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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聖傑法定代理人 黃毅銘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鄭O凱(原名鄭O恒)

鄭O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戴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鄭O凱、鄭O亮應連帶再給付甲○○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鄭O凱、丙○○應連帶再給付甲○○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鄭O凱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丙○○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述第二、三項給付,如該二項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任一人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均免給付義務。

甲○○其餘上訴駁回。

鄭O凱、鄭O亮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鄭O凱、鄭O亮、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甲○○負擔;關於鄭O凱、鄭O亮上訴部分,由鄭O凱、鄭O亮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凱(原名鄭○恒,下稱鄭○凱,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等規定,隱蔽鄭○凱及其父鄭○亮全名,附此指明)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亮(下稱鄭○亮)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鄭○凱其於112年8月間滿18歲成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欄所示項目金額之損害,而主張一部請求鄭○凱、鄭○亮及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分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頁)。經原審判准如附表原審判准欄所示項目金額,合計分別判命鄭○凱、鄭○亮及丙○○分別連帶給付9,369,474元,另就各自之給付與他方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駁回其餘請求。嗣經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鄭○凱、鄭○亮及丙○○分別連帶再給付700萬元(本院卷第40頁),而就其主張所受損害金額部分,就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補充說明包含安養中心費用在內,請求金額並無變更,另將附表所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30萬元,流用請求至附表所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該項金額增加為7,059,712元(本院卷第180至190、306至307頁)。甲○○補充更正請求後之各項金額,未逾其在原審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依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本件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甲○○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鄭○凱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雙溪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0時45分行至雙溪街154號時,本應注意雙溪街154號起至文林路路口為東往西向之單行道,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其竟疏於注意,未遵守禁止進入號誌、遵行方向,沿雙溪街持續由西往東逆向行駛,並於行經雙溪街與文林路路口時欲往南向左轉,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迄今仍昏迷不醒而無法復原,其肢體癱瘓意識障礙,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看護,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裁定監護宣告。甲○○因而受有如附表「甲○○上訴主張損害欄」所示看護費及安養中心費用、醫藥及增加支出費用、勞動力減損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41,895,857元。又鄭○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其法定代理人鄭○亮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鄭○凱所駕駛系爭機車之車主丙○○,明知鄭○凱為未成年人,不可能領有機車駕照,自不得駕駛機車,竟出借系爭機車予鄭○凱,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車禍自有過失,應與鄭○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一部請求鄭○凱給付2,800萬元,鄭○亮、丙○○應分別與鄭建凱負連帶責任(原審判命鄭○凱、鄭○亮應連帶給付甲○○9,369,474元及加計自111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鄭○凱、丙○○應連帶給付甲○○936萬9,474元,及加計鄭建凱部分自111年7月12日起算、丙○○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揭二項給付,如該二項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甲○○之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關於甲○○之父母部分所為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凱、鄭○亮應連帶另再給付甲○○700萬元,加計自111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鄭○凱、丙○○應連帶再給付甲○○700萬元,及加計鄭建凱部分自111年7月12日起算、丙○○部分自112年7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前述第二項再為給付,如該二項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任一人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均免給付義務。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凱、鄭○亮則以:同意以每月43,000元計算114年5月10號後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另對於原審認定之慰撫金及勞動力減損金額無意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惟應將甲○○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220萬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6萬5,041元抵充其損害賠償責任,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鄭建凱及乙○○連帶給付甲○○超過896萬9,474元部分請予廢棄。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及連帶賠償責任認定如下:

⒈甲○○主張:鄭○凱於110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無照駕駛系爭

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雙溪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0時45分行至雙溪街154號時,本應注意雙溪街154號起至文林路路口為東往西向之單行道,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其竟疏於注意,未遵守禁止進入號誌、遵行方向,沿雙溪街持續由西往東逆向行駛,並於行經雙溪街與文林路路口時欲往南向左轉,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甲○○受有系爭傷勢,迄今仍昏迷不醒而無法復原,其肢體癱瘓意識障礙,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看護,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裁定監護宣告等傷勢之事實,為鄭○凱、鄭○亮所不爭執。並有甲○○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36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及裁定理由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1號民事裁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8-54頁、60頁),另有原審將本件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行車事故肇事責任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鄭○凱騎乘系爭機車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且無照駕駛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9至14、153至157頁),則甲○○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鄭○凱僅年滿15歲,係為未滿20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民法嗣後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不影響本件認定,附此指明),鄭○亮為其法定代理人,有鄭○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鄭○亮雖抗辯稱已盡監督之義務,然未能舉證其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情形,是甲○○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亮應與鄭○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再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丙○○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限閱卷),卻將系爭機車交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未成年人鄭○凱使用,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丙○○前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鄭○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系爭車禍致甲○○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共同關聯,依前揭規定,丙○○自應與鄭○凱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就甲○○所受損失,鄭○亮及鄭○凱間,以及丙○○、鄭○凱間,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鄭○亮及丙○○間則不具連帶賠償關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甲○○請求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人等賠償,亦屬有據。㈢就甲○○得請求鄭○凱、鄭○亮及丙○○分別連帶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⒈甲○○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安養中心費用部分:

