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魏世明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兼上 一 人訴 訟 代 理 人 魏華逸被 上 訴 人即附 帶 上訴人 施厚光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0號0樓許書瑋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魏華逸、魏世明連帶給付許書瑋逾新臺幣115萬6,94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書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魏華逸、魏世明之其餘上訴,及施厚光、許書瑋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施厚光、許書瑋之附帶上訴部分,由施厚光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許書瑋負擔;關於魏華逸、魏世明上訴部分,由魏華逸、魏世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施厚光、許書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施厚光、許書瑋(下各逕稱姓名)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魏華逸(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7月6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前,因貿然自左前方同向行駛,而由施厚光騎乘搭載許書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之右側超車,致甲車及乙車發生碰撞,導致乙車向左撞及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導致施厚光受有左手手指多處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腳踝擦傷及尾椎挫傷之傷害,以及施厚光所有之乙車受損;許書瑋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左側腳踝傷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施厚光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60元、物理治療費2萬700元、交通費712元、機車修復費用2,5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受有22萬7,762元之損害;而許書瑋因此受有醫療費10萬7,519元、醫材費2萬8,056元、雷射費用11萬3500元、物理治療費用3萬4,400元、看護費8萬2,500元、交通費5,202元、工作薪資損失12萬416元、勞動力減損48萬1,332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受有117萬2,925元之損害。又魏華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魏世明(下逕稱姓名)為魏華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就施厚光、許書瑋所受之上開損害,應與魏華逸負連帶賠償責任。施厚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魏華逸、魏世明連帶給付22萬7,762元;許書瑋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魏華逸、魏世明連帶給付117萬2,925元等語。(至施厚光、許書瑋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施厚光、許書瑋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爰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魏華逸、魏世明則以:施厚光就醫療費用支出,自可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給付,伊等無需再為給付;伊等認施厚光於距系爭車禍後5個月,始經診斷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不得請求關於尾椎挫傷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判決認施厚光得請求慰撫金3萬元,顯屬過高。又許書瑋所受後十字韌帶之傷勢亦與系爭車禍無關,物理治療如平時就有治療即與系爭車禍無關,另其所提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薪資來源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健身工作無關,許書瑋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施厚光、許書瑋於原審聲明請求:㈠魏華逸、魏世明應連帶給付施厚光23萬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魏華逸、魏世明應連帶給付許書瑋136萬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㈠魏華逸、魏世明應連帶給付施厚光3萬5,900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魏華逸、魏世明應連帶給付許書瑋116萬1,542元,其中98萬93元自112年5月12日起,其餘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施厚光、許書瑋其餘之訴。魏華逸、魏世明不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而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魏華逸、魏世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施厚光、許書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施厚光、許書瑋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厚光、許書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魏華逸、魏世明應再連帶給付施厚光19萬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魏華逸、魏世明應再連帶給付許書瑋1萬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施厚光、許書瑋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魏華逸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施厚光受有左手手指多處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腳踝擦傷之傷害;許書瑋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左側腳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魏世明、魏華逸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又魏華逸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13號起訴書可佐【原審卷第13至17頁、審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25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含偵查卷宗)查證無訛。是施厚光、許書瑋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魏華逸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施厚光、許書瑋分別受有傷害,及施厚光所有之乙車受損,而魏華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成年,乃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魏世明,魏世明應與魏華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施厚光、許書瑋分別得請求魏華逸、魏世明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㈠施厚光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施厚光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手指多處擦傷、左側小腿擦
挫傷、左側腳踝擦傷之傷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31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2、42至4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施厚光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3,310元,洵屬有據。
⑵至施厚光請求旭康復健科診所、陽明診所之就診費用部
