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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王靖淳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傅如君律師被上訴人 曾冠傑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段○○○道000號電線杆時,為超越前車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冠霖(下稱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時超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冠霖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6月11日宣告死亡。上訴人為陳冠霖配偶,陳冠霖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就系爭事故陳冠霖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按該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778,769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於茲不贅)。並上訴聲明:⒈廢棄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裁判費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78,769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正值有能力工作年齡,非無謀生能力。縱認其無謀生能力,平均餘命應從退休65歲開始計算,且扶養人數為2人,扶養費應依照過失比例計算。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配偶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或事故發生前)盡其扶養義務時,以配偶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而上訴人於111年度雖有所得收入127,115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惟其中關於薪資收入合計109,56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於陳冠霖死亡後,任職在實驗教育機構之收入,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於111年雖有利息、營利所得合計17,555元,惟上訴人主張其雖有存款,但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為86元、4,375元;其所投資臺灣高股息證券投資基金,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以領得之保險給付花費103,005元購入等情,亦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節本、上訴人集保帳號帳戶存摺內頁節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8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足認上揭上訴人之薪資、利息、營利股利之收入,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行取得,則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上訴人雖非無謀生能力,但上訴人並無其他財產等情,堪以認定。參以上訴人所居住臺北市111年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18,682元,每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依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於其配偶陳冠霖即扶養義務人事故發生前盡其扶養義務時,上訴人自己現有之財產顯不能維持生活,則上訴人即有受其配偶陳冠霖扶養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配偶陳冠霖因而死亡,致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等情,即為可採。⒉被上訴人雖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正值有工作能力年齡,並非無

謀生能力,請求維持原審判決意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辯,惟原審雖以上訴人仍有工作而得以維持生活,堪認其有勞動能力,未提出事證足以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駁回上訴人扶養費損失賠償請求,惟上訴人是否有謀生能力與是否能維持生活,兩者判斷要件並非相同,已如上述,是原審所為認定容有誤會,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受陳冠霖扶養費損害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陳冠霖因系爭車禍於111年6月11日死亡時為47歲(00年00月0

0日生),依111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4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5.54年;上訴人(00年00月00日生)於陳冠霖死亡時為42歲,4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5.31年,足見上訴人可受陳冠霖扶養期間應為35.54年。

又陳冠霖於死亡前1年之110年度之年薪601,332元,有陳冠霖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並以作為計算陳冠霖對於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自陳冠霖於111年6月11日死亡時起至上訴人之子陳○翰(00年

0月0日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詳卷)於18歲成年之前(即至116年7月5日)為止期間,陳冠霖尚須扶養其父陳君益、其子陳○翰及其配偶即上訴人共3人。原審判決認定陳君益每月受陳冠霖扶養金額為6,047元、陳○翰每月受陳冠霖扶養金額為16,865元(見原審判決書第5、6頁,該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惟以陳冠霖於死亡前1年之110年度年薪601,332元為基準計算,陳冠霖每月所得收入僅50,111元,扣除6,047元、16,865元後僅剩27,199元,如以上訴人主張以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計算上訴人應受扶養之金額,顯然已經超出陳冠霖所能負擔扶養費範圍,致陳冠霖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上揭法律規定,應減輕陳冠霖扶養之義務。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8,682元,年金額則為224,184元,認以每月18,682元計作為上揭期間上訴人受陳冠霖扶養金額計算基準為適宜。此期間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僅陳冠霖1人,而上訴人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上揭期間上訴人所得請扶養費金額為1,035,0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⒊自上訴人之子陳○翰於18歲成年之日(即116年7月6日)起至

陳冠霖其父陳君益平均餘命之日為止(即自陳冠霖於111年6月11日死亡時起,加計原審認定陳君益平均餘命12.86年推估為124年4月21日,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21至31行之認定)期間,陳冠霖須扶養其父陳君益及其配偶即上訴人共2人。此期間陳冠霖因其子陳○翰成年而無須對之負擔扶養義務,則陳冠霖雖已無需再行支付對於陳○翰每月扶養義務金額16,865元,然以上訴人主張應以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計算上訴人應受扶養之金額,明顯已經超出陳冠霖所能負擔扶養費範圍,致陳冠霖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是依上揭法律規定,仍應減輕陳冠霖扶養之義務。本院審酌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82元,陳冠霖無須再為給付陳○翰每月扶養費16,865元部分,經平均分攤至陳冠霖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上訴人、陳君益所需費用,其3分之1金額5,622元可移作為扶養上訴人之用,故以每月24,000元計作為上揭期間上訴人受陳冠霖扶養金額計算為適宜。

