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被上訴人 曾川維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凡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並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項下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924『萬』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未加填載而不明確,核未完整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該訴狀事實及理由項下僅記載:「110年12月23日00時40分於新北市○○路00號,我和林凡軒發身碰撞請求車損共『607924』」,依其內容尚非得特定據以請求之構成要件原因事實,且所載金額又與訴之聲明項下記載不符。被上訴人雖於第一審程序中到庭,然未以言詞補正或為補充陳述,於第二審程序受合法之通知,又均未到場,致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審判範圍難以特定,自有命補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及具體表明請求原因事實之必要。另就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給付金額與事實及理由項下表明金額不符部分,亦宜一併釐清、更正,表明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確切金額,俾利憑以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鉦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