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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塩崎寬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周明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聖皓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大利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純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原名:馬乙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書豪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莊沛蓉

莊寓如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雅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鄭琦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22號宣示判決筆錄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己○○給付之利息逾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算部分、主文第二項、主文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戊○○、乙○○、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己○○其餘上訴、純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上訴、戊○○、乙○○、丙○○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己○○、純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戊○○、乙○○、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己○○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戊○○、乙○○、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小俣悌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此有經濟部民國114年1月24日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28-335頁),並經中鹿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24-32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丙○○及戊○○(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中鹿公司、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己○○、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純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純御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分稱時各稱其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一第86-105頁),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小俣悌二之訴,被上訴人對小俣悌二提起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三、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己○○、純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190萬2,285元、乙○○218萬2,069元、丙○○261萬70元,及己○○部分自112年9月12日起、純御公司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中鹿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戊○○190萬2,285元、乙○○218萬2,069元、丙○○261萬70元,及均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65頁)。嗣聲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㈡己○○、純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戊○○190萬4,285元、乙○○231萬469元、丙○○261萬70元,及己○○部分自112年9月12日起、純御公司部分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中鹿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戊○○190萬4,285元、乙○○231萬469元、丙○○261萬7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給付中,如任一項之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本院卷二第12、13頁),被上訴人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主張中鹿公司與己○○間構成民法第188條之連帶債務關係,並更正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5條為第194條(本院卷一第350、409頁),此核屬基於訴外人莊建中因車禍事故死亡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四、純御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戊○○為莊建中之配偶,乙○○、丙○○則為莊建中之未成年子女

。莊建中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8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鹿公司承攬建案「世界明珠」(下稱系爭建案)之工地5號門(下稱系爭5號門)時,該門之市民大道8段右側有系爭建案之警示燈未亮之三角椎(下稱系爭三角錐)、爆閃燈(下稱系爭爆閃燈)及己○○駕駛而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阻擋莊建中之行車視線並影響慢車道人車通行,致莊建中閃避不及而擦撞系爭三角錐後撞擊A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莊建中因而受有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112年3月27日11時17分經三軍總醫院宣告死亡。

㈡己○○領有合格之大貨車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4、9款明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知之甚詳,竟將A車違停於系爭5號門占用車道,且不當移動並放置系爭爆閃燈,致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又A車之車身印有「馬乙搬家有限公司」(即為更名前之純御公司),可知A車為純御公司所有,純御公司為己○○之雇主,是純御公司應就己○○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下稱

公安改善方案)第7點、第12點規定:「建築工程施工需要借用道路時,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借用道路許可證,並按左列規定辦理......」、「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引導者,在場整理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行人穿越道、消防栓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中鹿公司、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丁○○本應依前開規定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指派適當人員指揮安全等安全措施,惟中鹿公司之施工人員竟於系爭5號門之市民大道8段右側置放系爭三角錐占用道路,致寬度3.7公尺之該道路僅餘2點多公尺,亦未於系爭事故當日使安全警示燈亮起,復未有人員指揮交通,中鹿公司、丁○○就上開情事亦未對其施工人員善盡監督義務,致生系爭事故,是丁○○及中鹿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受喪葬費用、扶養費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如數賠付。並聲明:1.己○○、純御公司應連帶給付戊○○267萬5,550元、乙○○308萬6,385元、丙○○351萬4,3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丁○○、中鹿公司應連帶給付戊○○267萬5,550元、乙○○308萬6,385元、丙○○351萬4,3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㈠己○○、純御公司辯稱:A車係停放在系爭5號門之大門,停車

