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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吳欣慈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被 上訴人 張敏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採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函復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定「腰椎滑脫為退化性病況,與外傷無關」為判決基礎。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8歲,臨床上極少見此年齡出現退化性腰椎滑脫,上訴人亦無慢性脊椎病史,符合臨床上「外傷誘發椎體不穩」案例,上訴人已具體指明上開鑑定結論與一般經驗法則所揭示「年齡與退化高度相關性」(下稱系爭經驗法則)不符之疑義,原判決理由未說明為何採信此一違反常理之觀點,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335條、第336條規定,原審就上開鑑定結論之疑義負有揭示其暫定心證,並命鑑定人到庭說明進行辯論之義務,然其未踐行任何闡明程序,即於判決中採納該鑑定結論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構成突襲性裁判,此不僅侵害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使鑑定程序淪為形式審查,更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不符,且涉及鑑定證據調查之正當程序保障,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88條適用界線,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具有闡釋統一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違反系爭經驗法則,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99條、第288條、第335條、第33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有上訴人所述之系爭經驗法則存在,系爭鑑定意見亦無不明瞭而須說明之處,本院於訴訟程序中已提示系爭鑑定意見予兩造進行充分言詞辯論,上訴人就此亦未曾聲請通知鑑定單位指定人員到場說明,且其明知系爭鑑定意見不利於己而迭加爭執指摘,復為此另為證據調查之聲明,所為聲明或陳述無不完足之情形,自無待於本院再事闡明,而兩造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就爭執事項既已充分進行攻擊及防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全案卷證已得心證,並於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及其主張詳予論斷,尚非單純僅以系爭鑑定意見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自無事實不明而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難認原判決及其訴訟程序有何違反上開經驗法則及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判決之訴訟指揮、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而為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宇馳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