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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視同上訴人 蕭明豐被 上訴人 陳嘉上

吳世文郡毅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有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複 代理人 魏子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郡毅營造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丙○○、乙○○(下與丙○○合稱丙○○等2人)、郡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郡毅公司,並與丙○○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原審共同被告甲○○(下與基隆客運公司合稱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分稱時各稱其名)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335萬5,778元本息、乙○○191萬3,086元本息、郡毅公司95萬6,427元本息,基隆客運公司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一部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基隆客運公司前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及於同造之甲○○,爰將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甲○○為基隆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自瑞芳站出發,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瑞濱往鼻頭方向行駛,行至瑞芳區台二線79.9公里處,恰有訴外人吳清致駕駛郡毅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89年3月出廠,下稱系爭乙車)附載丙○○等2人,執行郡毅公司所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基隆段109年台二線70公里~85公里預約經常性公路零星修復工程」,而開啟LED警示燈(下稱LED燈),於台二線70~85公里沿途進行「路容巡查」勤務,發現該處路旁水溝蓋有損壞情形,吳清致乃將系爭乙車靠右方道路邊線外停放,乙○○下車走至系爭乙車後方擺放警示三角錐,丙○○則下車欲走向排水溝查看損壞情形時,遭竟疏未注意之甲○○所駕駛之系爭甲車自後追撞系爭乙車,系爭乙車即向前滑行撞飛丙○○等2人,乙○○、丙○○分別往路旁花圃及道路中央跌落(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使乙○○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傷害、左手腕遠端尺橈關節捩挫傷併脫位、前額8公分及左手肘2公分傷口、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性傷口,長約6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甲傷害)、丙○○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8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及連百胸併氣血胸、併慢性神經病變,有下肢挫傷併右側第2至第5趾骨骨折、下背痛併腰脊椎神經壓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乙傷害),暨系爭乙車及其上所附載之LED燈因而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丙○○看護費用22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萬649元、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5萬2,072元、勞動能力減損233萬4,49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丙○○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5,581元後,尚得請求509萬6,634元本息;賠償乙○○看護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9萬7,928元、假牙重建費用18萬元、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11萬5,813元、勞動能力減損33萬8,66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乙○○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2,638元後,尚得請求221萬9,769元本息;賠償郡毅公司系爭乙車之修繕費用55萬4,900元、系爭乙車LED燈之修繕費用18萬9,021元、不能使用系爭乙車之租金損害63萬元,共計137萬3,921元本息等語。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命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335萬5,778元,及其中212萬6,921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其中122萬8,857元自113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乙○○191萬3,086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郡毅公司95萬6,427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基隆客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應給付丙○○看護費用22萬5,000元、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5萬2,072元、勞動能力減損122萬8,85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8萬5,628元部分不爭執,惟丙○○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2個月,不得請求逾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36萬4,221元。對於原審判決應給付乙○○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11萬5,813元、勞動能力減損33萬1,983元、42日看護費用10萬5,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萬4,48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不爭執,然乙○○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為42日,不得請求逾42日之看護費用4萬5,000元;且乙○○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不得請求逾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37萬3,446元;又乙○○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牙牙橋斷裂之損害,況其迄今尚未做牙橋,可見其牙橋尚未損壞至須重作之地步,不得請求假牙重建費用18萬元;另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准70萬元過高。對於原審判決應給付郡毅公司2個月租金損害10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然系爭乙車既為郡毅公司履約所必要,應儘速修繕完畢或購置新車,並無租用車輛長達12個月之必要,郡毅公司不得請求逾2個月之租金損害52萬5,000元;又郡毅公司迄今尚未修繕系爭乙車及其LED燈,不得請求系爭乙車及其LED燈之修繕費用;且系爭乙車LED燈之修繕報價單並不可採,縱可採,亦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丙○○超過289萬5,976元本息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乙○○超過111萬4,640元本息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原判決關於命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郡毅公司超過10萬5,000元本息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甲○○為基隆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甲車,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系爭乙車,系爭乙車向前滑行撞飛丙○○等2人,乙○○、丙○○分別往路旁花圃及道路中央跌落,使乙○○受有系爭甲傷害,丙○○則受有系爭乙傷害,暨系爭乙車及其上所附載之LED燈因而損壞。甲○○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又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暨其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丙○○部分:

⑴看護費用、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判決准許丙○○得請求看護費用22萬5,000元、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5萬2,072元、勞動能力減損122萬8,85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是丙○○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2萬5,000元、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5萬2,072元、勞動能力減損122萬8,85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審判決准許丙○○得請求2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84萬9,849元(計算式:4萬469元×21月=84萬9,849元),基隆客運公司就原審判決丙○○得請求逾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36萬4,221元)有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①查丙○○主張因系爭乙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21個月,業據其

