材料費用107,792元+追加勞動能力損害1,508,617元=1,616,409元),及其中1,508,617元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107,792元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怡伶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陳怡伶於109年6月23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往福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貿然左轉,適王良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良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側聽力受損等傷害。
⒉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醫療費用①必要之門診費用3,349元、病房費用中之伙食費用10,155
元、PCR費用3,500元、嗅覺檢查費用1,130元,及住院病歷書910元、證書300元、神經報告40元(共1,250元)。
②王良君支出特殊材料費用107,792元。
⑵看護費用31,402元。
⑶王良君事發時年薪799,094元。
⑷王良君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7,000元。
⑸王良君支出110年6月至111年8月就診時之交通費共20,505元。
⒊王良君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20,14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王良君支出其餘病房費119,798元,是否必要?⒉王良君支出中藥費用9,900元,是否必要?⒊王良君支出110年6月後醫療院所回診之交通費20,505元,
有無就診必要?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⒋王良君支出特殊材料費用107,792元,是否必要?⒌王良君請求自109年8月9日起之勞動能力損害3,228,258
元,有無理由?⑴王良君112年2月17日已取得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診斷證明書,嗣於同年8月17日當庭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有失權效?⑵王良君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喪失?⑶王良君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之比例為何?⒍王良君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⒎王良君是否有未妥善戴好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有過
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怡伶於上揭時地騎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貿然左轉,致與王良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良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側聽力受損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怡伶之過失行為與王良君前揭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告前揭爭執事項所涉之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其餘病房費:
陳怡伶對王良君支出其餘病房費119,798元乙情,未予爭執,惟抗辯:前開自費之其餘病房費非屬必要等語。本院向王良君所住院之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函詢:王良君住院時之健保病房是否已滿,如欲住院只能自費使用病房?(見簡上卷一第124頁);經三總回覆:王良君住院期間之病房選擇,係依據當時醫療病人收療情形及病人自主意願有所關聯,有三總113年10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66067號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一第194頁)。依前開函示,未能證實王良君已別無健保病房可資選擇,然因醫療需求而有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此外,王良君未再另行舉證。故王良君未能證明其支出之自費其餘病房費具醫療必要性,其請求其餘病房費119,798元,為無理由。
⒉關於中藥費用:
王良君請求其所支出之中藥費用9,900元,並提出苗栗福達藥房於109年12月20日、110年2月1日、9月26日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7-259頁),陳怡伶不爭執該中藥費用之支出,惟否認該支出之必要性。又查,王良君於三總住院期間,雖有會診中醫科,並以中醫biD益氣活血,出院指示9天中藥,有其三總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2頁、第328頁)。復查,王良君係於109年8月9日出院,有三總10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而上開醫院之中醫會診與中藥用藥指示,與王良君支出中藥費用,時距4個月餘,核非出院時之指示用藥,且前開藥房開立收據所示之內容品項、用途不明,亦未見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指示其應長期服用中藥,故難認前開中藥費用9,900元為必要之支出,王良君請求中藥費用9,900元,為無理由。
⒊關於交通費:
王良君主張其因本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前往醫院回診,共計支出交通代步費20,50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路路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固定派車結單時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159、163-165頁)。王良君既確實因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無論係治療或追蹤,或車禍後事隔多久,自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又王良君因本車禍因腦部受損而損及聽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行車、行走安全,應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則陳怡伶抗辯:超過事故1年仍回診,逾合理追蹤期間,且無搭計程車必要等語,並不可採。
⒋關於特殊材料費用:
王良君主張其治療時支出特殊材料費,陳怡伶否認該支出之必要,經查,王良君之特殊材料費為手術執行中之必須品項,有三總114年1月10日院三醫管字第1130088866號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一第276頁),故核屬必要,是王良君請求特殊材料費用107,792元,為有理由。
⒌關於勞動能力損害: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王良君於112年2月17日取得臺大診斷證明書後,雖未及時提出該診斷證明書到院,而係於半年後當庭提出,惟王良君當庭提出之臺大診斷證明書,既經原審採為判斷依據即行辯論終結,則未有礙訴訟之終結,應得作為證據,無失權效之適用。
⑵經查,王良君之嗅覺檢查結果顯示為嗅覺「部分」喪失,
其112年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作的核磁共振顯示嗅覺附近皮質損傷,判斷其嗅覺喪失與車禍應為有關,業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無訛,並有臺中榮總114年7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361號函附鑑定書存卷足憑(見簡上卷一第500、502頁);陳怡伶亦不再爭執該嗅覺部分喪失亦為本車禍所造成(見簡上卷一第537頁),則應認王良君因本車禍受有嗅覺部分喪失之損害,故審酌勞動能力減損時,除聽損外,亦應將該嗅覺部分喪失納入考量。
⑶就王良君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其於原審所提之臺大
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2020年6月23日遭遇交通事故,送至三軍總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個案後規律於三軍總醫院和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追蹤,嗅覺測試顯示嗅覺喪失,聽力檢查顯示左耳全音頻聽力損傷。個案後於2022年6月24日、2023年2月17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目前仍有左耳耳鳴、左耳聽力減退、嗅覺喪失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二十二,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四十六,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六。」有臺大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之一第557頁)。
