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蔡明娟訴訟代理人 陳室銓被 上訴 人 鍾秀娟訴訟代理人 余中立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A 0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振興第三出入口時,不慎撞及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左後輪底盤受損,伊因而受有:⒈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⒉乙車預估修復費用12萬9,467元,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乙車修復費用3萬939元,伊尚得請求修復費用9萬8,528元,況乙車市價12萬元,所需修復費用已超過乙車之價值,故回復原狀有重大因難,伊亦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乙車之價值;⒊代步交通費6,400元;⒋定期檢驗罰鍰1,800元;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15萬8,667元之損害,原判決僅判決伊得請求3萬1,939元(即俢復費用3萬939元及拖吊費1,000元),惟伊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6,728元等語(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1,939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判決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乙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且上訴人並無租車,不得請求代步交通費;至上訴人因乙車未送檢驗而受處罰鍰,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上訴人係財產權受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93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振興第三出入口時,不慎撞及其所有停放路邊之乙車(即系爭事故),致乙車左後輪底盤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至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之3萬1,939元(即乙車修復費用3萬939元及拖吊費1,000元)外,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萬6,728元,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
㈠上訴人請求代步交通費6,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乙車受損害,而受有代步交通費6,400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代步交通費用6,400元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步交通費6,400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乙車定期檢驗罰鍰1,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無法將乙車送定期檢驗,而遭處罰鍰1,800元云云,固提出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單據)為據(原審卷第150、152頁)。然查,系爭單據固可證明上訴人未依驗車期限將乙車送定期檢驗而受處罰鍰之情事,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乙車受損,若無法如期送定期檢驗,上訴人自得至監理機關將乙車辦理停駛、繳銷或報廢,即得免於受罰,然上訴人並未為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罰鍰1,800元,尚難認有據。
㈢乙車修復費用⒈上訴人主張乙車受損,所需修復項目及費用如編號220462號
估價單(下稱462號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費用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112年4月14日,兩造會同被上訴人所投保汽車險之保險公司人員及修車廠人員,共同確認乙車因系爭事故而所受損害所需修繕項目及費用如編號220422號估價單(下稱422號估價單)所載,有422號估價單及其上之簽名可稽(原審卷第36頁)。而上訴人所提462號估價單係於112年4月25日所為之估價,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有13日,且462號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或同意,又422號估價單內容並無462號估價單所載「手剎車線」以下至「剎車油」間所載之項目及估價(原審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48頁);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462號估價單所載「手剎車線」以下至「剎車油」間所載之項目確為乙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且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則462號估價單,尚難認足採。準此,堪認422號估價單所載項目及費用金額,為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必需修繕之項目及費用,應較為可採。
⒉按關於毀損物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422號估價單所示乙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6萬7,282元、烤漆1萬1,525元及鈑金8,200元,合計8萬7,007元,並未逾上訴人所主張乙車之殘值12萬元、或依其所提之網路上中古車價值14萬8,000元或13萬9,000元(原審卷第154、156頁)。則上訴人主張乙車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已超過殘值,回復原狀有困難,其得請求殘值云云,難認可採。
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乙車自出廠日94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1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214元(計算式詳附件),再加上鈑金費用8,200元、及烤漆費用1萬1,525元,合計乙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939元(11,214+8,200+11,525)。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修車費用共12萬9,467元,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939元,其得再請求修車費用9萬8,528元,難認有據。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之乙車受損,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6,728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282÷(5+1)≒11,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282-11,214) ×1/5×(17+8/12)≒56,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282-56,068=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