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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陳淑榆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江宜庭律師被上訴人 羅世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內,依原審卷第209-210頁附件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工程。嗣於審理中擴張並追加請求,其終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僱請修繕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工程至工程完畢,並給付上訴人12萬1,373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500元,即自民事準備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民事準備狀㈡)。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春天悅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上訴人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發現系爭1樓房屋主臥浴室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及其周邊發生漏水,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原審鑑定報告)所載,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係肇因於大樓管道間欠缺防水效能所致,且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必須進入系爭2樓房屋始得進行修繕,致使系爭1樓房屋不再為漏水所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依原審卷第209-210頁附件所示方式進行修繕工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有漏水問題後,被上訴人即積極進行漏水檢測,然並未發現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有損壞,故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重新施作防水,僅就廁所磁磚填縫膠,因此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廁所無關;又大樓管道間本來就不會有水,倘有防水問題,上訴人應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協助處理,而非逕行施作防水,應該要找出漏水源頭,而非只是做防水,且依照系爭社區的土木技師所言,在大樓管道間做防水工程,之後若有漏水,可能會造成積水,嚴重點該積水會滲漏至結構中,影響大樓剛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打開系爭天花板裝潢查看後,發現仍有漏水,之前的漏水痕跡為藍色,與住宅消保會就客衛浴汙水管測試於客衛浴之馬桶,所注入之藍色食用色劑相同,故住宅消保會判定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1樓房屋之系爭天花板滲漏水無關,即顯有疑問,住宅消保會僅判斷公共管道間欠缺防水效能,系爭天花板藍色漏水情形是否為2樓客衛浴污水管測試注入藍色水,嗣因滲漏遲延,致於管道間共用壁面注水時才流下之情形,或者為二者均有漏水而有加乘效果,致公共管道間注水時,立即有藍色漏水發生,非無疑問。又原審鑑定報告載稱:「客衛浴給水管由於給水管乃持續供水,故具有水壓,倘若漏水係因水管破損,則應為明顯持續不斷滲漏,惟鑑定當日現況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屬乾燥狀態,無水珠滴落,故排除給水管破損之情形」,然嗣又稱漏水係社區公共管道間內之某樓層給水、排水或污水管滲漏水導致,二者顯有矛盾。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係系爭2樓房屋之客衛浴地坪防水層功能低下或失效所致,而原審鑑定報告曾就系爭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估價為1萬8,500元,上訴人自得依據原審鑑定單位即住宅消保會之鑑定請求系爭天花板之修復費用。另原審鑑定報告已表明無論漏水原因為何,上訴人均須進入系爭2樓房屋始能修補漏水,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之「鑑定標的房屋系爭部位滲漏水修繕費用估算表」,本件之修繕費用總額計為12萬1,373元,系爭鑑定報告已推翻原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僱請修繕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工程至工程完畢,並給付上訴人12萬1,373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500元,即自民事準備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花板於一審言辯終結後仍有漏水情形,係因漏水源頭未經處理,且原審鑑定當日於公共管道間,灌入大量藍色試劑水,導致管道間內有藍色試劑淤存,故當漏水源頭繼續滲漏水至公共管道間,自然系爭天花板會出現水漬。至上訴人主張污水管檢測試劑和公共管道間的檢測試劑均為藍色食用試劑,故原審鑑定當日系爭天花板的藍色水痕可能是污水管破裂而延遲滲透,或是污水管與公共管道間同時滲漏云云,可視為不存在,其理由因原審鑑定日檢測污水管時,連續注入色素水3小時,系爭天花板並無色素水滲漏,且水痕處水分數值無上升,可證污水管並無破損;另依上訴人於上訴狀檢附之照片,可知目前滲漏水漬處之水管為給水管吊管,非污水管線,與原審鑑定日之漏水狀況一致,故應無污水管破裂延遲滲透之可能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各為系爭1、2

樓房屋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花板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以致系爭1樓房屋受損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原審曾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依該會之鑑定報告意見認:

⒈鑑定當日檢測前,現況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屬乾燥狀態,僅遺

留水痕,以水分計量測水痕處其水份數值如下:位置1:0.8%。位置2:3.2%。位置3:3.4%。

⒉客衛浴排水管測試:

於客衛浴之洗手台、乾區(馬桶旁)之地面排水、濕區(淋浴間)之地面排水,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綠色,檢測排水管是否有破損之情形。經注水測試3小時,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並無滲漏色素,且水痕處之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排水管並無破損之情形。

⒊客衛浴污水管測試:

於客衛浴之馬桶,以持續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藍色,檢測污水管是否有破損之情形。經注水測試3小時,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並無滲漏色素,且水痕處之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污水管並無破損之情形。

⒋客衛浴防水層測試:

於客衛浴之乾區地面(馬桶區)、濕區地面(淋浴間),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黃色,檢測防水層是否有破損之情形,經積水測試6小時,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並無滲漏色素,且水痕處之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

⒌主臥室空調排水管測試:

於主臥室空調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檢測空調排水管是否有破損之情形,經注水1小時,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水痕處之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空調排水管並無破損之情形。

⒍客衛浴給水管:

由於給水管乃持續性供水,故具有水壓,倘若漏水係因給水管破損,則應為明顯持續不斷滲漏,惟鑑定當日現況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屬乾燥狀態,並無水珠滴落,故排除給水管破損之情形。⒎綜合上述測試結果,原審鑑定報告認系爭天花板之漏水與系

爭2樓房屋無關。故住宅消保會另就社區管道間(管道間為社區共用給水、排水、污水等管線匯集地)測試,經鑑識人員於系爭2樓房屋管道間開口處,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藍色,經注水測試10分鐘,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上之給水管吊管及樓板銜接處,及2樓主臥室之管道間共用壁面,旋即有藍色色素滲漏之情形,可見管道間欠缺防水效能等情。故依住宅消保會之檢測結果,無法證明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之現象。

㈣嗣於本院審理中再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認:

⒈經本鑑定會勘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的管道間突出物頂部以

管道內視鏡向下垂降至二層底部進行管道間内部之壁面及管路周邊檢視後,尚無發現現況有滲漏水之情形(惟部分管路上有水痕漬跡之殘留)。

⒉於系爭2樓房屋客衛浴濕區的淋浴間檢測蓮蓬頭下方的牆面及

與地板交接轉角處的地坪水分含量,其結果為牆面部分的水分含量近蓮蓬頭的含水量為0.9%,往下逐遞增至3.0%,但均為未超過3.0%(<6.0%)的乾燥狀態,而地坪部分在近地板排水孔的的含水量有兩個檢測點為>12.0%(overrange)及兩個檢測點為6.1%與6.3% >12.0%的潮濕狀態,顯示該等處地坪的防水層呈現有功能低下或失效之情形。

⒊於系爭2樓房屋客衛浴乾區的馬桶周邊地坪及洗手枱下方牆面

及地板交接轉角處地坪所進行檢測的水分含量,其結果含水量在4.4%以下(<6.0%),均呈現為乾燥的狀態。⒋於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廁的天花板(應為RC平頂),在系爭

2樓房屋客衛浴範圍投影的直下方佈設給排水管路之部位進行檢測,各測點的含水量都在2.6%〜3.4%之間,呈現均為<6.0%的乾燥狀態,其中點位編號H經檢測含水量為2.6%,比對前審之鑑定報告第12頁位置2的水分數值為3.2% 略有下降;點位編號I經檢測含水量為2.9%,比對前審之鑑定報告第13頁位置3的水分數值為3.4% 亦略有下降。

⒌經本鑑定會勘檢視系爭一樓房屋主臥室浴廁空間當下RC平頂並無發現有正處於滲漏水中之情況。

⒍故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無發現系爭天花板現有滲漏水之

現象,但系爭2樓房屋客衛浴濕區地坪部分在近地板排水孔的的含水量有兩個檢測點為>12.0%(overrange)及兩個檢測點為6.1%與6.3% >12.0%的潮濕狀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據此認定該處地坪的防水層有功能低下或失效之情形,認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現象。

㈤依據原審鑑定報告與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對於系爭2樓房屋是

否有漏水現象其結論互有不同。但觀諸兩份鑑定報告之檢測方式,於系爭鑑定報告中,僅因水份計就系爭2樓房屋客衛浴濕區地坪之檢測指數作為認定,但就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廁的天花板之檢測點水份計指數,均呈現乾燥狀態。而就有關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應為RC平頂)部分,經檢視有水痕及藍色漬跡的情況,惟於會勘時當下並無發現系爭天花板有正處於滲漏水中情形。於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及建議」中就此部分之責任歸屬逕認系爭2樓房屋之客衛浴地坪的防水層功能低下或失效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但在「鑑定勘查分析及結果」中亦認:『按集合住宅建築工程供給排水之公共管道間其斷面積一般都甚小幾乎不可能也無需要在內牆壁面或底部施作防水措施!本案因系爭2樓房屋客衛浴旁之管道間係垂直空間的最底層(2樓以上至屋頂層均在相同位置),其於直下方的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平頂空間將該上方相關的給排水管路銜接轉管至旁邊客衛浴旁的另一管道間內,故原審鑑識人員竟由系爭2樓房屋管道間開口處(係由何人所為之開孔?)以持續性注水測試10分鐘!此一不當行為勢必造成如前所述「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上之給水管吊管及樓板銜接處,及2樓主臥室之管道間共用壁面,旋即有藍色色素滲漏之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就系爭天花板之藍色色素滲漏現象為住宅消保會鑑定人員於管道間注水所致。是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天花板之藍色色素滲漏現象一方面認定為管道間注水所致,一方面又以此推論系爭2樓房屋之客衛浴地坪的防水層功能低下或失效所致,其推論顯有矛盾。㈥從原審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中,系爭天花板於目視

下並無滲漏水現象,且經水份計之檢測,系爭天花板檢測之數值均為乾燥狀態。經住宅消保會對系爭2樓房屋施以注水測試,亦無法證明導致系爭天花板滲漏水。本院審酌前後2份鑑定報告內容,認應以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意見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屋客衛浴地坪的防水層功能低下或失效,以致造成系爭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僱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並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及請求修復系爭天花板費用1萬8,500元,均無理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