狀態為朝該大門處向右斜停,A車前身大部分停於人行道上,左車尾停至車道3分之1至2分之1間。停放A車後,己○○旋即下車將系爭爆閃燈放置於車道,雖放置位置不當,然發生系爭事故之前一路口即已於路旁設置「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減速慢行」、「道路施工」、「右道封閉」等警示牌面,於接近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第2車道亦已設置「車輛改道」之警示牌面與交通錐,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路況。又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及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當時其餘機車車速均為相當或更快,均順利通過系爭5號門,另當時白天視線良好,如莊建中能於行車時確實注意前開警示牌面及車前狀況,即不至於生系爭事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731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為:「一、己○○駕駛A車:系爭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肇事次因);二、莊建中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主因)」,是己○○、莊建中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2比8。依該過失比例計算,己○○、純御公司本應連帶賠償戊○○51萬5,510元、乙○○51萬7,277元、丙○○60萬2,887元。惟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扣抵前開理賠金後已不得向己○○、純御公司求償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丁○○、中鹿公司辯稱:

1.市民大道8段之工程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南港立體連通平臺及其附屬綠化設施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施工單位係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並非中鹿公司,系爭統包工程亦不及於系爭建案之施工範圍,且在系爭5號門置放系爭三角錐、系爭爆閃燈及護欄等措施,均係新工處就系爭統包工程封閉人行道而另行規劃臨時行人通道所設,是丁○○及中鹿公司並無權限、亦無義務注意督促該區域之施工狀況。

2.中鹿公司及其人員就己○○將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50分左右欲進入系爭建案工地乙事並不知情,自無從於A車抵達前開啟系爭5號門之大門供其進入,亦無從安排人員指揮交通。

3.己○○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本應知悉停放A車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違規停放A車,復不當置放系爭爆閃燈,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自負其責,且其並非丁○○及中鹿公司之員工或可受指揮監督之人,是丁○○及中鹿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顯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應就系爭事故負責云云,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㈠己○○、純御公司應連帶給付戊○○10萬6,564元、乙○○10萬9,216元、丙○○23萬7,617元,及己○○部分自112年9月12日起、純御公司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中鹿公司應連帶給付戊○○10萬6,564元、乙○○10萬9,216元、丙○○23萬7,617元,及均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戊○○部分,係以喪葬費用37萬7,550元及慰撫金220萬元合計之257萬7,550元,計算與有過失比例(莊建中7成)後,再扣抵已領取之強制險66萬6,701元,計算式:(257萬7,550元×30%)-66萬6,701元=10萬6,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部分,係以扶養費用108萬6,38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之258萬6,385元,計算與有過失比例(莊建中7成)後,再扣抵已領取之強制險66萬6,700元,計算式:(258萬6,385元×30%)-66萬6,700元=10萬9,216元;丙○○部分,係以扶養費用151萬4,38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之301萬4,386元,計算與有過失比例(莊建中7成)後,再扣抵已領取之強制險66萬6,699元,計算式:(301萬4,386元×30%)-66萬6,699元=23萬7,617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己○○、中鹿公司、丁○○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純御公司則為視同上訴人。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㈠己○○補充略以:A車進入系爭建案工地之交通維護應由該工地

負責,伊置放系爭爆閃燈係正常之防護設施,且本件係莊建中撞己○○,應該由莊建中賠償己○○,又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係自A車賠付等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㈡純御公司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㈢中鹿公司、丁○○補充略以:

1.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人行道,惟系爭事故現場有「行人請走臨時通道」、「人行道施工,自行車請下車牽行」等字樣之牌面,本院亦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人行道上。是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實為系爭建案工地範圍外之人行道,被上訴人主張市民大道8段上占用道路之系爭三角錐、護欄或警示燈等均與中鹿公司承攬之系爭建案無涉,中鹿公司、丁○○無督促該路段施工狀態之權限或義務,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實非允當。

2.公安改善方案第12點規定所規範者,係有車輛進出之車輛出入口。惟查,系爭5號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閉門狀態,自始不影響道路車輛交通行駛。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系爭建案工地以外之道路,非工地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而由其他單位負責。是以,處於關閉狀態之系爭5號門不符公安改善方案第12點規定所規範之「車輛出入口處」及「施工中」,且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停靠於工地外之人行道,尚未進入系爭5號門,亦不符公安改善方案第12點規定所規範之「車輛進出之際」,中鹿公司及丁○○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3.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莊建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為「系爭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又系爭5號門處於關閉狀態,不必然導致莊建中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或使系爭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是中鹿公司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丁○○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對於己○○移置系爭爆閃燈無預見可能性或預防之情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遽令其負刑法過失致死之罪責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是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關聯。