此期間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為陳冠霖及其子陳○翰2人,且上訴人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上揭期間上訴人所得請扶養費金額為967,6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⒋自陳冠霖其父陳君益平均餘命之翌日(即124年4月22日)起

至陳冠霖平均餘命之推估之日為止(即自陳冠霖於111年6月11日死亡時起,加計陳冠霖平均餘命35.54年推估為146年12月25日)期間,陳冠霖須扶養其配偶即上訴人1人。此期間陳冠霖因推估已無須對其父陳君益負扶養義務,則陳冠霖雖無須再給付陳君益每月扶養費6,047元,然以上訴人主張應以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計算上訴人應受扶養之金額,顯已經超出陳冠霖所能負擔扶養費範圍,致陳冠霖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是依上揭法律規定,仍應減輕陳冠霖扶養之義務。本院參酌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82元,以上揭陳冠霖同時扶養陳君益、上訴人期間,每月酌定扶養費金額24,000元下,而陳冠霖無須再為給付陳君益每月扶養費6,047元部分,經平均分攤至陳冠霖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上訴人所需費用,其2分之1金額3,024元可移作為扶養上訴人之用下,以每月27,000元計作為本段期間上訴人受陳冠霖扶養金額計算為適宜。此期間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為陳冠霖及其子陳○翰2人,而上訴人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上揭期間上訴人所得請扶養費金額為2,499,0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另上訴人主張本件扶養費請求應計算至上訴人平均餘命推估之日即150年9月11日為止,然以此時間顯已超過扶養義務人陳冠霖自其死亡之日起依其平均餘命推估之日,扶養義務人既推估死亡,扶養義務當然消滅,是上訴人就此主張不足為採,附此指明。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受陳冠霖扶養費損

害為4,501,745元(計算式:1,035,019+967,695元+2,499,031=4,501,745),上訴人逾越此範圍所主張其受陳冠霖扶養費之損失部分並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4,501,956元,加計原審已

決確定醫療費119,407元、喪葬費270,42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後為6,391,572元(計算式:119,407+270,420+1,500,000+4,501,745=6,391,572)。再以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承受陳冠霖就系爭事故之5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47頁),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195,786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金674,843元(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後,為2,520,943元。再扣除原審已判准給付上訴人之270,071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50,872元(計算式:3,195,786-674,843-270,071=2,250,872)。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5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卷第3頁起訴狀上方被上訴人之簽收日期為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郁翔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

111年6月11日至124年4月21日(陳君益平均餘命12.86年,約等於12年314天) 陳君益原審判准 734,870元(未上訴) 111年6月11日至116年7月5日(陳○翰成年) 陳○翰原審判准 922,411元(未上訴) 111年5月23日至116年7月2日 116年7月3日至146年6月28日 上訴人王靖淳原審主張請求扶養費 1,844,821元 3,712,717元 原審判准 0元 0元 王靖淳上訴主張(詳如上訴人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 (自111年6月11日至116年7月5日止) 1,868,708元 (自116年7月6日至150年9月11日) 4,098,484元 總計:(1,868,708+4,098,484)2(過失比例)=2,963,596元 惟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78,769元附表二:(本院認定扶養費,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起訖 期間 扶養義務人數 扶養費標準(每月) 霍夫曼式計算法 扶養費用(每人) 1 (第一段) 111年6月11日至116年7月5日 5年0月24日 1人 18,682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5,019元【計算方式為:224,184×4.00000000+(224,184×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035,019.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35,019元 2 (第二段) 116年7月6日至124年4月21日 7年9月15日 2人 24,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67,695元【計算方式為:(288,000×6.00000000+(288,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967,695.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967,695元 3. (第三段) 124年4月22日至146年12月25日 22年8月3日 2人 27,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99,031元【計算方式為:(324,000×15.00000000+(324,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2,499,03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499,031元 總計 1,035,019+967,695+2,499,031=4,501,745元附表三:(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醫療費 119,407元 未經上訴已確定 2,521,049-270,071=2,250,872元 喪葬費 270,420元 未經上訴已確定 扶養費 0元 4,501,745元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未經上訴已確定 總計 (119,407+270,420+1,500,000)2(過失比例)-674,843(強制險)=270,071元 (119,407+270,420+4,501,745+1,500,000)2(過失比例)-674,843(強制險)=2,52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