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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李火條

李秀琴李依宸李艷秋李怡萱李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被 上訴人 江承霖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肆拾萬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部分,僅判准各8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過低?本院爰就此論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乃因被上訴人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李盧麗花所騎乘之機車,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可謂不輕;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已66歲,正值含飴弄孫、頤養天年之際,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使無法與上訴人等人共敘天倫,堪認上訴人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而遭喪偶、失怙之痛,驟須面臨無以再敘天倫之悲戚,是實足認上訴人等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確係極為深劇、難以平復,併衡酌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金額確實過少,應由本院加以廢棄改判,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