分,惟查施厚光並未提出其至旭康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相關診斷資料為證,自無從認定其就診所診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施厚光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可採;而陽明診所就診部分,施厚光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31頁),然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尾椎挫傷」,惟依施厚光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2頁)並未記載施厚光受有尾椎挫傷或相近部位之傷害,且經陽明診所函覆本院,關於施厚光於111年12月9日至陽明診所看診,經診斷為尾椎挫傷,係經施厚光主述由於111年7月6日系爭車禍後至診斷日,尾椎仍疼痛,因此判斷與系爭車禍相關等語,此有陽明診所114年2月12日函暨檢送之陽明診所轉診照會單可稽(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可見陽明診所醫師之所以認定施厚光於111年12月9日至該診所經診斷患有尾椎挫傷與系爭車禍有關,乃係依病患即施厚光主述之原因而為認定,尚非依客觀具體情事而進行認定判斷施厚光患有尾椎挫傷之原因;又施厚光係於111年12月9日始至陽明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尾椎挫傷,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6日已逾5個月有餘,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陽明診所函,尚不足以證明施厚光於111年12月9日經診斷患有尾椎挫傷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即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施厚光請求賠償陽明診所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尚難認有據。
⒉物理治療費
施厚光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5至52頁),固可認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惟施厚光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此部分支出,確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上必要支出;況如前述,尚難認施厚光所受之尾椎挫傷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施厚光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⒊交通費用
施厚光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而有以Uber或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712元云云,並提出Uber電子明細、計程車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3至55頁)。然查,施厚光並未提出其所居住之地點、環境有何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有何困難情形之相關說明及證據,且依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有左手手指多處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腳踝擦傷之傷害程度,尚難認有搭乘Uber或計程車之必要,是施厚光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⒋乙車修復費用
依施厚光所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59頁),為魏華逸、魏世明所不爭執。依估價單所載乙車修復費用為7,00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4,900元、工資為2,100元。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查乙車係於102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可稽(原審卷第6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6日,乙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施厚光就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之後,得請求零件費用490元(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一),再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100元後,施厚光得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為2,59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則施厚光請求乙車修復費用2,590元,亦屬有據。⒌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爰審酌魏華逸於系爭車禍時為大學生、施厚光學歷為高中肄業;施厚光從事個人服務業、魏華逸於餐飲業工作;魏華逸名下有機車、申報所得及營利所得;魏世明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申報薪資業務所得、營利所得、利息所得;施厚光名下有機車、申報有利息所得等之兩造學經歷、財產、經濟狀況(詳參限制閱覽卷及本院卷),以及魏華逸之上開過失行為態樣及程度,致施厚光所受前述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施厚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⒍基上,施厚光得請求魏華逸、魏世明連帶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3萬5,900元,(醫療費用3,310元+乙車修復費用2,590元+慰撫金3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㈡許書瑋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⑴許書瑋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撕裂傷、左
膝擦挫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側腳踝擦傷及左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分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旭康復健科診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心悅身心科診所、臺大醫院、及陽明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萬7,519元及醫材費2萬8,056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3至39、61至7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許書瑋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⑵又許書瑋所受傷害經診斷需以染料雷射治療8至10次(每次
4,000至5,000元)、皮秒蜂巢雷射3至6次(每次8,000至1萬元)、脈衝光6至8次(每次4,000元)等治療方式改善疤痕及外觀,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4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36頁)。參以許書瑋為女性,受傷時年約29歲,且其所受傷害位於其左手肘、左膝、大腿及小腿處擦傷,認原審以染料雷射治療9次、每次4,500元,及皮秒蜂巢雷射5次、每次9,000元,脈衝光7次,每次4,000元計算應為合理,是許書瑋請求此部分費用11萬3,500元(計算式:(9×4,500)+(5×9,000)+(7×4,000)=113,500),洵屬有據。
⑶至魏華逸、魏世明雖抗辯許書瑋受有左後十字韌帶斷裂傷
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然查,許書瑋於111年8月25日所進行之左膝關節鏡及左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確實與111年7月6日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有關,此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3月7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1401號函暨檢送病歷影本、門診紀錄單可稽(原審卷第79至129頁,下稱馬偕醫院函),堪認許書瑋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之傷害,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魏華逸、魏世明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取。另魏華逸、魏世明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請求調閱許書瑋之健保資料,並未釋明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況魏華逸、魏世明請求調閱許書瑋健保就診紀錄,亦不能證明許書瑋患左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顯係進行摸索證明及遲誤訴訟進行之嫌,況此部分事實已有前述馬偕醫院函暨檢送病歷影本、門診紀錄單足以為證(原審卷第79至129頁),故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物理治療費用
許書瑋主張其因左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而支出物理治療費計3萬4,4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9至90頁),許書瑋所受之左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此部分物理治療費用核屬必要支出,故許書瑋請求物理治療費用3萬4,400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許書瑋主張其於111年8月24日住院,並於翌日進行左膝
關節鏡及左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而於同年月27日出院,於其住院期間需人全天照顧,術後須人照護1個月,並由其家人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