4.己○○及純御公司非中鹿公司之合作廠商,其等與下包商長屏公司均未事先向中鹿公司申請許可進入系爭5號門,中鹿公司自始無從預見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出現於系爭5號門之出入口,故中鹿公司並無過失可言。

5.中鹿公司與己○○間無僱傭或其他指揮監督之關係,客觀上亦無認定己○○係為中鹿公司服勞務之情,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其負連帶賠償之責乃無理由。

6.是以,中鹿公司及丁○○就系爭事故不成立侵權行為。退步言,縱認中鹿公司及丁○○應負賠償之責,惟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莊建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中鹿公司及丁○○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乃無理由。

7.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中鹿公司、丁○○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之對於上訴之答辯及附帶上訴意旨:㈠己○○於系爭5號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規停車、占用道路,不當移動並放置系爭爆閃燈,顯有過失甚明。縱鑑定結果認定莊建中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為肇事主因,惟鑑定意見疏未考量A車後方擺放系爭三角錐、系爭爆閃燈置於系爭三角錐旁、A車左後方車尾車出路緣1.8公尺致道路縮減剩1點多公尺、莊建中之視線受有阻礙而閃避不及等因素,是前開鑑定意見不應拘束法院對過失責任之認定,莊建中就系爭事故至多僅負肇事次因之責任。又A車車身印有「馬乙搬家有限公司」即純御公司前身,且己○○自承A車係靠行於純御公司,則己○○為純御公司之受僱人甚明,故純御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中鹿公司、丁○○違反公安改善方案第12點,未依規定於系爭5

號門置放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派適當人員指揮交通,顯有過失。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新聞中亦認定於施工場所出入口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派員引導行車,是中鹿公司、丁○○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己○○於事發當日係為進入為中鹿公司送貨,客觀上使人認係為中鹿公司服勞務,中鹿公司因此享有經濟效益,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己○○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縱認莊建中與有過失,惟原審漏未審酌中鹿公司之

資力、社經地位等,而僅判決中鹿公司應賠償45萬3,397元,顯有違誤。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2.己○○、純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戊○○190萬4285元、乙○○231萬469元、丙○○261萬70元,及自己○○部分自112年9月12日起、純御公司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丁○○、中鹿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戊○○190萬4285元、乙○○231萬469元、丙○○261萬7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兩項給付中,如任一項之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

1.被上訴人主張己○○於系爭5號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規停車、占用道路,不當移動並放置系爭爆閃燈;另中鹿公司、丁○○違反公安改善方案第12點,未依規定於系爭5號門置放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派適當人員指揮交通,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己○○於112年3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

○道0段○0○道○○○○○○○○○○○0號門前,因該門當時尚未開啟,遂將A車暫停在門口前方,並下車將系爭爆閃燈移置到A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莊建中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該處,碰撞系爭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A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受有少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頂葉少量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第二頸椎脫位、椎管狹窄、右肩右頸血腫、右鎖骨上血管受損、右頸右側胸壁腫脹、右側鎖骨、肩胛骨、第一至第八肋骨多處骨折、左側第三、第五肋骨前側骨折、第一至第五胸椎右側橫突骨折、左後腹腔有少量液體疑似出血、右臂尺骨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日11時17分許,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112年3月27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3月29日報告等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5頁、第115-147頁、第151-155頁、第162-163頁、第169-211頁,偵卷二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次查,事發當時,在A車後側路緣處已放置數個排成一排之系

