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賴素琴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追加原告 林雅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博崴
許文漢邱詩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被上訴人亦附帶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零伍元,及被上訴人A06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A07、A08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原告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以遭尚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6(下稱A06)騎乘機車撞倒受傷,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請求A06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7、A08(下依序稱A0
7、A08,與A06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9萬2,786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168元(即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與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勞動能力減損193萬9,80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至38頁)。嗣變更上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6萬9,010元(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4頁),再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上訴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居家服務費5萬5,592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之女A01則追加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84、424至432頁)。核上訴人、追加原告依序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遭A06騎乘機車撞倒受傷賠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A07、A08之子A06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A06於尚未成年之109年12月17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路○○號碼103號房屋前方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撞及前方因腳疾無法行走人行道而緊靠路邊同向前行之伊身體左側,伊因此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橈骨頭骨折、股骨頸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因系爭傷害引發左側外傷後退化性膝關節炎與右側創傷性旋轉肌袖撕裂,及跌倒造成雙下肢、臀部挫傷、右眼鈍挫傷併角膜和結膜糜爛、結膜下出血和眼眶骨骨折,需往返醫院就醫、專人看護、居家服務及服食保健品與使用輔具,並導致伊勞動能力減損45%而情節重大,伊之精神甚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53萬6,245元、看護費34萬9,225元、交通費3萬3,633元、保健品與輔具費11萬7,750元、勞動能力減損146萬9,010元、居家服務費5萬5,59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追加原告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伊為照護上訴人,於工作與家庭間疲於奔命,與上訴人之母女親情、倫理與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然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令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進行「左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111年3月17日進行「反式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分別間隔11個月、1年3月,且該等手術部位與系爭傷害部位不同,上訴人腳部復有舊疾,上開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不能請求手術醫療費43萬6,566元。又上訴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神經門診科、中醫內科、夜間皮膚科、針傷科與針灸科就診(費用依序為150元、740元、250元、1,670元),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涉;其購買「995生技營養品」、「低週波治療器與電熱毯」(費用依序為6萬6,528元、3,726元),均非治療傷害所必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年邁與罹患疾病,長期接受居家照護,不得於系爭事故發生多年後,請求114年1月至115年8月11日之居家服務費5萬5,592元。另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並有腳部舊疾,且需聘用居服員照顧,無法從事工作,不能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再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勢,本件侵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不得請求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縱伊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因A06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8歲,無何財產及收入,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而追加原告於系爭故事發生後,遲至115年7月始對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末上訴人係在道路行走時遭撞,其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承擔3成之過失比例,伊等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9萬2,786元,及自112年8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168元,及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原告,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萬4,329元,及其中80萬8,737元自115年7月7日;5萬5,592元自同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原告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一部不服,亦附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逾3萬1,814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213、24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A06於109年12月17日10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A06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A07、A08。
㈢A06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審判決所認支出醫療費53萬3,435元
、看護費34萬9,225元、交通費3萬3,633元、保健食品與相關輔具費用4萬7,496元之損害。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曾於110年10月26日進行「左膝人工膝
關節置換手術」,因此支出手術費用20萬3,700元;111年3月17日進行「反式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因此支出手術費23萬2,866元。
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曾至北榮醫院神經門診科、中醫內科
、夜間皮膚科、針傷科與針灸科門診,依序支出醫療費150元、740元、250元、1670元。
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曾購買995生技營養品、低周波治療器
與與電熱毯,依序支出6萬6,528元、3,726元。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7萬7,242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A07、A08之子A06,於尚未成年之109年12月17日1
0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認A06騎乘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06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A07、A08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應與李博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53萬3,435元、看護費34
萬9,225元、交通費3萬3,633元、保健食品與相關輔具費用4萬7,496元、勞動能力減損104萬2,98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53萬3,435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2月18日在北榮醫院進
行固定右側近端肱骨及右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110年
10月26日進行「左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111年3月17日進行「反式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及手術後至骨折科、