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參諸三軍總醫院109年11月25日、110年2月24日、同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經門診評估需至少再休養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同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經110年10月6日門診評估需至少再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56頁)、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經111年3月9日門診評估需至少再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見丙○○經歷數次門診評估後,最後一次自111年3月9日起仍至少需再休養3個月(即至少需休養至111年6月8日為止),堪認丙○○受有系爭乙傷害後,至少需休養至111年6月8日為止而不能工作,則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共計1年9月13日,是丙○○在此範圍內,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21個月,應可憑採。

②至三軍總醫院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略以:丙○○因系爭乙傷害

應暫時停止工作進行休養之期間至少需6至12個月,視恢復狀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僅得證明丙○○因系爭乙傷害,一般而言「至少」需休養6至12個月,惟實際上之休養期間仍應視其恢復狀況而定,非謂丙○○至多僅需休養12個月。而丙○○因系爭乙傷害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歷次經門診評估需休養之期間,已如前述,是丙○○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與三軍總醫院回函之內容,並無不合,基隆客運公司以三軍總醫院之回函內容,主張丙○○不得請求逾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不足取。

③又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469元,

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是丙○○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2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84萬9,849元(計算式:4萬469元×21月=84萬9,849元),即非無據。

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丙○○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9萬5,581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是經扣除後,丙○○得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26萬197元(計算式:22萬5,000元+5萬2,072元+122萬8,857元+100萬元+84萬9,849元-9萬5,581元=326萬1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乙○○部分:

⑴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審判決准許乙○○得請求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11萬5,813元、勞動能力減損33萬1,983元等情,為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是乙○○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11萬5,813元、勞動能力減損33萬1,983元,自屬有據。

⑵假牙重建費用部分:

①查乙○○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上排牙橋裂損乙節,業據

其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參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甲○○所駕駛之系爭甲車自後追撞系爭乙車,系爭乙車即向前滑行撞飛丙○○等2人,乙○○、丙○○分別往路旁花圃及道路中央跌落,使乙○○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傷害、左手腕遠端尺橈關節捩挫傷併脫位、前額8公分及左手肘2公分傷口、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性傷口,長約6公分、左手肘挫傷之系爭甲傷害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可知乙○○當時臉部確實受有挫傷,且其係遭車輛撞飛,往路旁花圃跌落,所受系爭甲傷害之各種傷勢均甚為嚴重,並非僅表面傷害。再考以乙○○於109年8月29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急診醫囑單載有:「主訴及病史:前天(星期四)下午大約一點時,於工作的時候被車子撞到(當時情況為病患站立於停止的工程車旁,工程車被公車追撞然後再撞到病患),病患訴有失去意識,醒過來後才發現車子在旁邊,當時有被送至基隆長庚就醫。上排右側門牙損傷。因病患居住附近,而且覺得基隆長庚的處置不是很清楚,故來本院要求再次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109年9月3日汐止國泰醫院門診病歷記載:「主訴:車禍撞裂前牙牙橋,想來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因上排前牙牙橋缺損,經診斷評估,需進行假牙重建,預計花費介於14至18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足見乙○○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二日隨即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主訴其牙橋因車禍損傷,並於109年9月3日再度至該院牙科就診,此情核與其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因遭車輛撞飛跌落,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其臉部挫傷恐致牙橋受損乙節,尚無不合。綜合上情相互以觀,堪認乙○○之上排牙橋裂損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②又上開假牙重建費用經汐止國泰醫院評估為14至18萬元,已

如前述,是乙○○請求假牙重建費用之金額在16萬元範圍內,尚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至乙○○尚未進行假牙重建乙節,固為乙○○所不爭執,惟其假牙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已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核與乙○○是否實際修繕無涉,基隆客運公司執此主張無庸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審判決准許乙○○得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9萬7,928元(計算式:4萬1,494元×12月=49萬7,928元),基隆客運公司就原審判決乙○○得請求逾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37萬3,446元)有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①查乙○○主張因系爭甲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2個月,固據乙○

○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09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頁)。惟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需休養8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可見乙○○經該次門診評估後,自109年10月8日起仍需休養8週(即56日,至109年12月2日為止),堪認乙○○受有系爭甲傷害後,至少需休養至109年12月2日為止而不能工作,則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共計98日,是乙○○主張其因系爭甲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在98日之範圍內,應可憑採,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取。

