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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人 林淑美即曾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士俊(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00年0月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偕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遠東商銀)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年息20%,應自90年6月22日起至94年5月22日止按月支付6992元。陳士俊復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遠東商銀,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2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遠東商銀,作為擔保。詎陳士俊未曾繳款,積欠本金23萬元及自90年6月2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萬3000元及所衍生法務費用2萬7224元。嗣遠東商銀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伊,伊於91年3月19日處分系爭車輛而受償14萬9000元,陳士俊於92年間死亡後,伊於103年間對陳士俊之繼承人陳碧琚強制執行受償10萬元,經抵充違約金、費用及部分利息、本金後,尚餘本金16萬5125元及自105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嗣系爭本票債權固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被上訴人與陳士俊曾為未婚夫妻,於系爭借款申請書上填載之住址與陳士俊相同,工作與陳士俊同為業務,一起跑業務,亦有使用到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實質關係上受有利益。況且利益不限於積極利益,尚包含消極利益,發票人之財產應減少而不為減少,即屬消極利益。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免付票款債務16萬5125元之利益,仍應依法返還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6萬5125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任職於系爭借款申請書上所載陳士俊任職之訴外人婀娜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婀娜達公司),亦不曾與陳士俊任職於同一公司,伊對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並無取得任何實質上之積極或消極利益。又縱認伊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利益,惟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時起算。則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於95年9月9日已罹時效而消滅,自時效完成翌日起算15年,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已於110年9月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112年6月30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伊即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5125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5125元及自105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業於90年間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嗣於92年9月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換發92年度執乙字第3865號債權憑證結案,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於92年9月9日重新起算,至95年9月9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80至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又系爭本票係陳士俊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並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之償還,向遠東商銀借貸23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審卷第13至17、81至85頁)可參。復參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0條約定:「為擔保貸款之償還,甲方(按即陳士俊)與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貸款總額相同,未載到期日,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按即遠東商銀)收執…」等語(原審卷第15頁)。

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系爭借款返還。承上,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陳士俊,被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原因關係上,受有何(資金)利益。且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就此資金關係受有何利益。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陳士俊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6頁)記載被上訴人為陳士俊之未婚妻,服務(機關)名稱記載與未婚夫一起跑業務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受有陳士俊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被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23萬元返還,顯與使用系爭車輛無關。縱認陳士俊確有以系爭車輛載送被上訴人,亦與前述利益償還請求權,所稱之「利益」無涉。況系爭借款係發生於00年間,斯時陳士俊任職於位於嘉義縣之婀娜達公司,被上訴人則任職於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訴外人吉峯鐵櫃股份有限司(下逕稱吉峯鐵櫃公司),此有陳士俊、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檢附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表、吉峯鐵櫃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古車貸款申請書等可憑(參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卷第46、116頁)。職是,陳士俊工作地點於嘉義縣,被上訴人則於新北市,兩人得否一同跑業務,即有疑義。故亦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曾受陳士俊以系爭借款買受之系爭車輛為載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512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相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