爭三角錐,而己○○係在系爭三角錐外側放置一凸出之系爭爆閃燈,莊建中沿系爭三角錐外側行駛至系爭爆閃燈處時,碰撞該凸出之系爭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A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等情,亦經本院於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勘驗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8-371頁),堪認屬實。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在具體個案條件下應採取之設置方式則有: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應於施工路段前方一定距離,依序以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交通錐、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等器材設備,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以為往來車輛之警示、緩衝及導引,此觀上開設置規則同條第2項第5款及所附圖例自明(本院卷一第378-379頁)。是系爭爆閃燈之放置位置,應與原先已放置之系爭三角錐,自路邊開始每隔相當距離逐漸向外循序擺放,以導引來車循跡改道、繞過交通受阻之路段。惟己○○竟將系爭爆閃燈移置在系爭三角錐外側之第2車道上,形成一凸出物,騎乘B車行至該處之莊建中因而反應不及,先碰撞凸出之系爭爆閃燈,再碰撞A車左後車尾,致生系爭事故,則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另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GOOGLE地圖街景可知,莊建中於事發當日8時48分15秒至24秒間騎乘B車行駛之距離約為183公尺,計算其平均時速達73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規定,衡情,當已影響莊建中遇突發狀況時為適當反應之時間,佐以事發地點前方已有車輛改道等牌面與循序設置之系爭三角錐,藉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460-463頁),而其餘與B車車速相仿、同向行駛之機車均可順利通過事發地點,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8頁),足見莊建中於事發當時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莊建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己○○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有系爭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48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2-377頁、第380-383頁),益徵己○○、莊建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固指摘己○○尚有違規停車、占用車道之過失,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惟事發地點之人行道因受新工處之系爭統包工程影響而封閉,在包括事發地點前後之第二車道另行規劃臨時行人通道,施工單位安倉公司並設置系爭三角錐、系爭爆閃燈及護欄等措施,而A車停放地點雖占用部分第二車道空間,但其前後均有同樣占用第二車道之上述臨時行人通道、安全設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原審卷第57頁、第67頁、第73頁、第81頁、第91頁),且莊建中係先行撞擊遭不當移置之系爭爆閃燈,始與A車碰撞,業如前述,揆諸卷內現存資料,尚難逕認己○○此部分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指稱中鹿公司、丁○○違反公安改善方案第12點,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查,公安改善方案第12點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引導者,在場整理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行人穿越道、消防栓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旨在維護公共交通秩序與行人安全,防止施工車輛出入妨礙交通或造成危險。惟系爭5號門平日非供施工車輛進出之用,而係常閉門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建案安全主管蔣金興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5號門是常關門,廠商於前1日申請才會於申請時段開門,以及派遣交維人員」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7-238頁),核與系爭建案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系爭5號門因工區結構體施作無法提供工程車輛進出,於109年7月至112年5月期間上鎖管制不開放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92-293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案為管制大型車輛之進出,會於前一日下午之協調會中報告隔天大型車輛進出之時間及入口門號,並在白板上填寫時間、幾台車、門口號碼,車號會寫在放行條上等情,有證人即中鹿公司下包廠商長屏公司工務人員蔡孟軒之證詞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2-254頁),而己○○係臨時駕駛A車前往常閉之系爭5號門,並暫停於關閉中之系爭5號門前,在通知中鹿公司人員、等候開門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事前並未依照程序先行申請由系爭5號門進出,業經證人即系爭5號門管理員梁景亮、證人蔣金興、蔡孟軒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234-239頁、第254頁),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坦認該情無誤(本院卷一第249頁),顯見系爭5號門於包括事發當日之109年7月至112年5月間,長期處於關閉狀態,中鹿公司迄事發當日臨時接獲通知,始知悉己○○未經申請、逕行駕車停放在系爭5號門前,並擬透過該門進出,則中鹿公司、丁○○對於己○○擬駕駛A車進出系爭5號門乙事,事前無從預知,至為明確。準此,自難期中鹿公司或丁○○事前依公安改善方案第12點規定,在系爭5號門安排相對應之安全措施。基上,公安改善方案第12點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防止施工車輛出入妨礙交通或造成危險,而系爭5號門為常閉門,非供施工車輛出入之用,雖己○○臨時通知中鹿公司,擬透過該門進入系爭建案,惟此並非中鹿公司或丁○○所得掌控、預期,則於本件自無從課以中鹿公司、丁○○預先依公安改善方案第12點規定行事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前開突發狀況,指責中鹿公司、丁○○違反公安改善方案第12點規定,要無可採。