手外科、復健科、輔具功能重建科治療或復健,因此支出手術、膳食、檢驗、特殊與自用材料、病房等費用共47萬7,919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53、55、59、63至6
9、73至75、79至81、89至101、111至113、119、125、131至133頁、卷三第41、45至49、63頁、卷四第95、101、105、117、127、139頁)。又其為了解病情、診斷紀錄與證明損害,支出證書費、病歷及X光拷貝費共3,250元,有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55、61、71、
87、109、127至129頁、卷四第113、13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自屬有據。
②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新北仁康醫院骨科、復健科治
療,共支出醫療費4萬8,55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至2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
③上訴人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石牌實和復健診所、旭康復健
科復健,及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3,71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17頁、卷三第57至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
④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北榮醫院之神經修復科、中醫
內科、夜間皮膚科、針傷科及針灸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2,810元(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60頁),固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103、105、115、117、121、123、127、12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至北榮醫院之神經修復科、夜間皮膚科就診,與系爭傷害無關;至中醫內科、針灸科就診,無法確定與系爭傷害有關,有北榮醫院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至上開科別就診之必要。上訴人就此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即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難認有理。
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進行之「左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
與「反式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甚久,上訴人復有腳部舊疾,該等手術部位與系爭傷害部位亦不相同,上開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4頁)。惟上開手術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膝外傷導致創傷性關節炎;右肩創傷導致右肱骨骨折併創傷性大範圍旋轉肌袖撕裂,因此需進行之手術,有北榮醫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足認上開手術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⑥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為53萬3,435
元(計算式:47萬7,919元+3,250元+4萬8,550+3,716=53萬3,435元)。
⑵看護費34萬9,225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2月29日至111年6月5日需專人照護,共支出看護費34萬9,225元,業據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生活照護及耗材費用繳費明細單與收據、忠孝居家式長期照護機構服務契約書、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基督教十字架協會附設臺北市私立真平安居家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至145頁、卷三第41、45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
⑶交通費3萬3,633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代步,共支出車資、油費與停車費3萬3,633元,業據提出收據、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7至259、267至3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
⑷保健食品、相關輔具費4萬7,496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購買尿布、看護墊、濕紙巾、
輔具,共支出4萬7,496元,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訂單、送貨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1、365、373、375、377、38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
②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購買995生技營養品、低週
波治療器、電熱毯,共支出7萬254元(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5頁),固提出訂購明細、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55、
357、361、363、385、395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購買之995生技營養品、低週波治療器、電熱毯,均非治療上訴人骨折傷害所必要,有北榮醫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為因受系爭傷害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無可採。
⑸勞動能力減損104萬2,980元: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被害人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家專職照護重度身心障礙之配偶林義松及打理家務(見本院卷二第369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九第67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女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佐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經北榮醫院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惟能自行至醫院就診,且具備基本溝通能力,其智能障礙僅對其日常生活造成輕度影響,有北榮醫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具處理家務及照顧家屬之從事家務工作之勞動能力。又依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實施,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一般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4頁),本件自得依上開標準評價上訴人從事家務工作之報酬。
②上訴人從事清潔、購物、照護配偶等家務勞動,可視情況調
節體力、分配時間予以完成,家人間亦可互相分擔,與一般勞工需於固定處所從事特定工作,併受上級主管監督、考核不同,自無以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作為其已不具備勞動能力之基準。又依內政部統計處114年臺北簡易生命表所示,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之平均壽命為83.4歲(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8頁),其主張75歲前(即119年9月21日前)具備從事家務工作之勞動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亦屬合理。
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詢問與檢查
,並參考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病史,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資料後,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有診斷證明書及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九第39至43、63頁)。審酌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問診,及參考上訴人病史與外國研究資料後評估所得結論,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動能力減損45%,堪可認定。
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有工作收入,且
腳有舊疾,行動不便,並接受居家照護,難以自理生活,無何勞動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46頁)。惟上訴人從事之家務工作,得以另僱傭人代勞而應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未有工作收入,逕為無勞動能力之認定。又上訴人陳稱其係於108年10月間因故跌倒,導致右手骨折、左膝韌帶拉傷,暫時無法自理生活而接受居家照護(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核與社團法人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附設臺北市立私立敬老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敬老服務機構)函文所載居家照護起始日為108年11月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其右腕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復原,有北榮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77頁)。參以上訴人於敬老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期間,能上下樓梯、外出購買生活用品、從事簡單之家務(見本院卷二第24、38、44頁),及其係單獨外出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因手部骨折所致暫時生活不便而接受居家照護,非係無法自理生活緣故,而其於治療、照護後既已得為家務勞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勞動能力,並不足信。