②至汐止國泰醫院於113年8月16日函覆略以:乙○○因系爭甲傷

害,於109年9月15日由該院骨科收住院治療,接受手術復位、鋼板鋼釘固定,同年月19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起居約6週,理論上需暫時停止工作約3個月,後續仍需視病情進展而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僅得證明乙○○因系爭甲傷害,一般而言需暫時停止工作約3個月,惟實際上之休養期間仍應視病情發展而論,而乙○○因系爭甲傷害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於109年10月8日經門診評估需休養之期間為再8週,應至109年12月2日為止,共計98日,已如前述,核與汐止國泰醫院回函內容記載應停止工作期間約3個月,尚無明顯不合之處,基隆客運公司以汐止國泰醫院之回函內容,主張乙○○不得請求逾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亦不足取。

③又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1,494元

,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是乙○○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萬5,547元(計算式:4萬1,494元÷30日×98日=13萬5,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看護費用部分:

原審判決准許乙○○得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看60日護費用15萬元(計算式:2,500元×60日=15萬元),基隆客運公司就原審判決乙○○得請求逾42日之看護費用部分(即4萬5,000元)有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①查乙○○主張因系爭甲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2個月,業

據乙○○提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參諸汐止國泰醫院109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乙○○因系爭甲傷害,於109年9月15日入院接受手術切骨及矯型復位,鋼板鋼釘固定及植骨,同年月19日出院,乙○○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診治,期間需專人照護起居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再酌以乙○○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傷害、左手腕遠端尺橈關節捩挫傷併脫位、前額8公分及左手肘2公分傷口、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性傷口,長約6公分、左手肘挫傷之系爭甲傷害,其傷勢甚為嚴重,其後又接受手術切骨及矯型復位,可認乙○○確實因受有系爭甲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

②至汐止國泰醫院於113年8月16日雖函覆略以:乙○○因系爭甲

傷害,於109年9月15日由該院骨科收住院治療,接受手術復位、鋼板鋼釘固定,同年月19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起居約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其乃汐止國泰醫院針對乙○○因系爭甲傷害,於109年9月15日接受手術復位治療,「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6週所為之回覆,依該回函內容,乙○○自109年9月15日起,仍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直至109年10月26日為止。是綜合上開汐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內容,堪認乙○○因受有系爭甲傷害,於術前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於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亦即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共計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二者所載內容並無相歧之處,基隆客運公司以汐止國泰醫院之回函內容,主張乙○○不得請求逾42日之看護費用云云,並不可採。至乙○○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中,看護費用之理賠金額為6,000元,雖經基隆客運公司提出理賠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其僅得證明乙○○領有看護費用6,000元保險理賠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乙○○在該案中申請理賠之看護日數為何,要難執此作為有利於基隆客運公司之認定。

③又乙○○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到庭之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是乙○○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5萬元(計算式:2,500元×60日=15萬元),應屬有據。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判決准許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基隆客運公司就原審判決乙○○得請求逾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即20萬元)有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乙○○因甲○○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甲傷害,歷經

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乙○○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郡毅公司擔任維護工人、甲○○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基隆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見本院卷第234頁),及基隆客運公司名下之財產總額為1億6,772萬1,154元、甲○○名下之財產總額為61萬1,000元、乙○○名下僅有1輛11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甲○○之侵權行為態樣、乙○○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乙○○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39萬3,343元(計算式:11萬5,813元+33萬1,983元+16萬元+13萬5,547元+15萬元+50萬元=139萬3,343元),扣除乙○○前已受領6萬2,638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233頁)後,尚得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3萬705元(計算式:139萬3,343元-6萬2,638元=133萬7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郡毅公司部分:

⑴系爭乙車修繕費用:

原審判決准許郡毅公司得請求系爭乙車修繕費用13萬7,406元,基隆客運公司就此仍有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郡毅公司所有之系爭乙車(89年3月出廠)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系爭乙車經丁○○○○○○於109年9月10日開立如原審卷一第117頁所示估價單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233頁),並經證人即丁○○○○○○技師鄭健隆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7、318頁),足認郡毅公司確實因系爭乙車受損,須支出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又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46萬3,900元、鈑金費用為5萬6,000元、烤漆費用為3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就零件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而系爭乙車為89年3月出廠,已如前述,自出廠日89年3月15日(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6,406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必要之修復鈑金費用5萬6,000元、烤漆費用為3萬5,000元後,合計郡毅公司因系爭乙車損壞所受之損害為13萬7,406元(計算式:4萬6,406元+5萬6,000元+3萬5,000元=13萬7,406元),是郡毅公司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維修費用13萬7,406元,即非無據。

②至郡毅公司尚未維修系爭乙車乙節,固為郡毅公司所不爭執

,惟系爭乙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郡毅公司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核與其是否實際修繕無涉,基隆客運公司執此主張無庸賠償云云,洵非足採。

⑵系爭乙車LED燈修繕費用部分:

原審判決准許郡毅公司得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乙車LED燈修繕費用18萬9,021元,基隆客運公司就此仍有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①系爭乙車上所附載之LED燈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系爭乙車之

