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梁嘉顯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上 訴 人 張玉珍被 上訴人 林宜德
羅珮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經移付調解成立,而製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因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4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調解筆錄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完成,因被上訴人已履行該行為義務而消滅,上訴人自無由再執系爭調解筆錄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調解筆錄所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項目5,而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乃聲請就項目5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當初兩造協調的目的是要消除噪音,最後之協議係要被上訴人與其他鄰居為相同之施作,只是施作之人與方式未限制,而把系爭報價單內的項目作為附件,且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任一項若被去除,前開協調就不會成立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前就系爭前案達成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被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所附系爭報價單項目1至4所示更換加壓馬達及白鐵防震軟管之內容,但未執行系爭報價單項目五所示「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之內容。
(二)本件爭點:
1.系爭調解筆錄所附系爭報價單項目5所示「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之內容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2.若是,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9萬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附系爭報價單項目5所示「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內容,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9萬元予上訴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乃記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2月10日以前…在該社區頂樓之加壓馬達更換為如附件(即系爭報價單)所示廠牌規格之加壓泵及白鐵防震軟管等,關於該馬達及軟管實際安裝之方式及位置由相對人委請合格之水電人員依其專業判斷施工。」、「相對人依第一項約定完成加壓泵及白鐵防震軟管之設置、更換完工後,聲請人於抽水馬達可使用之相當合理期限內,不以保固其為斷,即不得再以上揭加壓馬達產生噪音音響…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504至506頁),準此,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第一項既僅論及被上訴人應將加壓馬達「更換為如系爭報價單所示廠牌規格之加壓泵及白鐵防震軟管等」,而未具體敘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報價單項目5所載之「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為施作,且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復僅以「第一項約定完成加壓泵及白鐵防震軟管之設置、更換完工後」為其內容,亦未將系爭報價單項目5所載之「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納入其中,則依其文義本難認系爭報價單項目5所載之「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亦為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再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12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時,曾表示:「原告(即上訴人)同意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合格水電人員就其所使用加壓馬達依新和公司112年8月18日估價單(即系爭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加壓馬達及防震軟管等進行更換,對於專業水電實際如何更換馬達安裝、位置及水管安裝位置等施工事項原告無意見」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亦表示同意,兩造因而於當日當場達成調解而製作系爭調解筆錄,並以系爭報價單為系爭調解筆錄之附件,此有系爭前案之勘驗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系爭前案卷第493、504至506頁)。準此,上訴人當時既僅要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加壓馬達及防震軟管等進行更換」,而未論及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報價單項目5所示「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之內容為施作,復表示「對於專業水電實際如何更換馬達安裝、位置及水管安裝位置等施工事項原告無意見」,是顯未要求被上訴人亦應施作「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且上訴人於兩造達成調解當時,復表示:「被告(即被上訴人)依第一項施作完畢後,原告(即上訴人)會協同專業合格水電師傅至現場確認被告所更換之馬達、軟管是否更換為調解書附件之型號」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494頁),此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報價單係用以特定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指馬達及白鐵防震軟管之廠牌規格乙節,若合符節,更足見上訴人當時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施作,所要求者僅為「加壓馬達、白鐵防震軟管應更換為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廠牌、型號」,而未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報價單項目5之「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為施作,從而更難認兩造達成調解之真意包含應以系爭報價單項目5所示「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為調解之內容。
(四)據上,系爭報價單項目1至4之內容既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而系爭報價單項目5所示「加厚橡膠墊更換及支架重新固定」復難認屬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完畢,是上訴人自無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準此,被上訴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要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完畢,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要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系爭前案之承辦法官方鴻愷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