⑤本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損其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09年12
月17日至119年9月21日,爰以109年一般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45%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4萬2,980元【計算式:23,800×12月×45%=128,520(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128,520×7.00000000+(128,52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042,98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5/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經多次手術、回診、復健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與財產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25至329頁、限制閱覽卷),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復原時間長久、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⑺至上訴人以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接受居家服務,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114年1月至115年8月11日之居家服務費5萬5,592元(見本院卷二第428至432頁),固提出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收據、長照服務費與服務費用繳費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88頁)。然細繹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於110年10月4日、112年11月3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2月26日,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定符合長期照顧需求要件,並於114年1月至115年8月11日支出居家服務費5萬5,592元之事實,而上訴人上開期間所需居家服務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關連,未據上訴人舉證以明,上開證據自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居家服務費5萬5,592元,難認可採⑻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合計
為230萬6,769元(計算式:53萬3,435元+34萬9,225元+3萬3,633元+4萬7,496元+104萬2,980元+30萬元=230萬6,769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06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固如前述。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走在與A06騎乘機車同向之道路邊緣,而未行走於人行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至38頁)。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病無法行走人行道,且緊貼人行道行走,倘A06注意車前狀況,不致發生系爭事故,無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1頁)。惟上訴人未提出其因病無法行走人行道之證據,已屬無憑,且其縱有無法行走於人行道之情事,亦非即得在有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另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8頁),該處人行道路面平坦,無遭占用而可供行人通行,上訴人竟違規行走於道路邊緣,致遭A06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其未依法在人行道行走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可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否認其有過失,委無足取。本院審酌A06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步行在道路邊緣之上訴人等情,認A06、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由A06、上訴人依序負80%、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並無足取。按此計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4萬5,415元(計算式:230萬6,769元×80%=184萬5,415元)。
⒋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萬7,24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86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3至175頁),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36萬8,173元(計算式:184萬5,415元-47萬7,242元=136萬8,17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憑,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A06;112年3月1日送達A07、A08(見原審卷二第447、473、475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併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併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應認於此範圍,為可採取,逾此所為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關於追加原告請求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⒉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遭A06騎乘機車撞及受有系爭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北榮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2頁)。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現場照片、追加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8、40頁),及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因系爭事故對A06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委任追加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12年2月21日追加被告A07、A08(見原審卷一第9至29頁、卷二第451、463至469頁)。佐以追加原告陳稱其於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獨自照料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可認追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於112年2月21日追加A07、A08為被告前,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其於115年7月6日具狀表明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84頁),顯已逾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已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10頁)。依前開說明,追加原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歸於消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6萬8,173元,及A06自111年12月13日;A07、A08自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範圍內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不應准許及附帶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於法核無違誤,兩造上訴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金額 醫療費用 56萬1,723元 53萬3,435元 2,810元 看護費用 42萬9,225元 34萬9,225元 0元 交通費用 3萬9,483元 3萬3,633元 0元 保健食品、相 關輔具等費用 13萬8,145元 4萬7,496元 7萬254元 勞動能力減損 142萬4,210元 0元 146萬9,010元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0萬元 30萬元 合 計 309萬2,786元 116萬3,789元 (依上訴人負1成過失比例計算,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47萬7,242元,餘額為57萬168元) 195萬8,453元 (上訴人以其未與有過失,核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總額為300萬5,863元,扣除保險金與原審判准金額,餘額為195萬8,453元,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