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瑛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上訴 人 謝蘭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宏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旭公司)經由第三人孟繁敏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向伊借款,伊已將款項匯予孟繁敏轉匯上訴人,惟屆期提示支票均未兌現,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孟繁敏既證述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應對於借款金額交付之有無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企圖以自己與證人之混亂金流臨訟編纂票貼借款過程,其主張並不可採,本件上訴人得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難認有理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主張預扣利息部分並不合法,亦不得計入借款之金額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支票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支票之票款本息部分)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款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上訴人於上訴審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透過第三人孟繁敏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又被上訴人經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19至23、29至3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254頁),上情洵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已交付借款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未收到借款金額等語。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透過中間人孟繁敏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及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以其未收受借款而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載發票日為111年5月1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9頁),係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有預扣此筆借款之2個月、月息2分的利息即4萬元;且因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另向其借款100萬元,原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嗣經上訴人請求延期而改為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載發票日為11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而就該筆借款之月息2分、延票5個月的利息即10萬元,僅於請求延票當時給付2個月之利息即4萬元,尚有延票未付之3個月之利息即6萬元;故經扣除以上兩筆利息共10萬元後,其於111年3月1日實際匯款90萬元等語。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借款100萬元,
其有預扣2個月、月息2分的利息4萬元乙節,核與①證人孟繁敏於原審證稱:伊所屬的炬揚工程有限公司(按嗣更名為炬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炬揚公司)曾跟宏旭公司有承包關係,伊跟謝蘭美是認識10年的朋友;宏旭公司要過票拜託伊去幫忙票貼,票是宏旭公司負責人張淑英交給伊的;伊拿到票後拿給謝蘭美,跟她換現金,伊有跟她講是宏旭公司要借,因為票是宏旭公司開的;現金金額跟票面金額有的不一樣是因為扣掉利息,多的部分是伊個人借給宏旭公司;宏旭公司跟謝蘭美票貼的錢,謝蘭美都是匯到炬揚公司,再從炬揚公司轉到伊的帳戶,之後伊直接用手機轉帳到宏旭公司帳戶,因為伊的手機有設定約定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及於本院證稱:謝蘭美匯款給炬煬公司的金額為90萬元,是因為有扣除利息,所扣除的利息有包括扣除這一張支票本身的利息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8頁);及②卷附謝蘭美之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44731)存摺、炬揚公司之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13644)存摺、孟繁敏之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07182)存摺及帳戶往來明細,顯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11年5月1日之前2個月即111年3月1日,由謝蘭美帳戶匯款90萬元至炬揚公司帳戶,炬揚公司旋於同日匯款122萬元(大於90萬元)至孟繁敏帳戶,孟繁敏帳戶旋再於同日匯款132萬元(大於90萬元)至宏旭公司帳戶、且於此筆匯款備註「宏旭」等語(見原審卷第95、103、113、177頁,及簡上字卷第134頁),即中間人孟繁敏於111年3月1日匯款予宏旭公司之金額,包含有謝蘭美於同日出借上訴人而匯款之90萬元等情,均無不合;參以宏旭公司就渠帳戶內之上開入款,始終未陳明取得款項之緣由為何;是被上訴人此節所陳應屬有據而堪信為真。
⑵、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就先前於110年11月15日之借款
100萬元所開立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請求延期並改為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載發票日為11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故其於111年3月1日匯款時併扣除該筆借款之延票未付利息6萬元乙節:查被上訴人就此節雖提出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及票載發票日為11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各乙紙(見簡上字卷第124、126頁之被上證1、2)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請求給付票款,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被上訴人猶於本院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有該借款債權,已屬無稽;且證人孟繁敏於本院證稱:伊有幫宏旭公司先就(110年11月15日)這100萬元借款支付兩個月利息各2萬元即4萬元給謝蘭美,等於是伊借款給宏旭公司4萬元幫該公司預付利息,(後改稱)因為時間久了,現在臨時拿這些票來問伊,伊也記不清楚到底是因為借票換票,還是什麼原因匯款多少金額;關於當時延票的支票是否就是被上證1、被上證2,伊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12、110頁);是被上訴人此節所陳顯屬無據而難信為真。
2、承上,本件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其中經被上訴人預扣2個月的利息4萬元部分,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定有明文,且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預扣之利息部分,不得認係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借款金額;又被上訴人另有6萬元之借款金額未交付予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就此張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交付上訴人借款金額90萬元,而僅就此金額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至於中間人孟繁敏自行匯款超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金額至上訴人公司帳戶部分,乃屬孟繁敏與上訴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應由其等另行處理)。