⑴甲○○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每日全天看護,致其於110年7月17

日至同年12月13日已支出看護費用36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且為鄭○凱及鄭○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甲○○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⑵關於甲○○自110年12月14日至114年5月9日看護費部分,業經

原審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年5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381號函:「依病歷所載,病人甲○○因創傷性腦出血併意識障礙(昏迷指數8分及氣切,重度昏迷)合併吞嚥及四肢功能障礙,不能自理日常生活,現於本院住院中並持續接受復建及藥物治療。因病情預後困難,醫療上建議再持續住院2年治療並接受專人全日看護,後續再視病情評估有無繼續住院治療及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見原審卷二第129-130頁),並參酌甲○○提出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0年10-12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繳款單、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超商專用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8-74頁),以甲○○主張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礎,並未逾越本國籍看護合理行情,並按月扣除健保費自負額392元以及勞保費用500元後數額即38,305元計算。

並認定甲○○自110年12月14日起114年5月9日之看護費數額,既係現在一次請求將來之損失,即有預扣將來利息之必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7,238元,為甲○○、鄭○凱及鄭○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此部分之費用亦可認定。

⑶關於甲○○於上訴時更正主張自114年5月10日起至甲○○平均餘

命之時止,按月依照特殊照護房標準每月43,000元計算甲○○入住安養中心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共12,968,932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43,000×301.00000000+(43,000×0.04)×(301.00000000-000.00000000)=12,968,931.0000000。其中3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0.17×12=602.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等情為鄭○亮及鄭○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有甲○○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照護合約書、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168至172、198頁)。且依甲○○所提出之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仍診斷甲○○硬腦膜出血合併吞嚥、四肢功能障礙,且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無法自行進食、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個人衛生盥洗項目、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平地走動需要別人幫忙、無法上下樓梯、須要他人幫忙穿脫衣褲鞋襪、大便偶而會失禁,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小便失禁時或需要導尿等情(見本院卷第236至246頁),足認甲○○之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導致肢體癱瘓意識障礙並無明顯改善,有持續入住安養中心照護之必要,此亦為鄭○亮及鄭○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1頁)。是自114年5月10日起至甲○○平均餘命之時止,按月依照特殊照護房標準每月43,000元計算甲○○入住安養中心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共12,968,932元部分亦為可採。

⑷綜上,甲○○主張其於110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3日已支出看

護費用362,500元、自110年12月14日至114年5月9日看護費1,447,238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甲○○平均餘命計算之日止,扣除中間利息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共12,968,932元,均為可採。而上訴金額合計為14,778,670元,則甲○○就請求看護費用、安養中心費用12,843,7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甲○○請求給付醫藥費用及增加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審判決就甲○○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勢,截至110

年底,已支出醫療費用92萬1,527元部分,經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住院同意書等在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6-108頁)。並斟酌鄭○凱及鄭○亮抗辯後認定上開醫療費用之單據中關於相關病房費差額513,713元自應予扣除,認以407,814元(計算式:921,527-513,713=407,814)為適當,此金額為甲○○、鄭○凱及鄭○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茲引用原審判決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11至12頁),不予贅述。

⑵關於甲○○主張將來每日均需住院治療費用部分,原審認定

自111年2月12日起算114年5月9日後住院費,以每日3人病房(即普通病房)之住院費,依長庚醫院住院同意書所載,可知該院3人病房每日費用為1,370元(每月以30日計,即每月4萬1,100元,計算式:1,370×30=41,100),並以現在一次請求將來之損失,即有預扣將來利息之必要,以上開基礎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84,579元【計算方式為:41,100×35.00000000+(41,100×0.9)×(36.0000000-00.00000000)=1,484,578.0000000000。其中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亦堪認定。

⑶至於甲○○主張自114年5月10日起至至甲○○平均餘命之時止之

住院費用部分,由於原告已經更正上揭期間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為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依甲○○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長庚醫院回函,當已無認定同時段中有再另行住院照護之必要,是甲○○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從而,甲○○請求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407,814元,及自

111年2月12日起算至114年5月9日之住院費1,484,579元,合計為1,892,393元(計算式:407,814+1,484,579=1,892,39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甲○○請求給付勞動力減損部分:

甲○○主張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應以最低薪資2萬5,250元計算至其65歲共40年之勞動力減損之賠償,經原審認定甲○○已終生喪失其勞動能力且經原審法院職權函詢長庚醫院甲○○因系爭傷勢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並經長庚醫院以112年6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615號函回覆稱甲○○勞動力減損達百分之百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為據,甲○○得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9日起算至其年滿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49年12月7日為止的勞動力減損百分之百之損失,並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最低薪資26,400元為基準,其每年所受薪資損失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10,502元【計算方式為:316,800×21.00000000+(316,8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7,010,502.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等情,為甲○○、鄭○凱及鄭○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亦堪認定。而甲○○上訴後已將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由原請求之6,759,712元,將原慰撫金請求金額中之30萬元流用,增加為7,059,712元,則甲○○請求本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7,010,502元,逾越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甲○○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甲○○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造成仍昏迷不醒且肢體癱瘓意識障礙並患有水腦症,自足認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並衡諸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僅25歲,尚值青壯年,因系爭車禍致未來有高度可能將終生失去意識且臥病在床;佐以鄭○凱明知其未成年而無合法領用機車駕駛執照,卻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更逆向行駛致生系爭事故發生,重大侵害甲○○之權利;復參鄭○凱於原審自承其現於就讀職業進修學校且於火鍋店兼職,鄭○亮則自承為專科學校畢業,現為大客車駕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另丙○○有薪資所得,而甲○○則無收入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審酌被告等行為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⒌綜上,甲○○之前述損害數額,合計為23,246,684元(計算式

:12,843,789+1,892,393+7,010,502+1,500,000=23,246,684)。

㈣甲○○應認有超速行駛與有過失,茲認定如下:

⒈本件經原審委請警方測量現場距離後,連同案卷及監視器畫

面光碟併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復經原審法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該會覆議結果認定:依民間監視器影像及臺北市歷史展示圖資系統量測,甲○○車輛自士林橋北向南第2根路燈至停止線直行距離約52.8至54.4公尺,其行駛時間約2.3至2.4秒,故事故前行駛之平均速率約時速79至85公里,已逾時速50公里之速限等語,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並以覆議鑑定結果,距離之計算係以士林橋北向南第2根路燈至停止線距離計算,秒數計算至小數點第1位,並與原鑑定結果對照,應認覆議鑑定結果認定甲○○有超速行駛情事,與事實相符可採。

⒉覆議鑑定結果雖認甲○○有超速行駛情事,仍認因鄭○凱駕駛之

車輛逆向出現至與甲○○車輛發生碰撞前僅約1秒,甲○○對於鄭○凱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猝不及防,認定甲○○於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前述覆議鑑定結果係以撞擊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論述,確屬的論,然民事與有過失之認定,除就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外,尚包含損害發生之與有過失在內,即就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本院考量系爭車禍造成甲○○身體巨大傷害,倘若甲○○當時未超速行駛,應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傷,乃致甲○○需支付鉅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終身無法工作,於本件損害之擴大確與有過失,並考量本件肇事原因因鄭○凱逆向行駛所致,甲○○之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而僅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因力之強弱應由甲○○負2成,鄭○凱負8成為合理,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且就與有過失認定比例亦為甲○○、鄭○凱及鄭○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則就前揭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應比例折算(即乘以0.8),則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597,347元(計算式:23,246,684元×0.8=18,597,347,小數點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甲○○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22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113)明北理字第68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頁),且為甲○○、鄭○凱及鄭○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故甲○○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16,397,347元(計算式:18,597,347-2,200,000=16,397,347)。㈥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補審字第72號決定書補償1,465,041元(見本院卷第210頁),此係在上開修法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請求給付自應扣除前揭補償金額1,465,041元,是經扣除後尚得請求給付14,932,306元(計算式:16,397,347-1,465,041=14,932,306元)。

㈦綜上,甲○○所得請求之損害總額為14,932,306元,扣除原審

判准之9,369,474元為5,562,832元,是本件甲○○再請求鄭○凱、鄭○亮及丙○○分別再連帶給付5,562,832元為有理由,逾越此範圍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鄭○凱、鄭○亮、丙○○上訴部分雖指摘本件賠償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惟經上揭判斷結果除該等金額後,本件鄭○凱、鄭○亮、丙○○仍應就原審判決金額外再為給付,是鄭○凱、鄭○亮、丙○○所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㈧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就鄭○凱及鄭○亮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1日送達;就丙○○部分,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2年7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2、114頁、原審卷二第175、177頁),則就鄭○凱及鄭○亮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就丙○○部分,原告請求自撤回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鄭○凱、鄭○亮應連帶另再給付甲○○5,562,832元及遲延利息。鄭○凱、丙○○應連帶再給付甲○○5,562,832元及遲延利息,及前述第二項再為給付,如該二項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任一人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均免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鄭○凱及鄭○亮、丙○○應再給付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金額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甲○○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鄭○凱、鄭○亮、丙○○上訴部分,原審判決為該等敗訴之判決,於結論上並無不合,該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凱及鄭○亮、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方鴻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凱、鄭○亮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以下金額均新臺幣)項目 甲○○原審主張損害金額 原審認定判准金額 甲○○上訴主張損害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看護費用 (含安養中心費用) 12,843,789元 1,809,738元 12,843,789元 12,843,789元 醫療費用 (含未來) 20,292,356元 1,892,393元 20,292,356元 1,892,393元 勞動能力減損 6,759,712元 6,759,712元 7,059,712元 7,010,502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1,7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41,895,857元 11,961,843元 41,895,857元 23,246,684元 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及扣除後金額 × (20%) 9,569,474元 × (20%) 18,636,715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 × 200,000元 × 2,200,000元 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 × × × 1,465,041元 總計 × 9,369,747元 × 14,932,306元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