2.基上,系爭事故應係主要肇因於莊建中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於己○○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則為肇事次因,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院既認定己○○有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己○○係受僱於純御公司執行職務,純御公司亦未就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為相關主張或舉證,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純御公司與己○○連帶負系爭事故之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另中鹿公司、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中鹿公司、丁○○應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2.至被上訴人固以己○○係前往系爭建案載送防火被覆材料為據,追加指摘己○○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係為中鹿公司服勞務,而主張中鹿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同應就己○○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己○○係受僱於純御公司,並經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透過同業調車,請純御公司派員前往系爭建案向長屏公司載運防火被覆材料,且純御公司並非系爭建案配合之運輸公司等情,分據己○○、證人即原馬乙搬家貨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成、證人蔡孟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46-250頁、第254頁),足徵己○○與中鹿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亦無為中鹿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中鹿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同無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喪葬費用:戊○○主張支付莊建中之喪葬費用37萬7,550元,未據己○○、純御公司爭執,則戊○○請求己○○、純御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乙○○、丙○○主張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其等各得請求扶養費用108萬6,385元、151萬4,386元,此金額為己○○、純御公司所不爭執,故乙○○、丙○○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莊建中之配偶、子女,莊建中因系爭事故身亡

,致其等痛失至親,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己○○、純御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其數額,審酌戊○○自陳二專畢業,無業;乙○○、丙○○均未成年,仍在就學,並無謀生能力(本院卷一第483頁);純御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原審卷第25頁);己○○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已婚等情(本院卷一第181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己○○、純御公司連帶給付戊○○、乙○○、丙○○各22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提高原判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並不可採。

4.綜此,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7萬7,55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7萬7,550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257萬7,550元);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8萬6,385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08萬6,38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58萬6,385元);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1萬4,386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51萬4,38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01萬4,386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1.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莊建中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己○○就系爭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則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莊建中前開過失行為係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情節非輕,並衡酌己○○上開過失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影響,認為己○○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莊建中則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是參諸上開說明,戊○○得向己○○、純御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萬3,265元(計算式:257萬7,550元×30%=77萬3,265元);乙○○得向己○○、純御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萬5,916元(計算式:258萬6,385元×30%=77萬5,916元);丙○○得向己○○、純御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0萬4,316元(計算式:301萬4,386元×30%=90萬4,316元)。

㈤扣除強制責任險部分:

1.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明。

2.兩造對於原審認定戊○○、乙○○、丙○○各受領66萬6,701元、66萬6,700元、66萬6,699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認定均未爭執,是此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戊○○得向己○○、純御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萬6,564元(計算式:77萬3,265元-66萬6,701元=10萬6,564元);乙○○得向己○○、純御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萬9,216元(計算式:77萬5,916元-66萬6,700元=10萬9,216元);丙○○得向己○○、純御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萬7,617元(計算式:90萬4,316元-66萬6,699元=23萬7,61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己○○、純御公司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己○○、純御公司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同年月13日(原審卷第123-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誤認己○○於112年9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而判命己○○就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款項併應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純御公司連帶給付戊○○、乙○○、丙○○各10萬6,564元、10萬9,216元、23萬7,617元,及己○○部分自112年9月14日、純御公司部分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鹿公司、丁○○敗訴判決,以及己○○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9月12日部分),尚有未洽,中鹿公司、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己○○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己○○、純御公司連帶給付,核無違誤,己○○對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中鹿公司、丁○○之上訴為有理由,己○○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