LED燈經承益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開立如原審卷一第118頁所示報價單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並經證人即承益公司維修技師詹錫霖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321至323頁),核與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乙車附載之LED燈鐵架已變形乙節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堪認郡毅公司確實因系爭乙車上所附載之LED燈受損,須支出上開報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至基隆客運公司雖主張該LED燈尚可修繕,無庸更換等語,惟證人詹錫霖於原審證稱:得以修繕不換新之方式修繕,但修繕的工資會更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頁),可見上開報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尚屬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基隆客運公司執前詞主張該報價單之內容不實云云,尚難憑採。

②再參諸上開報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7萬7,4

50元(含稅)、烤漆費用為1,596元(含稅),安裝工資費用為9,975元(含稅),有上開報價單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就零件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上開各項零件之耐用年數為5年,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26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而系爭乙車為89年3月出廠,已如前述,則依系爭乙車之實際使用年限推估,應認其上附載之LED燈等零件之實際使用年限亦已逾5年,至郡毅公司雖主張上開LED燈等零件之使用年限為1年云云,為基隆客運公司所爭執,郡毅公司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7,75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必要之烤漆費用1,596元、工資費用9,975元後,合計郡毅公司因系爭乙車附載之LED燈損壞所受之損害為2萬9,322元(計算式:1萬7,751元+1,596元+9,975元=2萬9,322元),是郡毅公司得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乙車LED燈之維修費用應為2萬9,322元。

⑶租金損害部分:

原審判決准許郡毅公司得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2個月租金損害63萬元,基隆客運公司就原審判決郡毅公司得請求逾2個月租金損害10萬5,000元部分(即52萬5,000元)有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郡毅公司主張系爭乙車受損,致其無車輛可供履行向政府

投標路面工程維修標案,因此須另向鴻維公司租用相類車型車1年,以進行投標政府工程契約之履行,因而受有租金損失共63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租車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142頁),又郡毅公司與鴻維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簽定租車合約書,約定由郡毅公司向鴻維公司承租與系爭乙車同款之LED標誌警戒車1輛,每月租金5萬元(未稅),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郡毅公司共給付鴻維公司租賃費用63萬元(含稅)等情,雖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然郡毅公司就系爭乙車之受損,依前開規定,得逕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亦經郡毅公司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賠償系爭乙車之修復費用在案,亦即郡毅公司本即可先行修復系爭乙車,無待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修復後始得使用。是郡毅公司應僅得請求系爭乙車之合理修繕期間內,其所支出不能使用該車之租金費用,逾此範圍之租金支出,難認有何必要性及關連性。

③又丁○○○○○○於113年8月19日回函雖記載:系爭乙車之修復,

因材料取得不易,施工修復期亦無法預估,保守估計至少需要5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核與證人即隆和汽車廠之技師鄭健隆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乙車之估價單上所載的材料都叫得到,因為車型很普遍,所以材料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並不相合,則上開回函內容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自難以上開回函內容逕為有利於郡毅公司之認定。

④再基隆客運公司不爭執系爭乙車所需之維修期間為2個月,而

郡毅公司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乙車所需之維修期間逾2個月,則郡毅公司得請求因不能使用系爭乙車所受之租金損害應為10萬5,000元(計算式:63萬÷12月×2月=10萬5,000元)。

⑷綜上,郡毅公司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上損害,

得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7萬1,728元(計算式:13萬7,406元+2萬9,322元+10萬5,000元=27萬1,7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訴聲明狀分別係於111年7月25日、113年2月19日送達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變更聲明狀上之簽收日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4、156頁、卷二第12頁),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丙○○就其起訴得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212萬6,921元,及追加得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113萬3,27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未定期限債務,分別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乙○○、郡毅公司就其等得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133萬705元、27萬1,72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丙○○326萬197元,及其中212萬6,921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其中113萬3,276元自113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乙○○133萬705元、郡毅公司27萬1,728元,及均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基隆客運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基隆客運公司之一部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一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63,900×0.369=171,1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3,900-171,179=292,721第2年折舊值 292,721×0.369=108,0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721-108,014=184,707第3年折舊值 184,707×0.369=68,1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707-68,157=116,550第4年折舊值 116,550×0.369=43,00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550-43,007=73,543第5年折舊值 73,543×0.369=27,137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543-27,137=46,406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77,450×0.369=65,4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450-65,479=111,971第2年折舊值 111,971×0.369=41,3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971-41,317=70,654第3年折舊值 70,654×0.369=26,0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654-26,071=44,583第4年折舊值 44,583×0.369=16,451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583-16,451=28,132第5年折舊值 28,132×0.369=10,381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132-10,381=17,751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