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劉治漢被 上訴人 張志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成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修繕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及室內壁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應於111年8月底完工,工程保固2年。系爭工程自111年3月15日開始施作,同日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半數75,000元與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5日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尾款20,000元,共已給付95,000元(計算式:75,000+20,000=95,000)。惟上訴人多次無故未到場施作,實際施作日數僅約15日,且施工時間多有不足。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主張完工,然工程有多處瑕疵,經被上訴人反映後,上訴人雖於同年9月1日處理部分問題,仍發生嚴重漏水及壁癌等情形,顯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而不符合完成工作之條件,嗣於同年9月3至5日再經被上訴人反映問題,上訴人主張已完工且不提供保固,僅催促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就上開瑕疵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111年8月31日完工,同年9月1日為最後進場施工日。系爭工程已於約定工期完工,僅壁癌部分有爭執,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尾款,如有瑕疵或問題,被上訴人付清工程款後,上訴人願意提供保固,但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已違約在先,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且其拒絕給付尾款,是自行放棄保固2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11年3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如原證1報價單所示),工程款總額為150,000元,並應於111年8月底完工,工程保固2年(原審卷第11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給付上開工程款之半數75,000元予
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15日先行給付工程尾款其中20,000元,共已給付95,000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清運現場垃圾,而同年9月1日為最後進場施工日。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95,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分別亦有明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除有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不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外,定作人自得依同條本文之規定解除契約。
㈡經查,上訴人表示其已於111年8月31日清運現場垃圾,同年9
月1日為最後進場施工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並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本院卷第91頁),則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10月、112年5月、113年2月現況照片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附照片(原審卷第14至15、19至32、71至78頁),可見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室內天井、牆面均仍有滲漏水情形,並出現壁癌、油漆剝落等情況,且隨時間經過而持續發生並擴大範圍,復參諸系爭工程項目為屋頂防水斷水工程、室內壁癌處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仍發生嚴重漏水及壁癌等情形,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顯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等節,應可採信。又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本院卷第24至30頁),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已完工及清運垃圾,於同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尾款,即經被上訴人反映請求上訴人處理牆面問題,經上訴人處理後,於同年9月2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3日回覆「批土沒幾天就掉了耶」、「我屋頂還沒驗收啊」等語,並於同年9月4日要求上訴人到場處理,復於同年9月5日向上訴人傳送「三個房間和樓梯間 頂樓也有問題 真的是有完工嗎?」等訊息,上訴人則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應給付尾款;另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111年9月5日伊有請上訴人到場處理,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錢不處理,且要求加價,當場雙方談不攏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111年9月5日伊有到場,伊向被上訴人說明有問題伊會處理好;外牆部分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其中一面外牆伊幫被上訴人施作,但另一面要加價;伊向被上訴人表示若將尾款付清,伊可以保固2年等語(本院卷第91頁),所述情節尚無扞格,綜合上情,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上開瑕疵,至遲已於111年9月5日請求上訴人修補,惟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修補等情,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就工作之瑕疵,已請求上訴人修補,經上訴人拒絕修補,復無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95,000元。
㈢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已於約定工期完工,被上訴人即應依
約給付尾款,如有壁癌等瑕疵,於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後,上訴人仍願提供保固,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已違約在先,自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等語。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3、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承攬人除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如主張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則在承攬人為各該給付以前,定作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31日完成施作後,旋於111年9月上旬由被上訴人發覺系爭房屋室內天井、牆面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業如前述,顯見上開工作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參合上開說明,上訴人除依承攬關係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或解除契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易言之,於上訴人修補上開系爭工程瑕疵而為給付之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前揭辯稱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云云,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㈣從而,系爭工程確有上開工作瑕疵,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
修補,嗣經上訴人拒絕修補,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95,000元,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