而查,依許書瑋所提出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4頁)記載:「111/8/24住院,111/08/25行左膝關節鏡及左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11/8/27出院。...。術後需人照護壹個月」;且許書瑋於111年8月24日住院至111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天專人照顧等情,亦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11月11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86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許書瑋於111年8月24日至111年8月25日手術前住院期間共2天亦需專人看護,於111年8月25日手術後1個月即自同年8月26日起算1個月內亦需專人看護,則許書瑋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又2天,計32天。
⑵許書瑋主張其雖未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其家人看護,請
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許書瑋雖提出照護部落格網頁資料為據而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附民卷第91至93頁),惟衡諸一般專業看護費用於111年間合理行情價格,並參酌許書瑋所受前述傷勢需人照顧協助之程度,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費用較為適宜。則許書瑋得請求魏華逸、魏世明給付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32日,共7萬40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⒋交通費用
許書瑋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有以計程車代步必要,而支出交通費用5,202元等語,並提出車資明細為證(附民卷第53至57頁)。依許書瑋所受前揭傷害,衡諸一般常情,可認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計程車代步之需要,則許書瑋請求交通費用5,202元,亦屬有據。
⒌工作薪資損失
許書瑋主張其109年度收入為46萬6,133元,有其提出所得資料清單為證(附民卷第95頁);且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34頁)。是許書瑋應得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為11萬6,533元(計算式:466,133×3/12=11萬6,533)。許書瑋雖主張原審漏未計算其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休養3個月。術後需人照護壹個月…」等語,可知該休養3個月期間已含其住院期間,故許書瑋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
依許書瑋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許書瑋)111年11月17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01月12日、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北投區旭康復健科診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診所、新北市淡水區心悅身心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等情(原審卷第55頁),可知許書瑋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介於3%至7%間,而兩造均不爭執許書瑋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5%計算,故認許書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又許書瑋於109年年薪資所得為46萬6,133元,有其提出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附民卷第95頁),而許書瑋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日休養3個月後即自111年10月6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1月13日,許書瑋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8萬1,347元,許書瑋僅請求48萬1,332元,洵屬有據。至魏華逸、魏世明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應以許書瑋之111年度薪資計算許書瑋所受勞動減損之損害金額云云,然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許書瑋因於111年7月6日即因系爭車禍受前述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已非具完全工作能力,故認應以其之前具完全勞動能力之薪資平均所得,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基準之金額,應較為公允,則魏華逸、魏世明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⒎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魏華逸於系爭車禍時為大學生,嗣魏華逸於餐飲業工作,名下有機車、申報所得及營利所得;魏世明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申報薪資業務所得、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許書瑋為碩士畢業、從事個人服務業、名下無財產、112年有申報所得、111年無申報所得等之兩造學經歷、財產、經濟狀況(詳本院限制閱覽卷及本院卷),以及魏華逸、魏世明之上開過失行為態樣及程度、許書瑋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許書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魏華逸、魏世明抗辯此金額過高云云,難認可取。
⒏基上,許書瑋得請求魏華逸、魏世明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1
15萬6,942元(醫療費用10萬7,519元+醫材費2萬8,056元+雷射費用11萬3,500元+物理治療費用3萬4,400元+看護費用7萬400元+交通費用5,202元+工作薪資損失11萬6,533元+勞動能力減損48萬1,332元+慰撫金20萬元)。
六、至魏華逸、魏世明另抗辯:施厚光、許書瑋所受體傷之傷害,其可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而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云云。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依該規定,保險人已為保險金給付後,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得主張扣除之。然查,施厚光、許書瑋均尚未請領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是迄今尚無該規定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適用。魏華逸、魏世明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足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施厚光、許書瑋請求魏華逸、魏世明連帶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施厚光得請求魏華逸、魏世明連帶給付賠償金額3萬5,9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附民卷第107至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許書瑋得請求魏華逸、魏世明連帶給付賠償金額115萬6,942元,其中98萬93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應自原審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原審卷第51頁)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施厚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魏華逸、魏世明連帶給付3萬5,900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許書瑋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魏華逸、魏世明連帶給付115萬6,942元,其中98萬93元自112年5月12日起,其餘自113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魏華逸、魏世明如數連帶給付,並分別諭知得假執行,核無不合,魏華逸、魏世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魏華逸、魏世明應連帶給付許書瑋超過115萬6,94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魏華逸、魏世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施厚光、許書瑋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施厚光、許書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魏華逸、魏世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施厚光、許書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