㈢、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票載發票日為111年5月7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21頁),係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有預扣2個月、月息2分的利息4萬元,故於111年3月7日實際匯款96萬元等語。查關於被上訴人所陳此節,核與證人孟繁敏前揭於原審證稱兩造間借款的模式,係宏旭公司將所開立之票據交給孟繁敏去幫忙票貼,孟繁敏拿到票後拿給謝蘭美換現金,而宏旭公司向謝蘭美票貼的錢,謝蘭美都是匯到炬揚公司帳戶,再從炬揚公司帳戶轉到孟繁敏帳戶,之後孟繁敏再轉帳到宏旭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及於本院證稱:謝蘭美匯款給炬煬公司的金額為96萬元,是因為有扣除這一張支票本身的兩個月利息4萬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9頁);及②卷附謝蘭美之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44731)存摺、炬揚公司之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13644)存摺、孟繁敏之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07182)存摺及帳戶往來明細,顯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11年5月7日之前個月即111年5月7日,由謝蘭美帳戶匯款96萬元至炬揚公司帳戶,炬揚公司旋於同日匯款156萬元(大於96萬元)至孟繁敏帳戶,孟繁敏帳戶旋再於同日匯款156萬元(大於96萬元)至宏旭公司帳戶、且於此筆匯款備註「宏旭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97、105、115、179頁,及簡上字卷第136頁),即中間人孟繁敏於111年3月7日匯款予宏旭公司之金額,包含有謝蘭美於同日出借上訴人而匯款之96萬元等情,均無不合;參以宏旭公司就渠帳戶內之上開入款,始終未陳明取得款項之緣由為何;是被上訴人此節所陳應屬有據而堪信為真。
2、承上,本件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經被上訴人預扣2個月的利息4萬元而實際交付96萬元,就預扣之利息部分,不得認係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借款金額。準此,被上訴人就此張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交付上訴人借款金額96萬元,而僅就此金額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至於中間人孟繁敏自行匯款超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金額至上訴人公司帳戶部分,乃屬孟繁敏與上訴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應由其等另行處理)。
㈣、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票載發票日為111年6月6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23頁),係因: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有預扣此筆借款之2個月、月息2分的利息4萬元;且因上訴人另有一筆臨時借款50萬元,言明短借15天,扣息5,000元(無開票),同樣是月息2分;故就以上兩筆各100萬元、50萬元之借款,其分別扣除兩筆之利息各4萬元、5,000元後,於111年4月6日實際匯款共145萬5,000元【即(100萬元-4萬元)+(50萬元-5,000元)=96萬元+49萬5,000元=145萬5,000元】等語。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之(非臨時)借款
100萬元,其有預扣2個月、月息2分的利息4萬元乙節,核與①證人孟繁敏前揭於原審證稱兩造間借款的模式,係宏旭公司將所開立之票據交給孟繁敏去幫忙票貼,孟繁敏拿到票後拿給謝蘭美換現金,而宏旭公司向謝蘭美票貼的錢,謝蘭美都是匯到炬揚公司帳戶,再從炬揚公司帳戶轉到孟繁敏帳戶,之後孟繁敏再轉帳到宏旭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及於本院證稱:謝蘭美匯款給炬煬公司的金額有扣除這一張支票本身的兩個月利息4萬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9頁);及②卷附謝蘭美之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44731)存摺、炬揚公司之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13644)存摺、孟繁敏之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07182)存摺及帳戶往來明細,顯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11年6月6日之前2個月即111年4月6日,由謝蘭美帳戶匯款145萬5,000元(大於96萬元)至炬揚公司帳戶,炬揚公司旋於同日匯款145萬6,000元(大於96萬元)至孟繁敏帳戶,孟繁敏帳戶旋再於同日匯款145萬元(大於96萬元)至宏旭公司帳戶、且於此筆匯款備註「謝姐宏旭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7、117頁,及簡上字卷第140頁),即謝蘭美於111年4月6日匯款予中間人孟繁敏所屬之炬揚公司、中間人孟繁敏於111年4月6日匯款予宏旭公司之金額,包含有謝蘭美於同日出借上訴人而匯款之96萬元等情,均無不合;參以宏旭公司就渠帳戶內之上開入款,始終未陳明取得款項之緣由為何;是被上訴人此節所陳應屬有據而堪信為真。
⑵、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另有一筆臨時借款50萬元,言明
短借15天而扣息5,000元,故其於111年4月6日匯款時,除就上開(非臨時)借款100萬元預扣2個月的利息4萬元而實際匯款96萬元以外,併就另一筆臨時借款50萬元扣息5,000元而實際匯款49萬5,000元乙節:查證人孟繁敏雖於本院證稱:謝蘭美匯款至炬煬公司帳戶的金額為145萬5,000元,是因為除了原先要借款100萬元,該部分經扣除2個月利息而實際匯款96萬元以外,另有一筆臨時的短期借款50萬元,一般所說的短期借款通常不超過20天,該短期借款經扣除利息5,000元(亦即借款100萬元之月息為2萬元,而時間不到1個月的短期借款50萬元之月息則為2萬元除以2再除以2,故為5,000元)而實際匯款49萬5,000元,故謝蘭美合計匯款145萬5,000元云云(見簡上字卷第109頁),惟核諸被上訴人自承關於此筆臨時借款,上訴人並無開票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30頁),與證人孟繁敏如前述證述兩造間借款的模式,係上訴人將所開立之票據交給孟繁敏,孟繁敏拿到票後再向被上訴人票貼換取現金乙情,顯有不同,則被上訴人將超出上開(非臨時)借款100萬元經預扣2個月的利息4萬元而實際匯款96萬元以外的款項(即145萬5,000元-96萬元=49萬5,000元)匯款至炬揚公司帳戶之原因,究否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顯非無疑;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與原(非臨時)借款合計後已超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的款項,業經兩造約定同以此張支票為擔保而為票據原因債權;是被上訴人此節所陳,無從認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相關。
2、承上,本件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經被上訴人預扣2個月的利息4萬元而實際交付96萬元,依前揭說明,就預扣之利息部分,不得認係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借款金額。準此,被上訴人就此張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交付上訴人借款金額96萬元,而僅就此金額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另匯款超出其所交付之上開借款金額至炬揚公司部分、中間人孟繁敏自行匯款超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金額至上訴人公司帳戶部分,乃屬上訴人、被上訴人、炬揚公司、孟繁敏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應由其等另行處理)。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分別交付借款金額90萬、96萬元、96萬元(合計282萬元)予上訴人,兩造於該金額之範圍內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就該部分為原因關係之抗辯,難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