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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吳欣慈被 上訴人 張敏宏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洪裕鈞伍建榮高仕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下合稱挫傷傷害),及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移位、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滑脫、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下合稱第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第四五腰椎滑脫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6元、肇責鑑定費3,000元、輔具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10,306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6,421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13,8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所受第四五腰椎滑脫傷害確實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遭A車撞擊後即大力跌坐在B車上,確實導致上訴人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傷害,上訴人當日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自此持續出現腰部疼痛、放射性腿痛與神經症狀,復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診斷均指出第四五腰椎滑脫與神經壓迫,最終於109年10月27日接受第四五腰椎減壓及活動式墊片置放手術,病程發展與事故高度連貫性,且上訴人年僅28歲,並無慢性脊椎病史,亦非退化性椎間盤滑脫之常見族群,符合臨床常見之外傷誘發椎體不穩案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判決所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即有違誤。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雖於114年4月8日函復本院鑑定意見,然本院並未檢送完整之病歷資料,致臺大醫院未能完整考量上訴人病情演變,鑑定意見亦與該院前受原審囑託鑑定認上訴人神經壓迫持續存在不符,且錯誤引用術後影像否認術前神經壓迫,並以不符合年齡與病史之推論否認創傷性病變,與上訴人實際醫療紀錄及手術事實不符,不具有採信價值,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再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45,793元、看護費用386,400元、工作損失379,6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01,467元、交通費6,9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2,620,170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兩造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內容茲不贅述)。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20,170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僅導致上訴人受有挫傷傷害,上訴人係嗣後就診確認患有第四五腰椎滑脫,此疾病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此部分疾病之請求,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20,170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12時2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B車。

三、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16時54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主訴「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腰、背部鈍傷】,車禍.

左手痛」,經醫師診斷左側臀部挫傷紅腫、左側上臂疼痛,疑似挫傷,上訴人並支出醫療費用1,306元。

四、上訴人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陸續至新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就診及醫師診斷治療情形詳如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31頁、原審卷第70至82頁、本院卷第82至89頁、原審病歷卷及限制閱覽卷。

五、上訴人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內容詳如附民卷第149頁。

六、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暟丰貿易有限公司購買6,000元輔具,內容詳如附民卷第151頁。

七、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421元。

八、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0至14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第四五腰椎滑脫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第四五腰椎滑脫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病名之事實(見附民卷第17至31頁),而中山醫院病名欄雖記載「車禍受傷後」,然此係依上訴人門診主訴而來,有中山醫院113年9月23日山醫總字第11300017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於新光醫院醫囑欄記載「病患自訴曾於109/6/25車禍外傷至陽明醫院急診」等語,亦係源於上訴人之主訴,均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之第四五腰椎滑脫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⑵且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僅顯示B車遭A車

撞擊後,向前滑行向右倒至地面,上訴人從機車坐墊滑至機車前方並跨坐於機車上(見本院卷第125頁、證物袋),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⑶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

申報紀錄明細表,僅能證明上訴人自9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曾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0至214頁),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未經診斷患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之疾病,惟不能排除上訴人未察覺此一疾病而及時就診治療,故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之第四五腰椎滑脫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⑷又經原審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該院函復:「第4、5腰

椎滑脫及椎間盤移位無法證明和6/25的車禍有直接相關,僅為可能的因素之一。」此有該院111年11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1113070807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單、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82頁),且依急診病歷顯示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5日16時54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距離109年6月25日12時20分許發生車禍,兩者間隔逾4個小時,倘上訴人之第四五腰椎滑脫係車禍造成,衡情當場立即疼痛不適就醫治療,惟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當天我的褲子都破掉,我要先騎車回家換衣服,才自行騎車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顯示上訴人於車禍後尚能自行騎車往返住所與醫院,當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診斷亦僅受有左側臀部挫傷紅腫、左側上臂疼痛,疑似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10日始至新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凸出,滑脫併神經壓迫症狀,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間隔半個月,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第四五腰椎滑脫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所受第四五腰椎滑脫