⑷嗣本院再依職權請臺中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其
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並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各院病歷及診斷書,考量各項影像學檢查與臺中榮總耳鼻喉科診斷書,均認定王良君遺存嗅覺部分喪失及左側聽損,且傷後距鑑定日已超過5年,堪認達症狀固定。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嗅覺與聽覺分別為4%/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5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5%,有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簡上卷一第506、508頁)。
⑸臺大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6%,與臺中榮總
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有異,本院審酌臺中榮總鑑定之開立日期為114年7月2日,臺大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2年2月17日,在此段期間,王良君之嗅覺與聽覺功能亦可能有變化。例如王良君於案發後109年7月14日住院期間之左側聽力損失平均76分貝(見三總114年6月18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34438號函覆意見,簡上卷一第498頁),但現已降為後述之63分貝。而臺中榮總係在「症狀固定」後採用114年6月26日之純音聽力檢查報告作為聽覺障礙評估依據(中榮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耳聽損平均達63分貝),嗅覺亦採用該院耳鼻喉頭頸部114年5月7日鑑定意見(即前述⑵部分嗅覺喪失之鑑定結果),乃係最接近王良君之目前勞動能力狀態,應較2年前之臺大鑑定結果為可採,自應以減損比例15%為據。王良君抗辯:臺中榮總僅1次門診,臺大診斷歷時1年與3次門診,臺大鑑定應較為準確,惟臺中榮總確實有對王良君之現在狀態檢測,業如前述,且已參酌王良君於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資訊公司)任職、薪資明細狀況(見簡上卷一第132-190頁),徒憑門診次數不足以判斷鑑定之良窳。又王良君另抗辯二鑑定所適用之ANA Guides指引及校正不同,惟臺大診斷證明書之障礙部位與系統及依據表格,並未具體載明足供與臺中榮總之完整鑑定內容對照比較,又王良君未能具體指出臺中榮總之指引適用或校正計算方式何處有誤,且不同意自費送請鑑定,自難憑其臆測之詞即認為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有誤或較不可採。
⑹綜上,查王良君(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年薪799,09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自109年8月9日所受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5%(按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9,864元),準此計算,計算至其65歲即120年3月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2,403元【計算方式為:119,864×8.00000000+(119,864×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042,402.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王良君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怡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42,403元。
⑺末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賠償雖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惟王良君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已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查神通資訊公司114年4月24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王良君於車禍後,對於聽覺受損影響團隊溝通,對於工作效率具一定之影響;.....在系統中亦有非儀器檢測與儀器檢測部分之專業經驗評估與整合,此乃與王良君勞動契約中所明定工作事項;.....對於焊接作業而言.....若無嗅覺將無法提前辨識到零件過載發燙......」(見簡上卷一第458頁),故王良君前述之聽覺與嗅覺受損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自會產生財產上之損失,依法當予以賠償,不得因王良君薪資一時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陳怡伶辯稱王良君恢復工作後,每月仍領有薪資,不能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⒍關於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審酌應僅依上述意旨為據。查王良君因車禍住院治療、復健,現仍遺有聽損及嗅覺部分喪失等症狀,影響其生活、工作表現,精神上受有痛苦。另王良君任職神通資訊公司,年薪799,094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9筆、車輛1部;陳怡伶為作業員,大學畢業,110年度之年薪380,30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附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王良君所受傷勢(依前揭勞損程度為15%,非如原審認定之46%)、陳怡伶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良君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80萬元為適當。⒎綜上,王良君得請求交通費20,505元、特殊材料費用107,7
92元、勞動能力損害1,042,403元、慰撫金80萬元,及不爭執事項⒉⑴①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9,384元、不爭執事項⑵所示之看護費用31,402元、不爭執事項⑷所示之薪資損失47,000元,王良君得請求2,068,486元(計算式:交通費20,505+特殊材料費用107,792+勞動能力損害1,042,403+慰撫金80萬+醫療費用19,384+看護費用31,402+薪資損失47,000=2,068,48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陳怡伶雖辯稱:王良君有未妥善戴好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有過失云云,然安全帽脫離頭部之原因多端,碰撞之物理現象亦有可能造成安全帽脫離,尚非能單以安全帽脫離王良君頭部之結果反推王良君有未妥善佩戴安全帽之過失。另王良君屬直行車,本有優先通行之路權,無法據此認王良君因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王良君未有與有過失之行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7月28日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指出王良君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該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陳怡伶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王良君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20,140元,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陳怡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故王良君得請求1,948,346元(計算式:2,068,486-120,140=1,948,346元)。
六、綜上所述,王良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怡伶給付1,948,346元,及其中1,794,964元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53,382元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陳怡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怡伶敗訴之判決,陳怡伶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王良君附帶上訴請求陳怡伶給付其107,79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附帶上訴,暨其1,508,617元本息部分之追加訴訟,俱無理由,不予准許,皆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