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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瀞萱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被上訴人 即附帶 上訴人 卓海騰(Alejandro Almarcha Orive)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湖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lejandro Almarcha Orive(西班牙籍,中文姓名:卓海騰,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瀞萱(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外便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段),行至系爭路段與堤外便道五分疏散門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適逢伊騎乘YouBike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系爭路口欲左轉入自行車專用之國一地下道,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越速限之速度直行,伊閃避不及,致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腦神經軸突損傷、雙下肢膝反射異常增加、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力、雙下肢及右腰多處挫傷、神經性膀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4,637元、看護費用33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23,061元,且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身心受有莫大痛苦,是以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合計共3,162,698元。又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80%,而伊應負擔之過失,經扣減伊所應負之20%過失比例及扣除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85,793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344,365元(計算式:3,162,698×80%-185,793=2,344,365),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37號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以距離除以時間計算之系爭小客車時速,僅能看出平均速度,無法看出上訴人於閃黃燈前有無減速。再觀諸檢察官當庭勘驗影片,可知系爭小客車於15:14:35時,距離被上訴人約4至5部車距離,約於15:14:40發生碰撞,以中大型休旅車車長約4.5公尺來計算,可知上訴人於5秒內行駛距離約22.5公尺,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不僅未超速,且於碰撞前已減速。又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心理狀態,原審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況被上訴人當時是騎乘在人行道上,而非自行車道上,倘被上訴人係先自系爭自行車下車後步行於人行道上,且先按過馬路號誌燈,而非直接騎著腳踏車衝出來,就不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上訴人應有違規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應為20%、80%,原審所認定之過失比例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1,826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聲明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12,539元;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之事項,並經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同意,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5時1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前,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沿系爭路段同方向違規行駛在上訴人右前方之人行道,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自行車專用之國一地下道時,系爭自行車與系爭小客車之右前側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04,637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看護費用為335,000元。㈣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23,061元。㈤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85,793元。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3頁):

㈠、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路段未減速通行之過失?

㈡、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有無超速行駛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非財產損失為若干?㈣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㈤、承上,若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則雙方過失比例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超速、行經閃光黃燈路段未減速通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超速、行經閃光黃燈路段未減速通行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暨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4337號卷【下稱士檢偵14337卷】第31、39、41、42、43至44、53至6

3、121至124頁)。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固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然按駕駛人對其

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事故地點為閃光號誌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案發路口前之15:14:35時,系爭小客車與被上訴人約相距4至5部車輛距離,系爭小客車於15:14:38駛出監視器畫面,約於15:14:40發生碰撞,經以歷史圖資套圖計算結果,系爭小客車於15:14:38至15:14:40間車輛行駛約38公尺,換算時速約每小時68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有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7月12日當庭勘驗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可稽(士檢偵14337號卷第79、122頁)。上訴人雖辯稱鑑定報告上所計算系爭小客車之時速,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時時速應僅有每小時20公里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計算系爭小客車時速之方式,係以系爭小客車與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5:14:35時之距離除以系爭小客車自

15:14:35起至發生碰撞時點即15:14:40之計算時間間隔,其計算時速之時間及距離基準不一,自難採信。況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事故前伊並無看見對方」、「當我開到肇事處,對方突然衝出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對方就碰撞我車,飛到我的擋風玻璃上」等語(士檢偵14337號卷第42頁),足認上訴人並未預期有人通過馬路,而以原速度通過路口、並未減速之可能性極高。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難謂有據。

⒊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過馬路號誌燈即逕行過馬路,

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始終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況縱認上開路段須先按過馬路號誌燈才能通過馬路,且被上訴人未遵照規定按過馬路號誌燈,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段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義務。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本院認定上訴人有超速、行經閃光黃燈路段未減速通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必要醫療費用904,637元、必要

看護費用為33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23,0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受系爭傷勢及後續復健及休養,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之治療過程,出院後仍長時間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生活,甚至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與焦慮等病症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3,0

62,6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4,637元+看護費用為33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23,061元+非財產上損失500,000=3,062,698)。

㈢、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37號卷第121至12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幹線道車、直行車輛,被上訴人為支線道車、轉彎車輛,上訴人應有較優先之路權。且參諸被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19頁下方照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至少在15:14:40發生碰撞前5秒內即15:14:35就已出現在被上訴人視距之內,被上訴人非無暫停禮讓上訴人先行,而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是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60%。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2萬5,079元(計算式:3,062,698×40%=1,225,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理賠185,793元,則上開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部分,扣除後為1,039,286元(計算式:1,225,079-185,793=1,039,28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繕本於112年2月6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雖又以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車損199,000元,主張與被上訴人本訴所得主張之給付為抵銷(本院卷第108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適用之。此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乃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自應有失權之適用,以求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所為。經查,本件已經本院行集中審理計畫整理不爭執事項,於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爭點完成,兩造均已表示對於爭點整理結果無意見。然上訴人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結束後半年、行言詞辯論期日前不到一週內突然於114年3月21日始為本項抵銷原因事實之主張,並未釋明其遲誤提出之正當理由為何,且已為被上訴人所責問。又此項車損抵銷抗辯,乃當事人本於辯論主義應自行提出之陳述事項,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迨至本院整理爭點完畢,將進行最後言詞辯論之際,始遲誤提出,已違背其促進訴訟之義務。而其主張抵銷之車損債權是否存在、車損金額為何,均為被上訴人爭執,可期尚須經調查審究,始可認定,顯然甚為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倘若存在屬實,上訴人又非不得另行對被上訴人再為訴訟,另案確認請求,亦難認實體上對上訴人有何不能救濟之顯失公平情形,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之規定,審酌令其失權不必再予調查審究,應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9,286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39,28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