傷害是否係於109年6月25日12時20分許所受之新傷?並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醫院、中山醫院之病歷及光碟作為鑑定資料,經該院於114年4月8日函復鑑定意見:「依據貴院所附之醫學影像光碟可見病人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之病況。惟腰椎滑脫為退化性病況,與外傷無關,且病人接受之手術為脊突間穩定器之置放,代表病人並無外傷引起之脊柱不穩定。若不論此病況與外傷是否相關,根據110年11月19日術後的新光醫院MRI報告,可見無任何神經之壓迫,應該恢復程度已達穩定。貴院所詢病人『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移位、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滑脫、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皆為同一病況,和109年6月25日之事故無相關。」此有該院114年4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1345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0至152頁),參以本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已涵括上訴人109年6月25日至110年11月23日急診、門診、手術及術後回診等詳細資料,此有病歷卷在卷足憑,而臺大醫院鑑定係採合議制方式,鑑定意見係由相關專家檢閱病歷資料合議之結果,自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公正性,應屬可採,足認上訴人之第四五腰椎滑脫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臺大醫院所為鑑定意見不具有採信價值云云。然查:

①有關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事項及檢送之醫療院所病歷資

料,係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聲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始發函囑託鑑定,且將函副本通知兩造,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未曾向本院表示檢附鑑定之病歷資料有所不全(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32至133、136頁),且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情形,本院囑託鑑定所檢送附表編號1、2、4所示病歷資料,係上訴人自109年6月25日至110年11月23日止之急診、手術及手術回診病歷;至於附表編號3、5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上訴人僅分別門診2次、1次,其病症已涵括在前揭鑑定病歷就診期間內,自不影響鑑定意見之判斷,另上訴人之年齡已詳載於鑑定病歷資料內,本即為鑑定參考資料之一。故上訴人因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不利於己,而事後爭執檢送病歷資料不全,鑑定報告未完整考量上訴人病情演變,並以不符合年齡與病史之推論否認創傷性病變,不具有採信價值云云,即非可採。

②而原審曾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第四五腰椎滑脫是否造成

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比例,經臺大醫院於113年2月26日函復原審鑑定意見:「一、…病人於109年10月26日於新光醫院骨科住院,隔日接受第四、五腰椎椎板減壓及活動式墊片置放手術,於109年11月2日出院,診斷為『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症狀』。二、依113年2月5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仍有下背部疼痛、無法久坐、彎腰和負重會加劇下背疼痛,及雙下肢直腿抬高試驗…陽性反應等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9%。三、綜上評估:…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10%,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此有原審112年3月27日士院鳴士民同111士簡字第1386號函、臺大醫院113年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801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8至170、192至194頁)。可知上開鑑定意見係單純就上訴人之第四五腰椎滑脫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且主要係以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進行判斷,此鑑定結果核與因果關係無涉,亦核與臺大醫院114年4月8日函復鑑定意見所載「若不論此病況與外傷是否相關,根據110年11月19日術後的新光醫院MRI報告,可見無任何神經之壓迫,應該恢復程度已達穩定。」不相違背,兩者均係在說明上訴人手術後恢復狀況,無涉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臺大醫院114年4月8日函復鑑定意見與前囑託鑑定意見記載內容不符,錯誤引用術後影像否認術前神經壓迫,不具有採信價值云云,即非可採。

⑺末查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已

認定上訴人之第四五腰椎滑脫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第四五腰椎滑脫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受上開刑案判決之拘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⒊上訴人固聲請本院,並檢送附表編號1至5所示病歷資料,囑

託台灣神經脊椎外科醫學會鑑定,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新光醫院函詢,待證上訴人所受第四五腰椎滑脫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第

四五腰椎滑脫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就此第四五腰椎滑脫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20,170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醫療費用245,793元、看護

費用386,400元、工作損失379,6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01,467元、交通費6,9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均係上訴人因第四五腰椎滑脫所生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損害共計2,620,1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20,170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上訴人應診日期 (民國) 就診醫院 醫師診斷病名 卷證所在 1 109年6月25日、109年10月6日 急診1次、門診1次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左側大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移位 附民卷第27、41頁 2 109年7月10日至110年11月23日 門診、手術住院 新光醫院 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凸出,滑脫併神經壓迫症狀 附民卷第25、29、31、61至133頁 3 109年7月16日、 109年7月23日 門診2次 臺北榮民總醫院 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併脊椎狹窄 附民卷第17至19、43至45頁 4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11日 門診2次 中山醫院 腰椎第四五節滑脫,車禍受傷後 附民卷第21、47至57頁、本院卷第82至89頁 5 109年8月19日 門診1次 林口長庚醫院 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滑脫 附民卷第23、59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